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佳
被 告 石榮武即榮洲工程行
林漢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5840元,
惟僅經原告繳納500 元
,尚有534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
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稽(見
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