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周家傑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基於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隱私及權益,本件判 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A女代號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透過名稱不詳之傳播公司尋找性 交易對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對價後,即 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602 房等待性交易對象,而該傳播公司則安 排原告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同日22時10分許,原告自行搭乘 計程車至上址並進入602 號房後,即先向原告收取性交易費 用8,000 元,然被告則以「昨天也是這樣,為何要先收錢」 等語,要求先性交再付款,但為原告所拒絕,其後又以下樓 前往車庫拿取皮包拿錢為由,藉故拖延付款,而原告於僵持 之際,因察覺有異,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向該傳播 公司表示:男客怪怪的等語。該傳播公司雖又撥打電話欲向 原告確認現場情況,然被告則將原告手機拿走後放在桌上, 不讓原告與傳播公司聯繫,2 人即在602 號房內僵持不下。 同日22時25分許,該旅館櫃臺人員以電話通知該房間休息時 間僅剩10至15分鐘時,被告即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單一 犯意,從放置於床上外套的暗袋內取出水果刀,架在原告之 頸部後,要求原告表示知道了,並不准原告向櫃臺人員求救 ,原告掛上電話後,復立即脅迫原告趕快配合口交,致原告 因擔心生命安危而不敢抗拒,並在違反意願之情形下,任由 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其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1 次。此期間內 傳播公司雖曾因擔心原告安危,而透過旅館櫃臺人員轉接電 話進房,經被告接聽後將電話轉交原告接聽,原告並伺機表 示:「他身上有刀」等語,遭被告將電話掛掉阻止原告 求救。其後不久,旅館櫃臺人員再度撥打電話表示時間僅剩 5 至10分鐘,而為原告所接聽時,被告又承前同一犯意,再 度持刀架在原告之頸部,原告支吾其詞不敢回應,其後復搶 過電話掛掉後,脅迫原告趕快配合性交,並強行脫去原告之 內褲,欲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此時原告為保護生命安 全而不敢抗拒,但又擔憂懷孕或感染疾病,遂稱「你不怕我 有病嗎?」,並將房間桌上之保險套交給被告由其自行戴上 ,其後被告即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強制 性交得逞。被告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此有鈞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鈞院刑事庭除傳喚原告,3 名員警余弘毅、葉昊旻、甘宗鑫 ,案發時汽車旅館值班人員詹垂燕、周家葳外,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3 年12月18日休息班報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扣案水果刀1 支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扣案在 卷。鈞院刑事庭詳細比對各項事證後,確認原告所述被害情 節前後一致且無瑕疵,並與證人余弘毅、葉昊旻證述查獲時 原告之指述及反應,以及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當時值班人員詹 垂燕、周家葳證述撥打及轉接案發房間602 號房外線電話情 形一致,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所示已提到遭人持刀控制自由之報案情形相符,在在 足佐原告所述屬實。是被告確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事證明 確。 ㈢原告正值花樣年華之際,不幸遭遇被告持兇器為加重強制性 交行為,身心蒙受重大打擊,原本樂觀開朗之原告因本案而 產生人際關係障礙,恐懼再遭侵害而極度缺乏安全感,終日 封閉自我,畏懼接觸外界。抑有進者,原告無法控制回憶, 案發之痛苦經歷時常湧入腦海中翻攪,令原告至覺痛苦絕望 ,終日深感恐慌不安,入夜亦無法成眠,稍予入睡即因噩夢 不斷而驚醒。本案發生後,原告情緒極度抑鬱、低落,時常 感到恐慌不安,在人際及兩性關係上亦發生嚴重障礙,所受 心理創傷有:1.焦慮、恐懼:本案發生後,原告心中滿是無 助、沮喪、挫折、焦慮、恐懼之情緒,對於人性的信賴完全 崩潰。2.