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
代理人 何伯真
被 告 林勝光
訴訟代理人 高英舜
被 告 佳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
號),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
暨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
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
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
可以
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
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973號機車)車損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頁,下
稱系爭物之毀損部分)。
惟查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勝光係受雇於被告佳
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那公司),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9527號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
連貫暫停,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系爭9527號汽車右側車身
撞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
000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
左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傷罪
等情(
上開刑案判決見本
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41號卷第5至6頁),又上開刑案判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案卷宗核對
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物之毀損部分所受損害,顯非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之
系爭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縱令原告就系爭物
之毀損部分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第
48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
求。
乃本院刑事庭就原告請求系爭物之毀損部分,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誤與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醫療、看護、交通、工作損失、
精神
慰撫金及每月固定要費、將來就診所需支出之車資等費用支
出或損失(下稱系爭醫療費用等損失),併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其就系爭物之毀損部分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此部分自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次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林
勝光應給付386萬4,5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
嗣於104年8月13日追加被告佳那公司,並在同年9月7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20萬4,099元,及自本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69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於本院
擴張之聲明,僅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386萬4,559元
本息範圍內得免納裁判費,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就該部分徵收裁判費。從而,原告
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為133萬9,540元(計算式:5,204,099
-3,864,559=1,339,5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66元
。
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開於本
院擴張請求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原告逾期
並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及答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
134至137頁),甚至
自承無法籌得金錢繳納(見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擴張之訴即
難認合法
,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均併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惟其上開
請求既經駁回,是則上開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系爭醫療費用等損失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關於系爭物之毀損部分)及擴張之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