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翊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桀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 3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6,795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