兩性關係方面: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即蒙此不幸,對 其兩性互動上,已然造成負面不當之嚴重影響;甚至,對於 原告將來婚姻關係之建立或營造,亦恐蒙重大陰影。3.人際 關係障礙、缺乏安全感、孤立化:本案發生後,原告因此而 嚴重欠缺安全感,有提防、避免接觸、過度警戒之孤立化傾 向。是本案對於原告之傷害及打擊,無論在生活、心靈(安 全感)、人際關係、兩性互動,以及人生態度上,造成重大 且長遠之傷害,已然成為原告年輕生命中,終生難以擺脫之 殘酷夢魘。是被告為發洩一時性慾而對原告施以魔爪,對於 年輕之原告而言,無論在生活、人際關係,以及人生態度上 ,均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9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關 於口交及性交之時間點均不一致,起訴書係認為原告於傳播 公司因擔心原告安危,再請櫃臺人員撥打房間電話後,於接 聽電話後向櫃臺人員表示被告身上有刀,被告聽聞後旋即將 電話掛掉,並將刀子架在原告之頸部,以此方式強迫原告為 其口交,並進而將原告壓倒在床上並性侵得逞;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卻認為口交之時間點係在櫃臺人員於22時25 分打電話通知休息時間僅剩下10至15分鐘後,於掛掉電話後 隨即發生;至於性交時間則係發生在櫃臺人員再度撥打電話 通知時間僅剩下5 至10分鐘後,於掛掉電話後發生;是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明顯之 出入而有重大瑕疵之疑問,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所述於被告所購買之休息時間於剩下10至15分鐘( 即22時25分至30分許)時遭被告持刀性侵一情,容有諸多疑 點,謹請明察: ⒈查依證人即當日到場之余弘毅警員證稱,我們約晚間10時40 分許到達汽車旅館,到達之後先請櫃臺通知房內的人,到了 602 房外面,忘了是誰開門,進房之後有先問男生發生何事 ,被告回答是一般朋友吵架,沒有什麼事發生,之後有請兩 人出示證件,出示證件過程忘記了,之後才將兩人分開詢問 ,我詢問女生,葉警員詢問男生,在分開詢問前,女生都沒 有說話。是倘若被告真有於警方到場前幾分鐘對原告持刀性 侵(據原告稱整個過程約只有5 到10分鐘即22時25分到35分 間),則依經驗法則,當原告看到3 位警方人員進來臨檢時 ,當會馬上趨前向警方告知方才遭受性侵一情,且被告當時 手邊已沒有任何刀器,原告怎會若無其事的出示證件讓警方 檢視,顯有違經驗法則。 ⒉次查,依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葉昊旻警員證稱,我們約晚間10 時40分許到達汽車旅館,因為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持刀 妨害自由。到達之後先請櫃臺通知房內的人,到了602 號房 外面,是被告開門,進房之後就問被告及女生發生何事,被 告回答只是朋友吵架,沒有什麼事,女生當時沒有回答,之 後我們有查驗雙方證件,當時兩人都在房間的床舖旁邊,查 驗完身分後就把兩人分開詢問,由我詢問被告,在詢問被告 過程中被告有提到他與女生是因為性交易價錢談不好才起爭 執,當時被告在廁所,我就走到余警員那邊與女生確認,我 當時問女生說你們是否要性交易,價錢談不攏,女生回答說 她接到公司通知就到房間來有一個CASE可以接。女生說後來 被告就拿刀子逼迫她性交。由分開詢問之過程可知原告並 在第一時間警方查驗雙方證件時陳述遭受性侵,而是在分開 詢問後,余警員與原告確認是否要性交易,價錢談不攏時, 原告才反稱遭受性侵。是以,原告所述顯有疑問。 ⒊第查,依證人即當日到場之甘宗鑫警員證稱,我到場時被告 與被害人分開了,男生在廁所,女生在床舖,我進房後先到 廁所警戒被告;我有聽到被告跟葉昊旻說性交易有發生糾紛 ,我是透過葉昊旻知道女生說被告持刀挾持發生性行為等語 。則依常理判斷,應是葉昊旻於被告處知悉有性交易糾紛後 ,再向原告確認後,原告才稱遭受性侵害,葉昊旻再向證人 甘宗鑫警員告知此事。我當天觀察原告的情緒反應為衣著完 整,呈現狀態都是正常的,沒哭泣或是恐懼感覺,也沒生氣 感覺。是顯然原告在警方到場前約5 到10分鐘,並未遭被告 持刀性侵,否則當會驚恐至極並且哭哭啼啼,從而,原告所 述顯有疑問。 ⒋再查,原告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旅館打電話來說時間只剩 下10至15分鐘,才拿出刀叫我趕快配合他,他並且說我跟公 司一直在逼他,他拿刀是要防衛自己,他刀總共拿出來2 次 ,第一次是旅館說只剩下10到15分鐘,第2 次是旅館又打電 話來說只剩下10分鐘或5 分鐘,兩次電話都是我接的(惟此 部分據打電話之櫃臺周家葳證稱係由被告所接明顯不同)。 被告對我3 次性侵動作,都是在櫃臺第2 次打電話通知只剩 下5 到10分鐘之後所作之行為(惟後於刑事審理時審判長詢 問時卻稱是第1 次拿刀後才有口交及手指插入下體,第2 次 拿刀後直接對我強制性交;顯然有明顯出入)。當旅館說時 間只剩10到15分鐘,我有覺得被告怪怪的,我一直傳LINE跟 公司講,告訴公司我剛剛說收到錢但根本沒收到,後來公司 透過旅館打電話進來,此時是被告接的,被告與公司說什麼 我不清楚,後來有請被告把電話給我,但我當時趕快脫口而 出說被告有刀,被告就把電話搶走掛斷等語。