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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沛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勳高,嗣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許忠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6-160 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忠明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2 年7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油品,其中 102 年7 月10日至8 月28日止,貨款新臺幣(下同)2,055, 146 元,經雙方對帳後,由被告簽發以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票號0000000 ,發票 日102 年11月30日,面額2,055,146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支付該貨款,惟被告藉詞原告銷售之橄欖油添加銅葉 綠素,造成其損害,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該支票及 轉讓第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559 號 裁定准為假處分,故自102 年7 月10日至8 月28日止,被告 公司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油品之貨款為2,055,146 元,自甚 明確。又上揭會算後,被告另有貨款174,221 元未付。故貨 款合計為2,229,367 元。 ㈡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25日FDA 食字第10 29902 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於說明三載明:「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均為我國及國際 規範所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依據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此兩成分可作為著色劑添 加於所規範適用的食品中。銅葉綠素依規定得添加於口香糖 及泡泡糖、膠囊狀、錠狀食品;銅葉綠素鈉則可用於乾海帶 、蔬菜及水果之貯藏品、烘焙食品、果醬及果凍、調味乳、 湯類及不含酒精之調味飲料、口香糖及泡泡糖、膠囊狀、錠 狀食品,均訂有使用限量規定。依現行規定,食用油產品尚 未准許添加銅葉綠素或銅葉錄素鈉。」、說明五載明:「依 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 綠素及銅葉綠鈉兩成分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量(Accept able Daily Intake)均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的 成人計算,每日可容許之最大攝食量900mg 。」。另102 年 11月12日聯合報刊載亞太醫用毒物學會前理事長楊振昌醫師 所撰「黑心油銅中毒?風險有限」乙文,文中載稱:「銅葉 綠素(鈉)是從植物中提煉葉綠素,再經化學方法部分修飾 進而得到性質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鈉)因其性質穩定 高且歸類為不易溶出銅離子的銅化合物,因此依聯合國食品 添加物專家委員會評估報告,銅葉綠素(鈉)每人每日每公 斤的最大攝取量為15毫克,以一般成人60公斤體重計算,每 日攝取量900 毫克以下時,即使長期攝取也不致危害健康, 遠高於歐盟對可溶性銅每日5 毫克的建議攝取量上限。」。 查被告實際負責人楊明憲,係臺灣大學食品研究所碩士,曾 在統一、翁財記製藥等公司擔任銷售工作,86年自行開立被 告公司。因此,以其學經歷,其就銅葉綠素有相當認識,自 無可疑。而依原告公司業務員謝明蒝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 之供述可推知,被告公司自己亦購置使用銅葉綠素,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推薦購買豐煜公司之葉綠素,既屬銅葉 綠素,且原告公司業務向楊明憲表明,如使用統園公司之銅 葉綠素,應簽訂切結書,楊明憲亦表示接受。則原告代工生 產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並不違背被告之意願,因此,自 不應認原告之給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屬物的瑕疵,且縱 認屬物的瑕疵,亦因被告知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不負擔保之責;又縱認被告並非契約成立時 ,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無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則被告就原告代工生產之油品,已經銷售獲利,其解除 契約,有失公平,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又被告發現瑕疵後 ,未即通知原告,應視為接受其物,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 ㈢至於被告指摘原告代工生產之橄欖油有摻黃豆油部分,謝明 蒝於上揭調查作證時,已供明混油比例,係依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楊明憲指示,此有謝明蒝在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之 供述可參。至謝明蒝之前手林舫薰在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雖 供稱純橄欖油部分是依照福懋公司內部配方製作云云,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亦否認有指示混油之比例云云。惟林 舫薰在偵查中自稱因理念不合而自原告公司離職,楊明憲在 偵查中亦指稱原告公司稱林舫薰有拿其好處才被迫離職。故 林舫薰對原告公司存有怨懟,甚為明顯。又林舫薰於臺中市 調查處調查時,前後供述矛盾,而林舫薰、楊明憲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不同意測謊,是被告指訴原告代 工生產橄欖油混油詐欺云云,自非實在。則原告既依被告指 示之比例混油,被告主張原告非依債務本旨給付,或主張物 的瑕疵擔保云云,自非可採。況兩造簽訂之契約,已明確載 明為調和橄欖油,並無被告主張所謂純橄欖油之委託代工契 約;另外,原告代工為帶工帶料,因此貨款明細上有工與料 並列之情形,至於被告主張為純橄欖油部分,係按每瓶成品 計算貨款,但其所謂純橄欖油之每公斤單價,卻低於同時期 帶工帶料貨款明細中所載橄欖油之單價,此種情形,被告主 張其委託原告代工者為純橄欖油,原告自行混油詐欺云云, 顯非事實。 ㈣又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 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其對 帳明細之金額與3 張統一發票之金額相符(3 張統一發票總 金額為174,267 元,對帳明細總金額為174,221 元,惟對帳 明細備註載明第1 張統一發票溢收46元),該3 張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均為被告,因此,被告之關係企業雖有名為台正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正公司)、富貴一品食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貴一品公司;其負責人與被告相同,均為藍文玲) ,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該等貨品,被告以買賣之油 品品名有台正、富貴一品,即指係台正公司、富貴一品公司 ,向原告買受,自非可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對帳單 ,其製表日期為102 年9 月3 日,該對帳單載明被告應給付 之貨款金額為3,005,279 元,信用額度為200 萬元,額度不 足金額為1,005,279 元,請匯款101 萬元。(所謂信用額度 200 萬元,係兩造約定被告所欠貨款金額,在200 萬元之範 圍內,月結60天付款,超過部分需立即付款。)。