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銘點
訴訟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建邦
立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
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可以
參
照)。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主張被告黃建邦(下稱黃
建邦)為被告立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圓公司)之受
雇人,駕駛立圓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北向28.1公里處,追撞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警備車(
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為修復
上開警備車所
支出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9萬5,691元以及
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
等情(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82號
卷第4至6頁),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涉訟,
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
乃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104年8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005641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處所,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上開規定,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