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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銘點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建邦       立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可以參 照)。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主張被告黃建邦(下稱黃 建邦)為被告立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圓公司)之受 雇人,駕駛立圓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北向28.1公里處,追撞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警備車(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為修復上開警備車所 支出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9萬5,691元以及 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等情(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82號 卷第4至6頁),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涉訟, 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乃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104年8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00564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處所,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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