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昭蓉
被   告 彭志雄
      洪聖豐
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洪宏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宏祥、洪聖豐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十四號五樓
之居家環境。
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被告
洪宏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聖豐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宏祥、洪聖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洪宏祥、
洪聖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志雄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志雄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購買並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後,出租予被告洪宏祥,被告洪宏祥及其兒子洪聖
    豐常於系爭房屋廁所、後陽台、室內及電梯內抽菸,所排放
    之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常不定時(日、夜
    至清晨)經由室內廁所公共管道及樓地板往上到處侵入,致
    樓上住戶飽受二、三手菸之危害,嚴重侵害樓上住戶之居住
    品質及身體健康,更長期籠罩於有害物質中。原告曾多次釋
    出善意協調,均不見被告改善及收斂,原告不得已於102年
    底及103年初二次報警處理,轄區員警均能證實原告居家室
    內環境籠罩著濃厚的二手菸有害物質,情況嚴重,對身體健
    康確有影響,立即下樓勸導,僅見被告洪姓一家,極力主張
    自家抽菸權益,強調無相關法規可規範,一意孤行,完全罔
    顧鄰居感受。
  ㈡原告於103年5月份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會議前書寫提案單,告知管委會若仍不處理
上開菸害情形,
    漠視住戶權益,將連同被告及管委會一併提告,管委會見情
    況嚴重,轉告被告彭志雄屋主於103年5月份某日下午於社區
    大廳協商,然被告當日表示早已了解承租人情形,及原告與
    鄰居已報警處理情形,伊均早已知曉,伊當日雖對原告做了
    部分承諾,並稱伊於系爭房屋廁所管道間做改善,但因原告
    家中與被告共用一樓地板,每日室內依然持續瀰漫者一股辛
    辣的二、三手菸有害物質,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出現咳嗽、打
    噴嚏、數次呼吸困難、神經系統及心臟循環等不
適,顯見因
    自被告房屋所飄散之菸味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系爭房屋內飄散菸味,致原告每天居家環境飄散濃濃菸
    味及二、三手菸有毒物質,在家中持續高濃度殘留,所釋放
    出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主流菸與側流菸兩
    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在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二手菸釋放
    出4000種以上之化學物質,其中超過250種對人體健康有害
    ,更有超過50種為致癌物質。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公告二手菸為一級致癌物質且沒有容許值及另醫學會證明短
    期的暴露會出現咳嗽、頭痛、刺激眼睛、喉嚨痛、打噴嚏、
    流鼻水、噁心、呼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狀,只要暴露於二
    手菸30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造成漸進
    式傷害,導致血管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
    病罹病率,長期暴露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
    如氣喘、支氣管炎、肺氣腫和肺腺癌,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
    癌的罹患率,肺癌從發現到死亡時間,通常不到一年,是即
    便每年定期健康檢查,也未必能即時治療,原告長期生活於
    致癌空氣污染有害物質中,每天吸入二、三手菸之頻率、時
    間及次數,足見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
  ㈣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凌晨1時20分睡眠中於臥室內被濃濃菸
    味薰醒,身體立即產生胸悶、心悸及呼吸困難等現象,當日
    下午原告、總幹事與被告洪宏祥等承租人在大廳再次協調,
    被告仍強力表示不願配合社區規劃下樓至吸菸區抽菸,執意
    在居家室內享受該有權利,特別強調目前無相關法規證明此
    行為是違法,要求原告若因吸入二、三手菸害所造成身體不
    適,可至醫院做身體檢查,確能證明此二者
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洪宏祥態度強硬,無顧鄰居感受,此舉遭樓上鄰居住戶
    多次向管委會或總幹事反應,不見管委會有任何約束力量,
    只見電梯內公告張貼「自家內抽菸屬私人空間,管理委員無
    公權力,亦無法源可約束,只能公告道德勸說」等推拖之詞
    ,致使社區惡臭菸味到處飄散,未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有
    效落實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關之行為」及第47條第2項「住戶違反第16條