對帳後, 被告即於102 年9 月11日依原告要求匯款101 萬元至原告在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又上開對帳單所載買賣品 名,包括百優的、海玉田、富貴一品、台正、金伯萊等油品 ,但兩造於對帳時,均記載於同一對帳單,可見該等品名均 屬兩造交易之標的,倘若其中有其他公司與原告交易之標的 ,則就該等標的,由兩造為對帳並記載於同一對帳單,即不 合理。又依上開對帳單記載,被告所欠貨款金額合計為3,00 5,279 元,較兩造約定之信用額度200 萬元已逾1,005,279 元,因此,請求被告匯款101 萬元,被告於一週後即將101 萬元匯人原告之銀行帳戶,倘若對帳單所載交易項目,有不 屬被告買受者,則被告豈有依對帳結果,如數匯款之理?又 被告匯款101 萬元後,尚欠1,995,279 元,惟因復於102 年 9 月5 日再向原告購買「金伯萊橄欖油」360 瓶,價款為59 ,400元,且於對帳時即預定於102 年9 月3 日至102 年9 月 5 日間購買「海玉田」2,999 箱,但因實際出貨為3,000 箱 ,增加1 箱之價款為467 元。因此,至102 年9 月底,循例 月結60天付款,被告即開立發票日102 年11月30日,面額2, 055,146 元之支票(計算式為:1,995,279 +59,400+467 =2,055,146 )給付貨款。又被告就上開支票聲請假處分時 ,其聲請意旨所載與上開兩造對帳情形,完全相符,被告於 本件訴訟否定上開事實,自非可採。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之 貨款金額,即為經兩造對帳後被告簽發支票之2,055,14 6元 ,及經兩造對帳由原告開立3 張統一發票之174,221 元,合 計2,229,367 元。 ㈤再查,本件系爭貨款,均屬兩造稱之為代工部分,並非被告 買受原告品牌橄欖油之部分,被告買受原告品牌之油品部分 ,兩造已經和解,而本件貨款,因非被告買受原告品牌橄欖 油之部分,故和解當時兩造言明,本件貨款部分,不在和解 範圍,並經載明於和解書。被告雖提出其在大陸合作廠商將 其商品下架之公告,而主張因原告違法混油,使其遭受嚴重 損害云云。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告,無論形式與實質 均否認其真正。按倘若真有此下架之情形,則下架之油品, 自應退運與被告,被告自當退運與原告,俾憑計算損害金額 ,但實際上,除了該紙公告之外,未見有實際下架、退運之 任何事證,因此,被告關於下架之主張,難認屬實。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貨款,其中交易相對人尚包含富貴一品 公司、台正公司,而非僅有被告公司。又原證2 之統一發票 與對帳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而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 營業人銷售額之憑證,而非債務承擔之證明文件。原告單憑 上開統一發票,率爾主張系爭油品係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自屬無據。而依據被證2 即 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未收帳款資料」,被告需負擔之貨款價 金僅為41,050元,蓋其中編號3 、34為海玉田公司所購,該 部分金額1,430,836 元應予扣除,又編號6 至13之油品係編 號14至17之加工原料,均為台正公司所購,該部分金額414, 328 元應予扣除;又編號18、20為台正公司所購,該部分金 額169,200 元應予扣除;又編號4 為富貴一品公司所購,且 編號21至28之油品係編號29至33之加工原料,亦均為富貴一 品公司所購,是該部分價金額949,865 元應予扣除。故被證 2 之未收帳款資料,被告公司僅需負擔編號1 、19之買賣價 金合計41,050元(計算式:1,450 +39,600=41,050)。另 原證2 之未收帳(票)款資料,其中發票號碼QE00000000之 油品,乃發票號碼QE00000000之加工原料,均為台正公司所 購,故此部分之款項應予扣除,被告僅需負擔93,424元之貨 款。從而,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貨款價金僅為134,474 元 (計算式:41,050+93,424=134,474 ),則原告基於貨款 請求權而將上開該當於其他公司負擔之貨款,轉而向被告請 求給付,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雖以原證1 之假處分 裁定理由,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尚包括該假處分裁定之票款金 額2,055,146 元,惟票據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 權,二者法律關係不盡相同,兩造既已就買賣關係存在範圍 進行協商,自應以會算結果作為貨款價金之認定基礎;退萬 步言,倘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假處分之認定理由一併納為 本件判決之依據,而被告公司因原告違法混油之行為,受到 鉅額金錢與商譽之嚴重損害,除經上揭假處分裁定審認在案 ,並有大陸合作廠商將被告公司商品下架之公告。是本件原 告之貨款請求,在上揭2,055,146 元之範圍內若經准許,同 樣會使被告所受損害難以求償,並使上揭假處分裁定形同具 文。 ㈡又查,原告所交付之油品,嗣後爆發添加「銅葉綠素」或將 訂購之純橄欖油摻假為「橄欖調和油」,並因此遭臺中地檢 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5759 、26732 、14537 、26054 、29 809 號起訴在案,原告不僅違背其出具之「品質承諾保證書 」及訂貨單上載明應使用之「添加天然色素」之要求外,更 違反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換言之,原告所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自不發生給付之效果,職是,被告自得併依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9 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就被告向 原告所為之訂購油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暨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給付,從而,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再者,依據 原告所提資料,似主張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並不危害人體 ,故不違法。惟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站公告明 確表示,銅葉綠素雖為國際規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 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用油脂產品」中。況且原告 亦因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乙事遭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足 徵原告在所交付之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或將訂購之純橄欖 油摻假為「橄欖調和油」等行為均屬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屬臨訟設詞之語,殊無足採。又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 楊明憲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係依楊明憲之指示, 在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云云,惟原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蓋原 告空言指摘楊明憲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且原告上揭說詞已於刑事案件中多 次主張,倘若屬實,何以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並未將楊 明憲列為混油案之共同被告?