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志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承攬被告「遠揚加州」、 「機場捷運A15 、A16 站」等工程之門柱、鋼構、雨遮等部 分之施作。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將其所施作工程分別向被告 請款後,由被告簽發支票交與原告以給付工程款項,且被告 簽發支票時,並未分別針對不同工程,而係將原告所請領之 工程款加總後,直接簽發1 紙或數紙支票以給付工程款。兩 造合作期間,被告原本均按時給付工程款而無異常,原告就 其所承攬之諸多工程大多已請領百分之86至90之工程款。 料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 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工程尾款,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寄發蘆洲 光華路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被告今仍未置理,自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係用以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之工程 尾款,原告亦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為此,爰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一) 先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771元, 及其中30萬6385元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其中30萬6386 元自10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遠揚加州」、「機場捷運 A15 、A16 站」等工程之門柱、鋼構、雨遮等部分之施作, 而執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工程尾款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迄今仍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 份、採購單、工程計價表各2 份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 2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給付票 款之責,共計61萬2771元【計算式:306385+306386=6127 71】。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萬2771元,及其中30萬6385元自102 年9 月30日起 、其中30萬6386元自10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卷頁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被告 │第一銀行五股│ 原告 │102.09.30 │ 306,385元│EB0000000 │本院卷│ │ │ │工業區分行 │ │ │ │ │第17頁│ ├──┼───┼──────┼───┼─────┼─────┼─────┼───┤ │ 2 │ 被告 │第一銀行五股│ 原告 │102.10.31 │ 306,386元│EB0000000 │本院卷│ │ │ │工業區分行 │ │ │ │ │第18頁│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