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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何伯真 被   告 林勝光 訴訟代理人 高英舜 被   告 佳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 號),本院於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林勝光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佳那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林勝光(下稱林勝光)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386萬4,559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以林勝光為佳那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佳那公司)之受雇人,肇事當時係執行駕車 業務,應由佳那公司與林勝光負連帶賠償為由,具狀追加佳 那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於同年9月7日具 狀主張佳那公司應就賠償數額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茲原告追加佳那公司 為被告,請求給付本息情節,與原起訴情節之基礎事實均係 針對林勝光駕車肇事情節而來,彼此基礎事實相同,又其主 張佳那公司應與林勝光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佳那公司與林勝光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佳那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勝光係受僱於佳那公司擔任擔任業務人員,平 日以駕駛車輛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為業,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9527號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錦和路與和城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973號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系爭事故地點,遭林勝 光所駕駛之系爭9527號汽車右側車身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等傷害,並頭部 撞擊地面致造成中重度失智。林勝光因系爭車禍事故觸犯刑 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下稱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下稱刑案二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與明細如下 :㈠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失智,支出醫藥費用1萬0,969元 及日後10年需支出之固定藥費(憶可朗)24萬元,㈡伊因失 智致日後需支出看護費用10年共計253萬5,480元,㈢伊因失 智就醫診治支出交通費用1,310元及日後10年需支出之就醫 車資1萬8,000元(上開㈠至㈢部分,下合稱系爭醫療等費用 ),㈣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擔任志工,因失智無法工作,所受3年車馬費之損失5萬7, 600元(下稱系爭車馬費損失),㈤系爭車禍事故對伊造成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 計被告應連帶給付386萬3,359元(計算式:10,969+240, 000+2,535,480+1,310+18,000+57,600+1,000,000= 3,863,359),併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萬3,3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9527號汽車係林勝光所有,並非佳那公司車 輛,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中午休息時間,林勝光回家 吃飯,佳那公司就林勝光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賠償責任無庸 連帶給付。原告本件僅受腿部挫傷等傷勢,頭部並未受到撞 擊,所罹失智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以頭部 受創導致失智為由,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藥費、 看護費、就醫交通費、車馬費等損失,均無理由;原告就其 請求情節多未提出單據證明,其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系爭 973號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為闖越紅燈直行之林勝光駕 駛之系爭95272號汽車右側車身所撞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林勝光並因此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 刑案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41號卷第5 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一、二審卷宗核對無訛(刑案一審卷經 影印外附),堪信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左肩及左腿擦傷等傷害部分,亦經被告自陳屬實(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至92頁),是以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林勝光為佳那公司之受僱人,佳那公司應就林勝光本 件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失智, 被告等人需賠償系爭醫療等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 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張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主張佳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勝光 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頭部受創,因此失智,應賠償其此 已支出及日後所需支出之系爭醫療等費用,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馬費損失,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佳那公司與林勝光 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或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林勝光係受僱於佳那公司,此有林勝光之名片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44頁及本院限閱卷), 其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受僱於佳那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平日 需開車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係駕駛系 爭9527號汽車跑完業務欲返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第41頁 反面至42頁),是駕駛汽車至廠商處推銷產品本即為林勝光 平日受僱佳那公司所需執行之職務,是本件縱係林勝光駕駛 其所有之系爭9527號汽車於跑完業務後返家過程中,駕車闖 越紅燈所生事故,惟既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己利益之情形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外觀)上可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其係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佳那公司又未能證明選任及監督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原告主張佳那公司應與林 勝光就原告基此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可以憑採。是以被告否認佳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本件所受損失,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受創,因此失智,被告 應賠償其基此已支出及日後所需支出之系爭醫療等費用,有 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 以及請求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 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受創,導致失智,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等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上開情節,已經被告否認 真正,且觀上開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雖有 「頭部創傷」、「額葉徵候群」、「失智症,合併憂鬱現象 」等敘述,惟醫囑內容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4年5 月13日至民國104年8月25日神經科門診規律治療。