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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帝鈞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帝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鈞 公司)前承攬訴外人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 號廠房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章基礎 構造第1 節第62條規定,被告帝鈞公司應於施作系爭工程前 先對毗鄰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系爭房屋為現況鑑定或相關地 質調查,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盡其損害防護義務。被 告帝鈞公司卻未為上述相關鑑定、調查,即貿然施作系爭工 程中關於打設、拔除鋼板樁之作業,致系爭房屋1 樓、2 樓 後方加蓋區域有地坪位移下陷、牆介面、牆及地坪開裂及向 施工開挖方向傾斜之情形。被告帝鈞公司於104 年1 月27 日就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情形,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 定,鑑定結果明確指出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係因系爭工 程施工不當所致,足認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發 生該損害,係因被告帝鈞公司於施工前未為相關防護工作及 施作不當所造成,是被告帝鈞公司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損 害。又被告甲○○為被告帝鈞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工程亦 應有監督、管理之責,然其卻未為相關防護措施,則其自亦 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為此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建築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 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之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93 頁至 第198 頁): 1.鑑定報告估算重建損害之費用固以每平方公尺1 萬3170元計 算,惟該鑑定報告所憑重建單價表乃引自97年4 月修訂之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 手冊,然系爭標的物位於新北市,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修訂版附錄十、重建單位基準表所載鋼筋 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170 元,且 經鈞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會亦回覆重建單價可採 101 年4 月修訂之每平方公尺1 萬7170元計算,是本件系爭 房屋之損害至少應為91萬5075元(計算式:4.75公尺×5.61 公尺×2 層×1 萬7170元),另因本案發生時間為104 年1 月間,此期間房屋重建單價因人工費、原料、建材等市場價 格上漲變動,與現今物價行情相較顯然過低,是原告主張修 補費用為165 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2.又該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善之緣故,導致 結構嚴重受損,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上之不便,繼續使用 即可能有安全不足之疑慮,始建議藉由重建方式以維護原告 權益,而此之重建費用,即屬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是以原告並未因之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且依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修訂版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第十章之10.2「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編列原則 」節,第三項折舊載明:「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壞修 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 算,顯見工程侵權損害賠償實務上並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 主張須依系爭房屋折舊比例計算扣除所得利益,顯屬無據。 況本件損害係因被告帝鈞公司施工過失行為所致,縱原告獲 有折舊利益,亦為事後修復工程所產生,兩者同一基本事 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不會因重建該加蓋部分而增加原 有使用年限,是本件無損益相抵規定之用。 3.本件系爭房屋加蓋建物部分,為原告購買時即已建造完成, 並非原告自行建造,且原告使用多年,從未有牆壁或地坪龜 裂之狀況產生,實足認系爭建物之結構完備無虞,該受損加 蓋1 樓、2 樓建物與原結構主體之介面雖無結合一體,然依 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3 月11日省土技字第北0000 號復鈞院查復結果明確記載「... 在無任何外力之情形下, 將無因結合而損害。... 施工過程中拔除鋼板樁作業,與加 蓋之損害互為因果關係,故應負加蓋損害之全部責任。」, 足證系爭房屋之受損完全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被告主張 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㈠被告帝鈞公司、甲○○對於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 域有地坪位移下陷、牆介面、牆及地坪開裂及向施工開挖方 向傾斜之損害,係因被告帝鈞公司不當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所 致不爭執。惟依鑑定報告書(原證4) 就系爭受損害之加蓋 1 、2 樓部分,其結構有無安全之虞,並無明載,則本件損 害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需以「重建方式」為之,抑或以修復 方式回復即可,不無疑問。 ㈡又原告僅對於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之損害重建 費用70萬1895元部分有提出證據,惟其餘請求費用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超過70萬1895元部分即非 可採。且倘鈞院認本件損害填補應以重建方式為之,原告將 因此受有全新加蓋建物之利益,是此部分應考量系爭加蓋之 1 樓、2 樓建物乃31年之老舊建物,於計算重建費用時,應 依鋼筋混凝土建物折舊比例計算之,亦即應扣除重建金額乘 以55分之31後之金額,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另原告援 引重建單價基準表乃摘自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違補常自治 條例施行細則,衡諸台北市與新北市之建築物料價格,自以 台北市較高,而本件損害發生之建物係在新北市,則重建費 用仍應以鑑定報告所引每平方公尺1 萬3170元較之原告主張 每平方公尺1 萬7170元為妥適。 ㈢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㈡所載,該損害之加蓋1 、2 樓 建物與原結構主體介面並無結合一體,則系爭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顯亦與原告加蓋時未與原主體結構結合一體有關,蓋系 爭建物若非原告違法加蓋之建物而係一體性之建物,因抵抗 震源能力較強,損害必然較小,是本件損害固為被告帝鈞公 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拔樁作業而生,惟原告違法加蓋系爭與 主建物不具一體性之建物,亦應為本件損害擴大發生之原因 ,是原告亦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被告帝鈞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帝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有上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有地坪位移下陷、 牆介面、牆及地坪開裂及向施工開挖方向傾斜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 )、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原證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所附人 民陳情案件(施工鄰損)會勘紀錄(原證3 )及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施工中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原證4 )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信為 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發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帝鈞公司因 施作系爭工程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 前開受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帝鈞公司自應依 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被告甲○○為被告帝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作未採取必要之防務鄰房措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 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帝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中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原證4 ),觀諸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三):「經檢視 鑑定標的物一樓、二樓因地坪位移下陷致介面開裂產生強面 穿透現象,且二樓地坪傾斜造成使用上不方便,該部分應以 重建費用估列」等語,並佐以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2月8 日(104 )省土技字第北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 144 頁),說明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善之緣故,導致結構 嚴重受損,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上之不便,繼續使用即可 能有安全不足之疑慮,建議藉由重建方式以維護原告權益等 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重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即屬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65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依卷附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鑑定手冊修訂版附錄 十(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重建單位基準表所載鋼筋混 凝土造二層樓房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170元,且經 本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會亦回覆重建單價可採10 1 年4 月修訂之每平方公尺1 萬7170元計算,此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5 年3 月11日(105 )省土技字第北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應 為91萬5075元(計算式:4.75公尺×5.61公尺×2 層×1 萬 7170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加蓋之1 樓、2 樓建物係原告於73 年10月間取得,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此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證5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損害發生時 間為104 年1 月間,故系爭房屋至少為30年又3 個月之老舊 建物,故於計算重建費用時,應依鋼筋混凝土建物折舊比例 計算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房屋已使用30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7萬23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1萬5075元÷(50+1)≒1 萬79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萬5075元-1 萬7943 元)×1/50×(30+3/12 )≒54萬2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1萬5075元-54萬2765元=37萬2310元】。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7萬23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本件受損之加蓋1 、2 樓建物與原結構主體之介面,然依 前揭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3 月11日(105 )省土 技字第北0000號函明確記載:「在無任何外力之情形下,將 無因未結合而損害. . . 『施工過程中拔除鋼版樁作業』與 加蓋之損害互為因果關係,故應負蓋損害之責任(100 %)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證系爭房屋受損完全係因 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故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 與有過失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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