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志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
承攬被告「遠揚加州」、
「機場捷運A15 、A16 站」等工程之門柱、鋼構、雨遮等部
分之施作。
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將其所施作工程分別向被告
請款後,由被告簽發支票交與原告以給付工程款項,且被告
簽發支票時,並未分別針對不同工程,而係將原告所請領之
工程款加總後,直接簽發1 紙或數紙支票以給付工程款。兩
造合作
期間,被告原本均按時給付工程款而無異常,原告就
其所承攬之諸多工程大多已請領百分之86至90之工程款。
詎
料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用以
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工程尾款,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
退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寄發蘆洲
光華路郵局第205 號
存證信函,
惟被告
迄今仍未置理,自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
退步言之,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係用以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之工程
尾款,原告亦得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為此,爰先位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一)
先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771元,
及其中30萬6385元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其中30萬6386
元自10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7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遠揚加州」、「機場捷運
A15 、A16 站」等工程之門柱、鋼構、雨遮等部分之施作,
而執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工程尾款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迄今仍未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各1 份、採購單、工程計價表各2 份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
2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給付票
款之責,共計61萬2771元【計算式:306385+306386=6127
71】。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萬2771元,及其中30萬6385元自102 年9 月30日起
、其中30萬6386元自10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併予敘明
。
叁、結論: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卷頁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被告 │第一銀行五股│ 原告 │102.09.30 │ 306,385元│EB0000000 │本院卷│
│ │ │工業區分行 │ │ │ │ │第17頁│
├──┼───┼──────┼───┼─────┼─────┼─────┼───┤
│ 2 │ 被告 │第一銀行五股│ 原告 │102.10.31 │ 306,386元│EB0000000 │本院卷│
│ │ │工業區分行 │ │ │ │ │第1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