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2號
聲請人即原 告 盧秋瑾
訴 訟
代 理 人 翁方彬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君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壽富、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游翔麟等人間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撤回被告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游翔麟部分之訴,並聲請退還部分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撤回被告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游翔麟部分之訴,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72萬2,270元
,因而聲請退還該部分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
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揆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且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有其
適用,方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乃屬當然之理,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
第169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供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僅撤回部分之訴,本件並未全部終結,依
上
揭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適用之列。是原告聲
請退還該一部撤回之已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