然實際情形是 ,被告當時跟公司說他會付錢結束後他會去領錢(此部分原 告於警詢時亦有陳述,證明被告確實要與原告為性交易), 而據原告稱她在旅館說時間只剩10到15分鐘後(即刑事判決 認定之被告已經拿刀出來後─此部分被告仍然否認),仍可 以LINE一直跟公司聯繫,顯見被告並無持刀強制其行動及意 思自由。另原告也回答審判長稱我跟小亦連絡是透過LINE, 這是在對方第1 次持刀以後,我有傳LINE給小亦說對方身上 有刀等語,此亦顯見被告並無強制其行動及意思自由,且假 設被告有持刀要對原告性侵(被告仍然否認)怎可能還會允 許原告與公司及其朋友小亦聯絡?從而,刑事判決之上開認 定被告在旅館櫃臺說時間只剩10到15分鐘後持刀對原告性侵 之情及原告此時仍可以LINE跟外界聯絡,顯有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⒌被告與原告在性行為之前及過程中,並無持刀,被告係在性 交易結束後(此時應為22時30分左右)因擔心傳播公司會派 人過來汽車旅館,基於防身之原因下才下去樓下機車置物箱 內拿出水果刀,並隨即拿上樓,因握在手中,原告問係何物 ,被告稱係水果刀,要做防身之用,謹再詳予說明如下: ①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購買2 小時休息時 間到10時40分結束,該傳播公司則安排原告前往,原告於同 日22時10幾分許進入約定之汽車旅館,在22時25分旅館櫃臺 周家葳打電話來提醒休息時間只剩下15分鐘。故而,被告與 原告係在22時10幾分到22時25分間之10幾分鐘內,就性交易 之價錢討價還價,最後原告同意休息完再陪被告出去的價錢 是8,000 元(此部分原告於警詢時有說明),而在22時25分 周家葳打電話進來前,雙方已經開始合意為性交易行為,大 約是在22時30分前後結束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因擔心傳播公 司會派人過來汽車旅館,基於防身之原因才下去樓下機車置 物箱內拿出水果刀,並隨即拿上樓,因握在手中,原告問係 何物,被告稱係水果刀要做防身之用,此時被告看見原告以 手機與他人聯繫,應該就是以LINE與公司及友人聯繫被告手 上有刀;其公司或友人方會在22時34分許向警方報案,報案 內容稱其友人即原告以LINE向其求救稱遭人持刀控制自由請 警方盡速前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接 到勤務中心通知後隨即於22時39分26秒派員前往處理,並於 22時40分32秒到達(按派出所與汽車旅館僅隔一個巷道一分 多鐘車程),到達後馬上前往602 號房敲門,因被告當時手 上有水果刀,害怕遭警察誤會,而將之藏在廁所內。 ②從以上之報案內容得知,若被告持刀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原告怎還會有行動自由以手機LINE向其公司及友人求救?顯 然原告說謊。實則,被告確係在性行為結束後下去樓下機車 置物箱內拿水果刀,並回答原告為何會拿水果刀上來。 ③再者,若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在22時25分周家葳打電話進來 後隨即將水果刀取出並逼其與被告性行為,惟在22時25分至 30分左右性行為過程中(包括口交及性交),原告又係以何 方式持手機以LINE與公司或友人聯繫呢?此部分均未經刑事 庭予以釐清並證明屬實,且聯繫之內容係遭人持刀控制行動 自由等不合常理之情狀,是此部分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原告明顯說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為性交易,確實有要付錢之意思,且 依原告之警詢第一時間之筆錄顯示,其稱其到場後,當下就 跟被告談交易價錢,並決定休息完再陪被告出去的價錢是8, 000 元,被告在休息時間快結束時接到公司電話,也有跟公 司說會拿費用給原告,從而,雙方確實為合意性交易之行為 。而原告與被告在結束後都穿好衣服正準備要出去外面領錢 時(被告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內,當時尚有53,743元),剛好 警方前來,在警方隔離詢問後,原告被發現係在性交易才反 稱遭被告性侵,此著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至於刀子確係在性 行為完成後才下去樓下機車置物箱內拿的,因為原告有一直 叫公司派人過來,被告擔心出去領錢前,公司的人會在外面 等被告,所以刀子是用來防身之用,並不是在性行為過程中 拿出來的。而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詹垂燕也證稱原告的兩名 男生友人在警方來之後到達旅館,而此兩人中一人於被告下 樓後也有朝被告頭上打。從而,原告之上開供述顯有不合理 及矛盾之處,是本件容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為性侵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其與被告透過傳播公司約定以8,000 元從事性交易,原告依約抵達旅館後,被告要求先性交再付 款,但為原告所拒絕,被告竟取出水果刀,脅迫原告配合 口交,致原告因擔心生命安危而不敢抗拒,在違反意願之情 形下,任由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其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1 次 。