    第1項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然本社區屬
    集合式住宅,建物結構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形狀,為共同居
    住之生命體,原告「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與被告「抽菸
    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以前者利益優於後者利益之保
    護,才能確保公平正義之原則。
  ㈤原告生活環境中處於氣味上之危害,除二、三手菸味、還有
    滅蚊香煙味道(104年3月20日早上7時30分,整間房濃罩著
    滅蚊香煙味道、104年3月26日晚上10時47分因菸味報警,於
    樓下社區大廳?向兩位員警反應,隨後看見被告洪宏祥下樓
    買菸,打開外包裝,身上濃濃煙味,二位員警現場所見所聞
    ,原告於晚上11時30於上樓後,開門時,發現家中煙霧瀰漫
    者濃濃滅蚊香煙味道,企圖想蓋住濃濃菸味。),及多次後
    陽台剌鼻殺蟲劑味道等。被告洪姓租客因抽菸行為,造成原
    告生活上困擾。遇天冷時,原告家中窗戶緊閉,從樓地板飄
    上二、三手菸味,急忙將全部窗戶打開,飄散菸味,確於家
    中忍受寒風剌骨之苦。遇天熱時,窗外飄進二、三手菸味,
    急忙關閉窗戶,若遇室內開冷氣時,密閉空間中,刺鼻的煙
    味由下往上流串,痛苦指數可見一般。原告頭髮、家中衣服
    、窗簾、小狗毛髮、衣櫥、寢具、沙發等,均附著微粒分子
    有害物質,造成原告居家不便。為此,原告自行花費購買二
    台空氣清淨機過濾煙味使用,減少有毒物質危害家人及小孩
    。依
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依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㈥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菸害防制資訊網
所載⒈二手菸是
    「A極致癌原」,2005年歐盟及美國公共衛生部,分別發表
    多達數百頁「二手菸害實證白皮書」,均強調二手菸沒有安
    全劑量,只要有暴露,就會有危險,就連業者組成的「美國
    冷暖氣
暨空調工程師學會」,都報告指出「截至目前為止,
    沒有任何空調與空氣清淨裝置可以百分百過濾二手菸害。⒉
    二手煙害:①短期的暴露:會出現咳嗽、頭痛、刺激眼睛、
    喉嚨痛、打噴嚏、流鼻水、噁心、呼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
    狀,只要暴露於二手菸30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
    氧化壓力(Oxidative Stress)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
    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②長期
    的暴露: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如氣喘、支
    氣管炎、肺氣腫和肺腺癌,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癌的罹患率
    ,肺癌從發現到死亡的時間,通常不到一年,即便是每年定
    期健康檢查,也未必能即時治療。⒊吸菸更是致癌的主因之
    一,菸草中含有超過4000種化學物質,至少60種已知的致癌
    物,所有癌症的死亡有30%都可歸咎於吸菸行為;菸草內主
    要因引致癌症的物質來自焦油,可能直接引發的癌症包括肺
    癌、口腔癌、咽頭癌、膀胱癌、食道癌,而間接可引發包含
    頸癌、血癌(骨髓性白血病)、胃癌、肝癌、腎臟癌、胰臟
    癌、大腸癌、子宮頸癌等;有癌症死亡人口中,有30%和吸
    於有關。⒋以肺癌為例,在美國,男性吸於者罹患肺癌的機
    率是
非吸於者的23倍,女性吸菸者罹患肺癌的機率是非吸菸
    者的13倍;肺癌是癌症死亡的主因,平均85%的肺癌死亡歸
    因於吸菸,且吸菸的肺癌患者中,男性死亡率是非吸菸者的
    22倍,女性死亡率是非吸菸者的12倍;而在台灣,每5個癌
    症死亡人口便有1個死於肺癌,肺癌已經連續多年位居國人
    癌症死因的第一位。⒌全球排名第二的小兒科期刊一「兒科
    學」(Pediatrics)的研究報告(「Belidfs about the he
    alth effects of“thirdhand”smoke and home smoking b
    ans」)指出於熄滅後在環境中殘留的污染物。研究發現,
    三手於中的有毒物質包括用於化學武器的氰化氫、打火機油
    中的丁烷、油漆稀釋劑中的甲苯、砷、鉛、一氧化碳,甚至
    還包括具高度放射性的致癌物質釙210等,共有11種高度致
    癌化合物。菸害的暴露,沒有安全範圍;而兒童對於三手菸
    害特別敏感。⒍一般人常誤以為只有當吸菸者正在吸菸時,
    旁人所吸入的菸才會對身體造成傷害。有些吸菸者會採取一
    些措施保護其他人,例如:打開窗戶吸菸,跑到其他房間吸
    於,打開電扇吸菸,或不在孩子或家人面前吸菸,以為這樣
    就不會對孩子或其他人造成傷害,或使傷害大大降低。但這
    其實是錯誤的放心。研究證實,在家吸菸,會造成有毒物質
    在家中持續高濃度的殘留,即使菸已經熄滅很久了,這些物
    質仍會在家庭裡各種表面上(例如桌椅、地板、牆壁、衣廚
    、澡盆、馬桶…家具)以微粒的形式,形成一層附著物;同
    時也可以附著於飛塵上;或成為揮發性的有毒複合物,經過
    數天、數周、數月,飄散到空氣中。吸菸一天,就可以在未
    來很長時間使出入於那個空間的人暴露到菸害。這些物質在
    低濃度就具有毒性,包括數種一級致癌物。⒎另研究還發現
    ,以下這幾種人,家中實施嚴格禁菸的比率比較高:白種人
    、教育程度越高、本身不吸菸、家中有兒童、社區中有較嚴
    格的禁菸政策者。相反的,有色人種、教育程度不高者、自
    己有吸菸或家裡還有其他人吸菸的,他們的家庭容許在屋裡
    吸菸的比率比較高。被告屋主彭志雄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
    洪宏祥、洪聖豐等租客,遷入約快2年時間,嚴重造成原告
    居家生活安寧之困擾與傷害身體健康,請
鈞院優先考量原告
    「居住環境品質及身體健康權』,應受
法律保護,才能確保
    公平正義之原則,
