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成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成麟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
承攬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
公司)之新竹縣○○鄉○○段集合住宅富旺富裔透天新建
工程,向原告訂購建材,累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
0,631 元尚未支付。經原告不斷催討,
兩造簽訂
債權讓與
書,被告將其對富旺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
償貨款之用,並約定如原告有未自富旺公司足額獲償部分
,被告仍應清償原告。
嗣富旺公司來函表示其未積欠被告
任何工程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寄發
存證信
函予被告,限期於該函送達後7 日內清償
上開貨款830,63
1 元,然被告
迄未支付貨款。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泛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估價單41紙、銷貨單、統
一發票4 紙、債權讓與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司促卷
第5 至29頁),
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司促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
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實質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
,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於10
4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4日
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