自頭部創 傷後出現失智症狀,包含額葉徵候群表現,民國104年5月19 日頭部掃描呈現腦萎縮現象」,以及永和耕莘醫院另於104 年12月28日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患者(陳 家澤先生)第一次神經內科就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故於 103年4月16日前無因失智等類似病狀於本院就診」、「患者 據家屬描述自103年車禍後開始出現急速認知功能退化,並 因此於本科規則門診治療」(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函文,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是依上開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及函文記載,原告係於系爭車禍事故103年4月16日後經過 一年有逾之期間,始至永和耕莘醫院進行失智症之治療,且 係家屬自行向醫師描述原告所罹失智症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等情,是縱原告曾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時,經診療認為頭 部曾經受創,及有失智症之病徵,尚難認即係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 ⒊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急診治療,經診斷係受有左 肩及左腿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觀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於警詢中表示其意識清醒等語,並可 清楚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91號卷第19頁),其於當時 並未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頭部受創;參以原告係於00年0 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達79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狀 ,亦經雙和醫院精神科醫師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2 月9日、3月3日、10月2日、11月17日診斷後均認係屬老年性 失智症,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4、112至113頁),又依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9月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陳君(按即原 告)於103年8月2日第一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病況無法 判斷與103年4月16日急診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 第76頁)。此外,依原告於雙和醫院及永和耕莘醫院之病歷 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亦無從認定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罹 患失智症。是以原告對於其所罹失智症與林勝光之過失行為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尚未能為妥適之證明。 ⒋此外,依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內容,已詳予說明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傷勢部位並非在頭部位置,無從認定其所罹患之 失智症與林勝光之過失行為有關,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刑案 二審卷第56至59頁),亦足佐證。是綜前說明,原告就其主 張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尚未能舉 證證明;是以原告進而以其罹患失智症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及日後需支出之系爭醫療等費用,即屬無據,難以准 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馬費損失,有無理由之爭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聘書所載,該機關係自102 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聘請原告擔任司法志工(見本院 卷第57頁),而原告亦於103年4月16日、23日、30日,及5 月7日、14日、21日,與6月4日、11日、18日、25日,及7月 2日、9日、16日、30日到勤值班,每次值班均經該機關發給 誤餐費200元,此有上開機關104年12月2日新北檢榮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因此未能到勤值班,或者因此未能 領得值班誤餐費等情形;又原告未能證明其後未經上開機關 續聘擔任司法志工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其據此請求3年份之系爭車馬費損失,即無依據,難以 准許。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之爭點: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等傷害, 經於103年4月16日13時8分送急診,於當日13時46分離開急 診,醫囑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核對雙和醫院病歷資料無訛 (見限閱卷),其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勢,經送急診治 療,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又原告係00年0出生,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79歲,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一女 均已成年,於85年間自警政署退休,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係任 新北地檢署司法志工,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土地、 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值約337萬元,103年利息所得為42萬 餘元,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察人員服務證、新北地檢署聘 書、志願服務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102頁及限閱卷 ),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林勝光為 00年0出生,工專畢業,現受僱於佳那公司擔任經理,月薪 6 萬元,年薪約100 萬元,103 年間薪資及利息所得總額約 114 萬元,另有汽車,已婚,育有子女3 人均尚未成年,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均見本院限閱卷),並經林勝光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94頁);佳那公司係從事電腦周邊設備建材 五金電子零件汽車機車零件事務機器及電冰箱電扇洗衣機等 電器用品之製造加工裝配及批發買賣業務、塑膠製品手工藝 品玩具之製造加工裝配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 項產品之銷售報價投標等業務、有關前各項業務之進出口貿 易,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資產總額則為13,062萬3,102 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4至65、124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當較青壯年有所不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傷勢雖非嚴重,但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較為適當,是以被告否認本 件應該給付精神慰撫金,固難採取,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併此說明。 ㈤林勝光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經給付原告3,000元 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僅攜帶養氣人蔘慰問,乃林勝光又未能 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情節,即難憑採。因此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勝光係於103年12月17 日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 惟原告始於系爭附民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佳 那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佳那公司亦於同年9月8 日始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6 -1頁)。因此,原告請求林勝光自103年12月18日起、佳那 公司自10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至其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難 以准許。 五、此外,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973-DFV號機車車損1,200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復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至520萬 4,09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惟其前述請求,於法均 有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元,及林勝光自103年12月18日起、佳那公司自 10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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