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盛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
被 告 黃傳富
張振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傳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開二項判決,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傳富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傳富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振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國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黃傳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
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盛旺交通有限公司為經營計程車行之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與被告張振國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振國可以
其自行購買之國瑞牌、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牌
照車額營業,被告張振國亦得僱佣他人輪替駕駛,
惟需將受
僱駕駛人之身分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另不得未經原告公司之
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且營業之虧損、行車事
故、違規罰款或致牌照遭處罰
等情事,均應由被告張振國自
負賠償責任。
詎料,被告張振國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亦
未將駕駛人身分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
予無駕駛執照及營業執照之被告黃傳富營業使用,且被告黃
傳富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建佑發
生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有
罪確定,及以103 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其應賠償陳建佑新
臺幣(下同)77萬8385元確定,復因陳建佑執上開判決對被
告黃傳富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其再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1538號判決認原告公司應就陳建佑上開之損害賠償金額,與
被告黃傳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與被告黃傳富實
際上並無靠行關係之存在,係被告張振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其使用,始致生前開車禍事故,是被
告張振國
顯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情事,故為此爰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黃傳富等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又如被告黃傳富、張振國間
無僱用關係,則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 項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黃傳富等2 人如備位
訴之聲明等語。
㈡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縱被告黃傳富等2 人間未有
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黃傳富既
經法院判決認與原告公司間具有事實上之僱佣關係,且被告
張振國亦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公司自得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傳富等2 人應各自就原告公司賠償予
陳建佑之77萬8385元負擔賠償責任。
㈢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⑴被告黃傳富應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振國應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或第二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黃傳富部分:
被告黃傳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張振國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
1.先位聲明:
被告張振國僅係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傳富使用,
彼此
間並無僱傭關係。
2.備位聲明:
被告張振國有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傳富使用,且未告知原
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振國確亦有責任,惟原
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振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振國
不得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且
營業之虧損、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致牌照遭處罰等情事,
均應由被告張振國自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張振國竟未經原告
公司之同意,亦未將駕駛人身分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即逕自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及營業執照之被告黃傳富營業
使用,被告黃傳富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與訴
外人陳建佑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8號
判決認原告公司應就陳建佑77萬8385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
被告黃傳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靠行
契約影本(原證一)、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
判決影本(原證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原證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
債權憑證影本(
原證四)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原證五)
為證,且為被告張振國所不爭執,另被告黃傳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黃傳富係受僱於被告張振國與其輪替駕駛系爭車輛,
而被告黃傳富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張振國與被告黃傳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張振國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
一節
,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固然以被告等二人
非親非故,系爭車輛又為被告
張振國營業謀生工具,斷無可能無故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為由
,而主張被告張振國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然為被告張振
國所否認,辯稱:被告黃傳富在打零工,有時跟伊借車,伊
僅係單純借車給被告黃傳富,沒有僱用被告黃傳富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就被告張振國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
一節,僅以上開臆測方式推論有僱用關係,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實難逕認被告張振國確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
3.綜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張振國為被告黃傳富之僱用人
,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黃傳富
求償: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黃傳富對訴外人陳建佑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傳富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上開不爭執事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黃傳富有求償權,應無疑義。
2.原告得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國就原告之損害,負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乙方(被告張振國)經由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該之一
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契約終止或契約解
除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 . . 及一
切有違
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責任、乙方
使用該車. . . 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原
告). . . 遭受有關單位處罰. . .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 . . 」,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第12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張振國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及營業執
照之被告黃傳富營業使用,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
告張振國有上開系爭靠行契約第13條可歸責於其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並因此造成原告遭訴外人陳建佑求償,則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張振國債務不履行而生加害給付之損害,依上開靠
行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振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
債務人
有個別之
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
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
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本於上開個別發生原因,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被告2 人中一人為給付,另一名被告
則同免責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就原告
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4.綜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2 人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責任係無理由,惟其備
位請求各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77萬838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
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2 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依職權各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