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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郭俊安 訴訟代理人 康明月 被   告 洪振峰       林楷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附民字第35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 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 被告洪振峰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林楷健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振峰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偕同被 告林楷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原告 經營之「尚介好車業機車店」(下稱系爭機車行),林楷健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徒手或以安全帽等物 毆打原告外,尚毀損店內財物,洪振峰並持槍朝原告頭部、 肩部開2 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 左前臂挫傷、左側尺股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594元及醫療交通費665 元,共計 12,259元。 ⒉因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行店面遭砸毀,長達3個月期間(102 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無法開店,租金、搬遷費、成 本及營業收入損失共計404,000元。 ⑴租金及搬遷費損失:共計104,000元。 本件事發後,系爭機車行店面房東不願再續租,命原告限期 搬出,故原告雖因傷休養及系爭機車行店面遭砸毀而無法繼 續營業,然其仍須支付租金99,000元【計算式:33,000元X3 個月(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99,000元】。此外 ,原告為遷出該店址,尚須請人搬遷,因而支出搬遷費約5, 000元。 ⑵營業成本損失:共計120,000元。 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且系爭機車行店面混亂無法繼續營業 ,然自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3個月期間,仍須依約 繼續支付 2名技師之薪資(附三餐)約70,000元,及機車材 料費約50,000元。 ⑶營業淨利損失:共計18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每月營業淨利平均約60,0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為180,000元。 ⒊遭毀損物品損失,共計15,678元。 ⑴2人座中古牛皮沙發1組,約3,000元。 ⑵機車後照鏡5組,合計500元。 ⑶18吋工業用電風扇1支,計1,690元。 ⑷救援電池支架1支,計200元。 ⑸SONY電腦1台,約5,000元。 ⑹機車材料費廠商7折回收之損失,計5,288元。 ⑺以上共計:15,678元。 ⒋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聚眾持槍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左側尺股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其受傷害程度非輕,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更致原告因生命 受到威脅而內心產生極大之陰影與恐懼,影響原告生活及工 作甚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總計:931,937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1,9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洪振峰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林楷 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原告經營之 系爭機車行,林楷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 徒手或以安全帽等物毆打原告外,尚毀損店內財物,洪振峰 並持槍朝原告頭部、肩部開2 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左側尺股遠端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對林楷健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卷第6至 9 頁),復經本院調取洪振峰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歷 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前 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594元及醫療交 通費用665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數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0至19頁),經核上開費 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1,594元及醫療交通費用66 5元,共計12,2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及搬遷費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發後,系爭機車行店面房東不願再續租,命 原告限期搬出,故原告雖因傷休養及系爭機車行店面遭砸毀 而無法繼續營業,然其仍須支付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 0日3個月租金99,000元。又原告為遷出該店址,尚須請人搬 遷,因而支出搬遷費約5,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就沒辦法工作,但2 名技師有到現場上班 …迄至3 月租約終止後,系爭機車行才正式結束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知,系爭機車行在本件事故發生後 ,仍有持續開門營業,原告所聘僱之2 名技師亦有到系爭機 車行工作,衡情原告給付租金即屬使用該店面之對價,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3 個月租金99,000元,於法無據 。又原告已具狀表示搬遷費用5,000元部分無法提出單據(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搬遷費 用,尚乏所據,亦非可採。 ⒊營業成本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且系爭機車行店面混亂無法繼 續營業,然自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3個月期間,仍 須依約繼續支付2 名技師之薪資(附三餐)約70,000元,及 機車材料費約5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已具狀表示其找不 到上述2名技師,以證明其於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 有支付該2 名技師薪資(參見本院卷第51頁)。況且,依原 告所述,上述2 名技師於系爭機車行正式結束前均有到現場 上班,準此,縱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給付上述2 名技師薪 資,亦係基於原告與上述2 名技師間之僱傭關係而為給付, 並非屬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難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所謂「機車材料費 約50,000元」部分亦無相關單據可佐,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不足採。 ⒋營業淨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每月營業淨利平均約60,000元,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為180,000元云云。經查, 原告陳稱:(如何認定系爭機車行之每月營業淨利平均約60 ,000元?)支出成本後,原告將所有剩餘款項都交給原告母 親(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月平均給渠60,000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原告給付其母親之款項來源 是否僅有系爭機車行之營業收入,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參 見前揭附民卷第31頁),亦無法確認系爭機車行之每月營業 淨利數額。況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工作,然依原 告所述,可知系爭機車行仍繼續開門營業,迄至該店面之租 期屆滿,並有原告聘僱之2 名技師在現場處理,則系爭機車 行之營業收入是否確有減少,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對此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機車行3個月營業損失180,000元,即非可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物品毀損之損失: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徒手或 以安全帽等物毆打原告外,另毀損系爭機車行之店內財物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 項目及金額即得依前開規定加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①機車後照鏡5組,合計500 元。②18吋工業用電風扇1支,計1,690元。③救援電池支架 1支,計200元。④SONY電腦1台,約5,000元。⑤機車材料費 廠商7折回收之損失,計5,288元之損失,業已提出現場照片 數紙及勝綸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件為佐(參見前揭 附民卷第33至37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或抗辯, 是以原告之上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2 人 座中古牛皮沙發1組,約3,000元之損失一節,則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故難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同時受有此部分 損害。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物品毀損數額共計12,678元(500+1,69 0+200+5,000+ 5,288=12,678)。 ⒍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聚眾持槍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左側尺股遠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非輕,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更致原 告因生命受到威脅而內心產生極大之陰影與恐懼,影響原告 生活及工作甚鉅,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 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自陳其 自國三開始擔任機車行學徒,本件事發前已成為系爭機車行 之負責人,且為非常機車連鎖企業聘用師傅,足認原告於本 件事發時已有固定之收入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開銷。然因本件 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且受傷害程度非輕,原告復因其生命 曾受到威脅而於內心產生極大之創傷,造成精神上嚴重痛苦 。又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原告解決糾紛,竟以上述暴力手 段傷害原告,並由洪振峰持槍對原告射擊,雖幸未造成死亡 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記憶陰影。故本 院考量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0 元部分,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 4,937元(12,259+12,678+450,000=474,937)。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4,937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洪振峰自103年8 月26日,林楷健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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