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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成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麟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 公司)之新竹縣○○鄉○○段集合住宅富旺富裔透天新建 工程,向原告訂購建材,累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 0,631 元尚未支付。經原告不斷催討,兩造簽訂債權讓與 書,被告將其對富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 償貨款之用,並約定如原告有未自富旺公司足額獲償部分 ,被告仍應清償原告。嗣富旺公司來函表示其未積欠被告 任何工程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限期於該函送達後7 日內清償上開貨款830,63 1 元,然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估價單41紙、銷貨單、統 一發票4 紙、債權讓與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司促卷 第5 至29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 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實質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 ,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於10 4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4日 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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