足徵原告所言,僅為卸責避究 之詞,不足採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7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油 品,貨款金額合計為2,229,367 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559 號假處分裁定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 本件兩造間貨款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 約,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未付之貨款金額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2, 229,367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對被告存有之貨款債權僅 為134,474 元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即原告公 司於102 年9 月3 日所製作對帳單之記載,其中應收帳款為 3,005,279 元,信用額度為2,000,000 元,額度不足1,005, 279 元,應匯款1,010,000 元,而被告公司雖抗辯上開對帳 單上品名冠有「海玉田」、「富貴一品」、「台正」者,非 其向原告所訂購者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 即依上開對帳單之內容匯款1,010,000 元予原告公司,並就 所餘貨款1,995,279 元,併同其他貨款,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面額2,055,146 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此有原 告公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上開對帳單非全部為被告公司之 訂貨,何以被告公司逕依對帳單之記載匯款101 萬元,並就 所餘貨款另簽發面額2,055,146 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再者, 原告就其主張之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貨款174, 221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統一發票 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公司,而統一發票乃屬商業會計憑 證,倘若記載有誤,何以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更正買受人之記 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相悖,委不足採。況觀諸原 告所提出兩造於104 年11月5 日簽立之和解書之記載(見本 院卷二第30頁),其中第4 項即記載「甲方(即被告公司) 委託乙方(即原告公司)遭起訴油品『金伯萊橄欖油(1000 ML)、台正橄欖油(500ML )、台正橄欖油(1000ML)、富 貴一品橄欖油(1000ML)……」等字句,堪認上開油品名稱 縱冠有「台正」、「富貴一品」者,亦屬被告所訂購者。此 外,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貨款債權僅為134,474 元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3.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未付之貨款金額合計為2,229,36 7 元,應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 務本旨,即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且按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 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 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 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 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 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 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買賣之標 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 ,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 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 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 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 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 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 2 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2.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自不發生 給付之效果,被告自得併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9 條 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暨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拒絕原告 之貨款請求,並已以105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對帳單之記載, 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除橄欖油外,尚包括有黃豆油、葡萄 籽油、葵花油等,且各筆交易均有各自之銷貨單號,足見買 賣之標的物依其性質應屬可分離者。茲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 付之油品添加「銅葉綠素」或將訂購之純橄欖油摻假為「橄 欖調和油」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26732號起訴書及103年度偵 字第14537號、26054號、29809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75頁),原告添加銅葉 綠素之油品乃為橄欖油部分,且被告就原告所出售之橄欖油 以外之其他油品亦有添加銅葉綠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難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全部油品 均存有瑕疵。又本件買賣標的物依其性質應屬可分離者,已 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 全部契約,故被告逕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於 法自有未合,是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貨款。至被告雖抗 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發生給付效果云云,惟 所謂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乃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 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若其瑕疵給付可能 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是縱認原告有未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逕依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規定而拒絕給付貨款。 3.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為 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29,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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