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等負擔。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
    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彭志雄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其出租予被告洪宏祥、洪聖豐等人,而致生原
    告權利受損之事實,亦有排除即禁止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利益
    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
    輕重失衡,而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等語,此為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主張其所有權於私人房屋內吸菸,然依
前揭
    判決,應先以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為優先考慮,
    原告之主張顯屬有理由。
  ㈨被告彭志雄102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當初將其名下房
    屋出租時,聲稱與洪姓租客幾次接觸,為人和善。原告質疑
    接觸過程中會毫不知情洪姓等租客有嚴重菸癮行為?在選購
    房屋時,應非常清楚原建商當初規劃兩間浴室廁所是無窗戶
    格局,屬於密閉空間,僅靠2台抽風機通風運作(抽風機已
    配備逆止閥功能)。當時要承租房客時,本應多加篩選,避
    免因自己租客造成鄰居不悅與困擾,危害鄰居健康,事後確
    無視鄰居們感受。另103年5月份於社區大廳協調中,原告向
    他反應自從洪姓租客於102年12月份搬入後,居家生活濃罩
    在濃濃菸味中,菸味常藉由廁所公共管道及樓地板往屋?飄
    散侵入,對身體健康與居住品質有影響等說詞。被告彭志雄
    同時明確告知原告『你找了警察來,伊全都知道,不是沒用
    嗎?警察來了,也沒辦法處理,目前找不到相關法規可禁止
    …』被告彭志雄當下十分袒護被告洪姓等租客自家抽菸行為
    ,維護承租
人權益,並告知浴室廁所管道間加裝逆止閥動作
    ,已將抽風機線路切斷,無法運轉,菸味不會藉由浴室廁所
    管道飄散侵入。』此舉僅對本棟6樓以上住戶有所幫助,但
    限於原告(5樓)與被告(4樓)共用同一樓地板,居家環境
    範圍(含廚房、後陽台),菸味無所不在,無法改善原告居
    家生活。另逆止閥此項設備,經原告多次詢問廠商一致認為
    ,絕無法阻擋菸味藉由浴室廁所共用管道飄散侵入,原告自
    遷入此住宅後12年來長期遭受4樓菸毒公害,如今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彭志雄及租客被告洪宏祥等家人一意姑息,無
    視樓上鄰居感受,主張居家抽菸之自由,原告多次溝通協調
    並釋出善意,希能鄰居和平相處,卻不見被告善意回應,為
    求爾後居家品質及免受二、三手菸毒危害,不願繼續隱忍,
    將捍衛自家居家環境及身體健康還給原告一個優質的環境。
  ㈩
訴之聲明:
    ⒈被告不得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內
      之菸味或其他惡臭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14號5樓居
      家環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志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
抗辯
    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後,經由仲介介
    紹將房屋承租予被告洪宏祥、洪聖豐等家人,與洪姓人家見
    面幾次,為人和善客氣,始放心將購買的房子承租給房客,
    並未特別詢問其有無其他嗜好。又於103年3月1日被告接獲
    房客電話,表示在自家內抽菸,遭原告探訪,深感困擾,基
    於法律並無規定不可以在自家屋內抽菸,被告給予房客道德
    勸說,建議盡量少抽菸,房客表示同意。房客
復於103年3月
    2日表示警察又再次訪視,並表示白天只有老婆在家中並無
    其他人抽菸,晚上下班自己和兒子在家中的抽菸量並無特別
    大,警察一直來訪視,深感難過,白天工作辛苦,回家還得
    戰戰兢兢的應付樓上鄰居,被告再予勸說,並表示會協助找
    尋可阻擋菸味從屋內管道間飄出的專業逆止閥。復於103年5
    月召開管委會會議隔日,已協助房客於浴室安裝管道間專用
    之逆止閥,由於管道間可通透整棟大樓的各種氣味,抽菸的
    人口不單單只是4樓氣味可流通到5樓的管道間內,並滲透入
    其屋內,故無法完全阻止所有的氣味,但仍將房客住家,浴
    室內可透氣之縫隙皆打上細利康以隔絕所有菸味及氣味外滲
    到管道間以達5樓住戶屋內,因大樓氣體流通方向非單一住
    戶造成不好的氣味,被告已竭盡所能協助減少原告之困擾,
    但畢竟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此,僅能協調雙方方減少糾紛而已
    。另原告既稱空氣清靜機無法過濾二手菸味,原告購買空氣
    清淨機亦無法阻隔菸味,並無必要性。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抗辯稱:對於原告之指控,被告非常不
    以為然,整個社區抽菸人數不下一、二十人,只要自窗外飄
    入之菸味,均聯想是被告所為,
渠等僅入住一年多,原告竟
    指陳12年來長期受系爭房屋菸毒公害,顯係誇大其辭,且音
    量超過多少分貝,菸害是否超標均應以環保局或衛生單位以
    專業儀器判讀,非僅原告一人對菸味過敏,即可不用其極告
    發他人。更何況屋主已經將2間浴室之通風管封住阻隔空氣
    通路,應已無菸味飄散至原告屋內之情形,被告洪宏祥都在
    外面抽菸,較少在家中抽菸,至於兒子被告洪聖豐在家中抽
    菸,無法管他,僅能稍加規勸而已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志雄前於102年11月11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系爭房屋,同時於同年12
    月間出租予被告洪宏祥、洪聖豐家人占有使用(承租人為洪
    宏祥之配偶李淑惠),原告則為同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