其後,被告復再度持刀脅迫原告配合性交,並強行脫去原 告之內褲,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強制性 交得逞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透過傳播公司約定以8,000 元 與原告從事性交易,惟其並未先行付款,即有與原告發生性 交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持刀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具結證述詳,且與證人余弘毅、葉昊旻、甘宗鑫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04 年3 月6 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 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2 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 20日函及檢附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3 年12月18日休息班報 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水 果刀1 支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扣案可證信為真正。至 被告固抗辯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關於口交及性交之時間點均不一致,犯罪事實有明 顯之出入而有重大瑕疵之疑問,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係法院 針對起訴事實進行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倘起訴書關於犯罪 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 法律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法院本得依職權查明 後予以更正。是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口交及性交之時間點 縱認與起訴書之記載並不一致,然既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法院本得依職權予以更正,是被 告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復抗辯依證人余弘毅、葉昊旻、甘宗鑫在刑事庭之證 詞,顯見原告並非在第一時間警方查驗雙方證件時陳述遭受 性侵,原告若無其事的出示證件讓警方檢視,顯有違經驗法 則,倘原告在警方到場前約5 到10分鐘,遭被告持刀性侵, 當會驚恐至極且哭哭啼啼,況原告係在分開詢問後,經余弘 毅警員與原告確認是否要性交易,價錢談不攏時,原告才反 稱遭受性侵。是原告所述顯有疑問云云。然查: ⒈證人余弘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分開詢問後伊問 甲○情形經過,她有點驚恐,才開始描述被持刀壓住情形, 還沒找到刀時,情緒比較激動,說真的有刀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影卷第55、56頁);證人葉昊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甲○說被告拿刀子逼迫她性交,被告先把自己褲子 脫掉,再逼被害人褲子自己脫掉,威脅她幫被告口交,後來 性交完被害人不敢去洗澡,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有打電話來說 服務時間到了,她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沒有表示被性侵,還 有提到被告有拿刀架在她脖子上,甲○講述上情時情緒比較 憤怒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59頁、第61、62頁),是由 證人余弘毅、葉昊旻上揭證述,足見原告於案發後情緒確實 較為驚恐、激動,並非毫無所感甚或嘻笑喧嘩,與一般遭人 侵害後會有較特殊之情緒起伏反應情狀吻合,雖未至聲淚俱 下泣訴被害情形或達驚慌失措而語無倫次之程度,然個人感 受與承受痛苦之能力程度有別,當不因其未有何更明顯之情 緒反應而遽認其所述有何不實或反於常情之處。