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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何伯真 被   告 林勝光 訴訟代理人 高英舜 被   告 佳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 號),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 可以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973號機車)車損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頁,下 稱系爭物之毀損部分)。惟查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勝光係受雇於被告佳 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那公司),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9527號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 連貫暫停,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系爭9527號汽車右側車身 撞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 000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 左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傷罪等情(上開刑案判決見本 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41號卷第5至6頁),又上開刑案判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案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物之毀損部分所受損害,顯非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之 系爭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首揭說明,縱令原告就系爭物 之毀損部分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第 48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 求。乃本院刑事庭就原告請求系爭物之毀損部分,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誤與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醫療、看護、交通、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及每月固定要費、將來就診所需支出之車資等費用支 出或損失(下稱系爭醫療費用等損失),併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其就系爭物之毀損部分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此部分自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次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林 勝光應給付386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 嗣於104年8月13日追加被告佳那公司,並在同年9月7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萬4,099元,及自本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69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於本院 擴張之聲明,僅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386萬4,559元 本息範圍內得免納裁判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就該部分徵收裁判費。從而,原告 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為133萬9,540元(計算式:5,204,099 -3,864,559=1,339,5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66元 。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開於本 院擴張請求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原告逾期 並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34至137頁),甚至自承無法籌得金錢繳納(見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擴張之訴即難認合法 ,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均併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惟其上開 請求既經駁回,是則上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系爭醫療費用等損失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關於系爭物之毀損部分)及擴張之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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