    住戶,因被告洪宏祥及洪聖豐父子
自承租之日起,常在系爭
    房屋之浴室、後陽台、室內抽菸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簿謄本、103年5月份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單、社區
    管理委員會公告、104年3月1日及3月2日報警處理之現場照
    片圖檔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⒈本院
依職權向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
      :「二、五樓住戶(即原告)確曾反映並由大樓守衛紀錄
      在案(如附件二、三、四、五)。三、
經查四樓(即系爭
      房屋)住戶家中確實有人抽菸…。四、本管委員對住戶之
      反應事項,均採勸導、宣導之原則,更於103年6月9日起
      至今,於大廳及各棟電梯之公告欄左上角長期張貼如附件
      一之公告…」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
參照),互
      核後附「冠綸物業(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值
      勤日報表,其中103年3月17日記載:「住戶反應14-4F吸
      煙,煙味很重(家內)」、104年3月19日記載:「10:00
      14-5F早上報警菸味很重,請警察處理」、103年3月26日
      記載:「住戶反應14-4F吸煙(報警)14-5F 01:15」、1
      03年5月14日記載:「14-5F住戶反應,14-4F住戶在洗手
      間抽煙,由於煙囪效應,煙味滲透到14-5F,使得14-5F住
      戶半夜被煙味燻醒,無法入睡,請告知14-4F住戶勿在洗
      手間抽煙,影響他人」等語,被告洪宏祥、洪聖豐確實在
      系爭房屋內抽菸,甚至於凌晨時間,致二手菸味飄散至原
      告住處之事實,確屬明確。
    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結果:「…
      另於103年3月19日、3月27日、104年2月26日派員查○○
      ○區○○路○○○巷○○號5樓鄰居抽菸案,經了解係公寓住戶
      抽菸所引起之口角糾紛,警方現場協助排解」等語(詳本
      院卷第92頁參照),
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洪宏祥、洪聖豐
      於住處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致原告向警方報
      警處理之事實,
堪信為真。又原告因被告洪宏祥、洪聖豐
      於住處抽菸,其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原告曾自104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拍攝住處裝設之HONEYWEL
      L空氣清淨機運作面板圖片,在操作面板空氣品質之燈號
      顯示均為黃燈及紅燈位置,有原告提出照片光碟圖檔資料
      為證,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129頁、第133頁及第134頁參照),依上開情事,
      顯然原告係在同棟5樓住處聞到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於承
      租之系爭房屋內抽菸,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發生,而其二
      手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後,始為搜證、報警、向社區保全
      及管理委員會反應、提案尋求解決,對於原告之生活安寧
      確實已造成嚴重影響甚明。
    ⒊本院審酌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
      間及次數,互核原告屢次報警尋求協助解決,顯已逾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
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
彼此折衝協
      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
      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
      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
      護,顯然輕重失衡,顯然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
      遠,且依
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建物狀況,以及人
      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被告洪
      宏祥、洪聖豐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此與被
      告2人於住處抽菸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應否受行政罰實屬
      二事,被告抗辯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云云,顯不足
      採,而原告屢次報警處理後,被告2人仍執意於住處抽菸
      ,同時其二手菸持續飄散至原告住處,被告2人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
  ㈡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二手菸是否對身體造成傷害
    乙事,經該局於104年10月16日以新北衛健字第1041960773
    號函稱:「有關貴院所詢問題,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菸害防制資訊網(http://tobacco,hpa.gov.tw/Show.aspx?