至於證人甘 宗鑫雖具結證稱:甲○衣著完整,無哭泣、恐懼或生氣感覺 ,呈現正常狀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67頁),然此為 其個人主觀意見,其亦證述當場其主要是在尋找刀子、警戒 被告,沒有與被告和原告接觸,係從葉昊旻處聽聞原告述說 遭被告持刀性侵(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65、66頁),顯見其 當時勤務內容並未直接面對原告,所得僅係其側面觀察,較 諸證人余弘毅、葉昊旻有直接聽聞原告訴說案發情形,其觀 察所得是否較為可信,已非無疑,況就其觀察所得亦與證人 余弘毅、葉昊旻上揭證述有所不符,足證其此節證述內容, 尚難採信。至原告雖非在第一時間警方查驗雙方證件時陳述 遭受性侵,然其原因實有多端,或係因其仍處於被害之驚恐 狀況情緒下,見被告與之分隔而安全無虞,才敢向員警求援 ,蓋在驚恐至極之情況下,本有可能已處於安全狀態下仍不 自知,而未能及時回神反應,或係恥於說出被害情節,或係 顧慮傳播公司遭循線查緝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 配合警方之指示出示證件供警方檢視,而未即刻向員警泣訴 案發遭遇,即謂其情緒反應顯有違經驗法則。 ⒉又證人余弘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獲報案說 有人持刀,被害人是女生,伊和其他員警即前往挪威汽車旅 館,開門後就見到一男一女在裡面,伊問發生何事,男生回 答是一般朋友吵架,沒有什麼事發生,後來將該2 人分開問 ,伊負責女生,女生就說男生有帶刀,對她性侵,我們才去 問男生有沒有刀,男生一開始說沒有刀,後來才在廁所放面 紙的地方找刀。在還沒有分開訊問之前女生都沒有開口說話 ,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該名女生是出來賣的等內容,伊當下並 沒有聽到因為被告說女生出來賣的,被害人才反過來說被告 對她性侵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 葉昊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該汽車旅館房間 盤查時,被告先開門,伊進去後才發現有女生在裡面,伊問 被告及女生發生何事,被告說沒有事情只是朋友吵架,女生 沒有回答,接著就將2 人分開詢問,伊把被告帶到廁所,余 弘毅員警過來跟伊說女生說被告有持刀,被告表示沒有持刀 ,後來就在廁所放面紙盒底下找到刀子。伊記得該2 人分開 前,女生都沒有講話,是伊把被告帶到廁所後,被告才跟伊 說女生是出來賣的,因為性交易價錢談不好才起爭執,伊就 出來到余弘毅員警那邊問女生是否如此,被害人就回答說她 接到公司通知就來到房間有case可以接。是余弘毅員警先過 來跟伊說被告有持刀,或是被告先跟伊說在性交易伊再去問 女生,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57頁至第63頁) ;證人甘宗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被告 與甲○已經分開了,被告在廁所,甲○在床鋪,伊沒有聽到 甲○表示跟被告是網友關係,伊主要是找刀子,因為勤務通 報內容就有刀子。伊是聽到被告有跟葉昊旻說是因為性交易 發生糾紛,並從葉昊旻處得知甲○說有持刀發生性行為後, 伊無法確認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64頁至第66 頁)。參互以觀,證人余弘毅業已明確證稱在分開詢問後原 告即告知遭被告持刀性侵,當下並沒有聽到因為被告說原告 是出來賣的,原告才反過來說被告對其性侵等情,而證人葉 昊旻及甘宗鑫之前揭證述,則均已明確證稱其等無法判斷係 先從被告處聽聞性交易之糾紛或係從原告或余弘毅處表示甲 ○遭持刀性侵,自無從遽認原告係因被告先揭開性交易之情 事後,原告始稱遭被告持刀性侵,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 為採。 ㈢再被告另抗辯依本件報案內容可知,若被告持刀控制原告之 行動自由,原告怎還會有行動自由以手機LINE向其公司及友 人求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在旅館櫃臺說時間只剩10到15分 鐘後持刀對原告性侵之情及原告此時仍可以LINE跟外界聯絡 ,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於當日22時25分周家葳打 電話進來前,雙方已經開始合意為性交易行為,大約是在22 時30分前後結束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因擔心傳播公司會派人 過來汽車旅館,基於防身之原因才下去樓下機車置物箱內拿 出水果刀,並隨即拿上樓並握在手中,被告有回答原告為何 會拿水果刀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挪威森林旅館人員詹垂燕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當時負責接待,另一名人員周家葳負責電話,伊有看 到周家葳打電話,並聽她說有人打外線進來表示他朋友在裡 面有危險,伊只知道有1 通外線有轉過去,事後伊聽周家葳 說她也有打電話進房,是男生接的(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68 、69頁);證人周家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 情況,我們旅館只會在房間結束15分鐘前通知客人,如果客 人沒有表示續住,房間時間到時會再通知1 次。