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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萬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祺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陳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一零零點 七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占用面積100.7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公司借用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廠房倉庫部分面積約30.48坪(即100.77平方公 尺),作為放置物品之用(按:系爭房屋為陳宏宇所有, 出租予原告作為廠房倉庫),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 原証l)及房屋稅繳納証明影本可稽(見原証2)。當時雙 方口頭約定以6個月為期,但期滿時被告卻再拖延不搬,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2月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雙 方之借用關係,並要求收回房屋,請被告遷出,但被告仍 未遷出。原告又於103年10月21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 ,請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以前搬離,於104年1月6日寄 發南港同德郵局第000002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見原証3 ),但今已逾多月,被告仍拒不搬遷。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附圖A所示 部分借用予被告時,即有口頭約定以6個月為期;且被告 借用迄今,已逾期不返還,且其所借用存放塑膠花材料之 目的已不存在(因被告現已擔任保全人員,不再經營塑膠 花材料之生意),而原告也有收回借用部分倉房,作為己 用,因此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應依法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房屋課稅現值0000000*(100.77/1 206.73)=108998)。 (三)有關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証4),而 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00.77平方公尺其無權占有之時間 自102年3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2,284元(計算式:2720*10 0.77平方公尺*0.1= 27409/12=2284)。 (四)證據:提出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 繳納證明、南港同德郵局104年1月6日第2號存證信函、地 籍圖謄本、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方在法庭上公然說謊,說倉庫是借用,本人拒不搬遷, 本人有每個月5,000元租賃匯款單憑據,本人分租倉庫, 對方有義務管理。火災現場103年10月6日下午2點多,正 是對方倉庫員工工作裝貨櫃,將留下木板放置本人分租倉 庫旁,因煙蒂引燃火災,將本人屋內物品燒毀,而且倉庫 是在圍牆內,外人所能進入。經板橋火調鑑定,確實因 丟煙蒂引燃火災。本人做小型生意,大部分都是現金買賣 ,東西燒掉只能用照相存證。 (二)這個案件是去年因為火災,本月還要再開庭,置於廠房的 遷讓,如果要我遷讓,我需要三個月的時間,在我的立場 希望有時間讓我搬遷。因為這個案件,提告時候寫的很清 楚,是租賃關係,我每個月匯款給對方5,000元,他還說 是借用,這個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認為雙方不是借用,是 我跟他租的。因為裡面東西燒掉很多,要搬遷的話,要時 間讓我搬遷,至少給我三個月。沒有搬遷的原因是因為還 在提告當中,我希望是在判決後再行搬遷。事情是火災發 生,我的損失將近30萬,考慮大家是朋友,我基於這個立 場大家5萬賠償就好,但對方就是不要,我是很有誠意的 。 (三)因為當時火災過後,兩三天我們是遙控開關,原告當時把 我斷電,我沒有辦法整理東西,我搬的時候我要檢查我的 東西有無遺失。我只是要求知道我搬走的時候東西有沒有 遺失,我請求給我三個月的時間去處理。我希望法院可以 發文給我,讓我有三個月的時間去搬遷。 (四)證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廠房倉庫部分面積約30.48坪(即約100. 77平方公尺),作為放置物品之用,雙方口頭約定以6個月 為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2月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 示終止雙方之借用關係,並要求收回房屋,原告又於103年1 0月21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以 前搬離,再於104年1月6日寄發南港同德郵局第2號存証信函 通知被告,然被告仍拒不搬遷,因請求被告自前揭房屋遷出 並返還與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使用上開房屋之情事, 但否認係向原告借用房屋,並以伊係向原告承租房屋,且有 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確有使用前揭房屋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又查,被告抗辯其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一節,固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 曾分別於103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1日各匯款5千元與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祺富,共計匯款與陳祺富1萬5千元, 然被告自101年2月間起即開始使用前揭房屋,如確係向原告 承租該房屋,其給付租金之始點應自101年2月份起,始合乎 一般租賃契約之常見情形,而非在原告催告其搬遷之後,始 開始給付租金;且被告匯款對象並非原告公司,其3次匯款 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祺富個人帳戶,是否即為給付原告 公司,且其匯款性質是否即為房屋租金等節,亦未見被告另 行舉證證明;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既無從認 定係給付與原告公司收受,又無從認定為給付之房屋租金, 且又無租賃契約等可為佐證,則被告抗辯雙方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一節,即非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前揭房屋借 與被告使用,本約定期限為自101年2月起6個月,約定之期 限業已屆滿等語,然因被告否認雙方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用期限為6個月之 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6個月借用期限一節,尚非可採。 查,被告使用前揭借用房屋存放其販售之貨物,難以依其 使用目的而定其借用期限,當合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房屋一節,乃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前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一節,亦為被告 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揭 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乃屬可採;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返還其所獲不當得利一節 ,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102年2月間以口頭終止雙 方間房屋借用契約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103年 10月21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搬 遷之事實,自應以原告所寄發南港同德郵局104年1月6日第2 號存證信函內所定之1個月搬遷時間屆滿時為計算基準。又 查,本件被告自以其使用前揭房屋當支付每月5千元之代價 ,而原告則請求按每月2,284元計算,當認為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被告應自104年2月6日 起算至返還前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84元之範圍內 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用之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自104 年2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284元之範 圍內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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