    MenuId=280)資料顯示,短期暴露於二手菸環境,會出現咳
    嗽、頭痛、刺激眼睛、喉嚨痛、打噴嚏、流鼻水、噁心、呼
    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狀,只要暴露於二手菸30分鐘,足以
    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
    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而如長
    期暴露,則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如氣喘、
    支氣管炎和肺氣腫,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癌的罹患率等語(
    詳本院卷第142頁參照),顯見因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於系
    爭房屋內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依上開說明,確
    已長期對原告之健康造成損害甚明。
  ㈢
本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在住處抽菸致二手菸飄散至
    原告住處之人為被告洪宏祥、洪聖豐,
渠等抽菸產生之二手
    菸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如前述,被告彭志雄
    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抽
    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何況在被告洪宏祥等人向其反應後
    ,確實介入與原告協調,同時為避免二手菸循浴室管道間出
    入口飄散至原告住處,特別裝設逆止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且已盡力協助處理,被告彭志雄是否應事前篩選房客、事
    後調解時是否坦護房客云云,事涉房客個人生活習慣,是否
    房東均能全盤掌握,誠屬有疑,更與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結
    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彭志雄賠償其
    損害,
洵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
    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
    規定甚明。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
    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
    ,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請求被告洪宏祥、洪聖豐不得將系爭房屋內之菸味飄
      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14號5樓居家環境等情,雖本件被
      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於本院
      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租約到期不再承租使用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購置之空氣清淨機自104年6月1日起,至
      原告本件起訴後即104年9月14日止之空氣品質圖檔資料,
      顯見被告2人仍持續在住處抽菸,且其二手菸味繼續飄散
      至原告住處之狀況未予稍減,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9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
      原告所有同棟14號5樓居家環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將屋內蚊香氣味飄散至原告住處云
      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
以
      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為正當。
    ⒉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於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抽菸,而二手菸
      飄散至原告住處,已長期對原告之健康造成不法侵害,已
      如前述,原告為降低二手菸造成其健康之損害,而購買廠
      牌HONEYWELL牌空氣清淨機2台(買1送1)共計支出14900
      元,並分別放置於客廳及房間,以過濾入侵之菸味,有原
      告提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件及空氣清
      淨機運作光碟圖檔為證(詳本院卷第140頁及第141頁參照
      ),依學理雖無法百分之百阻隔二手菸之毒害,惟仍屬因
      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
      ,
洵屬正當。
    ⒊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洪宏祥、洪聖豐自102年12月入住
      承租之系爭房屋起,連續在住處抽菸,致二手菸味飄進原
      告5樓住家,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抽菸,已嚴重影響原告
      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審酌被告2人抽菸之時間
      及頻率,對原告健康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考量二手菸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自
堪認被告洪宏祥、洪聖豐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上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洪宏祥、洪聖豐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
      據。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抽菸而產生二手菸之時間、次數
      ,及對原告生活品質及健康所造之影響,復參考兩造財產
      所有得資料,及原告為大葉大學國貿碩士、家管,被告洪
      宏祥五專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月入薪資8000元,被告洪
      聖豐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補教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於1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洪宏祥、洪聖豐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14號5樓居家
    環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宏祥、洪聖豐給付2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即被告洪宏祥自104年4月28
    日起;被告洪聖豐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二項聲明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且本院所命給付合
    併計算其價額及金額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50萬元數額,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