外線電話也 必須透過櫃臺轉接,由櫃臺人員向客人確認要接外線電話時 ,才會將外線電話轉接進去。當天602 號房外線電話一直來 ,伊印象深刻,在通知房間剩15分鐘之前,伊先接到房間男 生打來的電話表示他沒有外線電話,後來又有外線打進來, 說他是女生的朋友,表示他朋友要被殺了,要求電話轉到該 房間去,伊就打電話去向房間客人確認,該男生接聽說沒有 外線,所以伊沒有把外線電話轉進去,外線要求報警,伊就 表示請自己報警。之後伊就打房間剩15分鐘之提醒電話,還 是男生接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 ,是證人詹垂燕、周家葳證述僅有打通知房間10到15分鐘之 提醒電話1 次,且是男生接聽等情,雖與原告前揭證述其有 接聽到2 通房間時間提醒電話有異,惟證人周家葳亦證稱: 當時負責接聽外線轉接的人除了伊之外,還有其他人,主任 也在,別人也可能轉接電話,主任後來也有跟伊或詹垂燕說 當天好像有要殺女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158 頁 反面、第160 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被害人一 直打電話叫傳播公司的人來,伊就搶被害人的手機叫她不要 再打電話,並把被害人的手機放到桌上,後來和伊Li ne 的 人有打電話到旅館轉接到房間來,伊接起來對方就一直罵, 說要找人過來處理,並要和甲○講電話,伊就把電話拿給甲 ○聽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稱傳播 公司人員有打給旅館再轉接進來之電話,伊接聽後再給甲○ 聽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8 、9 頁),足見確有除證人 詹垂燕、周家葳以外之旅館人員,將找602 號房之外線電話 轉接進房,先由被告接聽再由原告接聽之情事無訛,是已不 能排除有其他旅館人員因轉接外線電話察覺有異,而另行撥 打通知房間時間提醒電話之可能,是尚不足以憑證人詹垂燕 、周家葳之證述,而認原告前揭證述有何不實。 ⒉又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伊當日準時到達,被告看 我樣貌還可以,我要跟他收取費用,這個費用是公司跟被告 之前就決定的,我跟他說要收8,000 元,他說等一下,就一 直拖時間,我說錢可否先給我,被告與我僵持約有半小時, 這中間被告人坐在床上,我坐旁邊沙發上,被告在這之中有 下去樓下一趟說要去拿錢,上來一樣繼續僵持,之後旅館的 人打電話來說時間剩下15分鐘,被告就突然抓狂把伊衣服脫 去,他說旅館時間不夠了,他直接從外套口袋拿出刀來叫我 乖乖配合他,他拿刀出來我們又僵持大約5 分鐘,旅館人員 又打電話進來,第一通我沒有接到,因為被告正持刀,我人 正在床中央,我問被告我可否坐起來靠床邊離電話比較近的 地方,後來第二通電話又進來我才接到說只剩下十分鐘,問 我們是不是要加時間,我就支支吾吾,旅館人員問我是否需 要協助,我沒有說話,被告搶走電話掛掉,後來公司也有打 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收到錢開始,我說沒有,我也是支支吾 吾,我說被告有刀,被告直接把電話搶走,就把電話放在旁 邊,後來我的電話有再響,但是我沒有辦法接到,中間過程 被告就一直說快一點時間要到,被告把內褲脫去,把我的頭 壓在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口交,後來他直接脫我的底褲準備 強制性交,我問他不怕我有病嗎,他也沒有講話,他看旅館 電話旁邊有保險套,就戴上對我性交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影 卷第28頁)。復證稱:我告訴對方休息時間一小時8,000 元,要求先付,被告一直說稍等一下,一直拖延時間,後來 對方說他的錢包放在車庫摩托車車箱裡,他要下去拿,請我 先脫衣服,這中間我有先傳LINE告訴公司我到現場我有收到 錢,後來對方上來時我要跟他收取費用,他一直拖時間,直 到旅館打來說剩下十到十五分,被告直接持刀壓在我脖子上 ,這期間被告有問我旅館打來做什麼,他的刀只有抵在脖子 上就放下來,這期間旅館說時間剩十到十五分,我有覺得被 告怪怪的,我一直傳LINE跟公司講,告訴公司我剛才說收到 錢但根本沒收到,當公司要問我為何沒收到時,被告把我手 機搶走放在桌上,公司聯絡我不到,又打給被告的手機,被 告不撞,後來公司透過旅館打電話進來,但打電話進來時, 電話被被告接,被告接到時,我不清楚公司跟他說什麼,後 來有說被告把電話交給我,但我當時趕快脫口而出說被告有 刀,被告就把電話搶走掛掉等語(見同上卷第75頁)。另復 證稱:我跟小亦聯絡是透過LINE,這是在對方第一次持刀以 後,我有傳LINE給小亦說對方身上有刀等語(見同上卷第82 頁)。參互以觀,顯見原告在被告取出水果刀後,其所持用 之手機並非立即遭被告取走,且當日櫃台人員既撥打多通電 話進入房間內,亦有由被告接聽者,則原告非不得趁隙傳送 LI NE 訊息以為求救,況原告業證稱被告持刀架在其頸部上 之時間短暫,足見本案被告並非係一直持續持刀強逼原告而 為強暴行為,僅係以此作為脅迫之方法,難謂原告於斯時仍 得以LINE傳送求救訊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既自陳其取出水果刀防衛的對象是傳播公司要來處理 的人,而非原告,倘係如此,被告亦無需對原告持刀並向其 解釋持刀之目的,僅需隨身攜帶防身即可。再參以被告與原 告素不相識,除被告未能於性交易前即給付性交易之對價外 ,此間並無怨隙仇恨,另原告係透過傳播公司之媒介而從 事性交易,其目的無非係在取得性交易之對價,又媒介性交 易亦涉及不法情事,從事此業之人理應極力避免與執法單位 有何接觸聯繫,以免檢警循線查緝,倘如僅屬單純未付性交 易價款之糾紛,多係私下了事,尚不至於報警使性交易情事 浮上檯面,反添後續查緝風險。是倘若原告確未遭被告持刀 性侵,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及從事性交易情事曝光之風險而 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另觀被告之行徑,其明知其已透過傳 播公司為其安排性交易,亦自稱本案並非其第1 起性交易, 其理當知悉性交易業者均於小姐到場時收取現金作為性交易 對價,若容認男客先完成性交,事後傳播公司恐因遭脅曝光 不法情事而再難取得對價,故傳播公司自不允許旗下成員於 性交後再向男客取款,而其亦有提出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其戶頭內尚有支付性交易價金8,000 元之餘力,然其既 知此情,卻仍未準備足夠金額,僅供稱係因傳播公司催促伊 趕快去開房間,故未領出現金交付云云,不無疑義。又證件 亦可透過遺失補發程序再行取得,故被告所提交付證件作為 交付價金之擔保是否可行,而得讓原告同意先行發生性交行 為,亦有疑義。又倘若其確有徵得原告同意讓原告收下皮包 、證件,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且原告亦同意讓被告事後再行 提款付款,縱或原告有向傳播公司聯繫被告欲事後付款請派 人處理,被告屆時亦僅需配合領出款項付款即達成傳播公司 藉此營利之目的,被告又何需擔心其會遭傳播公司不利而取 出水果刀加以防身,況傳播公司人員報警並無助於其取得性 交易對價之目的,被告說法實與常情乖違。 ㈤再者,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0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一案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 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學歷,前擔 任傳播小姐兼職工作,於事發後改擔任商店店員,月薪約2 、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現擔任挖土 機司機,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此分據兩造分述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前雖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 行為,然因被告無法先行支付原告性交易對價,已經原告拒 絕與之發生性行為,竟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他人性 自主權,以持刀脅迫原告之方式,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及為性 器之插入而發生性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 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林裕傑,以證明 事發當日所收到原告LINE訊息內容及其報案內容為何;暨聲 請傳訊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以證明與原告於 事發當日之通話內容等情。惟關於警方於事發當日22時34分 所接獲報案內容,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上已有報案人「稱其友人以LINE向其求救稱遭 人持刀控制自由請警儘速前往(0000000000)。通知新北市 警」等情之記載,此有上開紀錄單在卷可稽,而縱認證人林 裕傑即為該名報案人,然關於原告所傳送LINE訊息既已明確 ,且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關 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依通聯紀錄所載,與原告通 話時間為該日22:10:32、22:45:30、22:51:36,依前所述, 第一通通話時間被告應尚未取出水果刀,而後二通通話時間 則係在警方抵達現場查獲被告後,而本件事發經過既經原告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上開門號使用人既非親見親聞本 件事發經過,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