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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顏伊敏 被   告 笠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起訴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4,807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93號卷第2頁【下稱支 付命令卷】、本院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78頁),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復變更其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 陸續向伊訂購矽膠膠帶等貨物數批,伊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即 大陸友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陸續完成交貨,其 中100年11月間至101年9月間之貨款部份,被告以其名義按 時匯至伊帳戶內,然就其餘101年10月份之9萬2,984元、11 月份之14萬0,615.50元、12月份之10萬1,881.50元、102年1 月份之35萬5,172.70元、2月份之1萬4,264.35元、3月份之 12萬6,881元、4月份之17萬4,405.85元、5月份之8萬4,069. 59元,計109萬0,274元,連同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 稅賦3萬4,533元,合計112萬4,807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並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4,80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購買散熱背膠貨品,經訴外人實力電子(東 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實力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報價 後,在同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該公司下訂產品,經該公 司於翌日回覆交貨期限為101年12月29日,伊並請東莞實力 公司直接對伊之關係企業友仁公司交貨,伊並未向原告購買 本件散熱背膠等貨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向伊 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如認原告有 權請求給付貨款,因東莞實力公司交付之散熱背膠陸續發生 與鋁片分離或滲油等瑕疵,伊之客戶大陸深圳市時速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時速公司)損失10萬1,047元、仁寶網路資訊 (崑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崑山公司)損失253萬2,850元 ,致伊因此受有損害266萬3,897元,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對於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就此債權於原告請求數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1年10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 ,向出賣人買受之散熱背膠等貨品,合計系爭貨款總數為 112萬4,807元,尚未給付予出賣人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及 採購憑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0頁,下稱系爭交易)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為真正。惟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被告應該給付系爭貨款予 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 ,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其次則為系 爭交易之出賣人究係原告或為東莞實力公司?經查: ㈠關於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爭點: 經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 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散熱背膠膠帶買 賣之法律關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買受上開貨物之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112萬4,807元之本息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3頁),並提出對帳單、採購憑單及律師函等件為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4至61頁)。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關係,以 出賣人之地位向買受人請求給付,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 自有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原告之主張於實體 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被告辯稱 其非買受原告所指貨物之人,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即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究為原告或東莞實力公司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 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 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其自應對 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⒉經查,系爭交易,係東莞實力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向被告 進行報價,經被告於同年12月8日下訂,嗣東莞實力公司除 在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略以交貨期限為同年月29 日外,並於同年月28日送貨至友仁公司,且東莞實力公司亦 自西元2012年(即101年,下同)10月份起,以被告之關係 企業友仁公司為對象開立對帳單,被告所為採購憑單向來亦 以東莞實力公司之業務人員林小姐(即林珠香,英文名稱: zhu.xiang)為聯絡對象,此有東莞實力公司之報價單、電 子郵件、送貨單及對帳單,以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採購憑單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0頁,本院卷第24至27、77頁) ,足見被告就其抗辯: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伊及東莞實力公 司,本件出賣人並非原告等情,已提出相當之反證。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自100年11月間起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 陸續向伊購買散熱背膠膠帶,伊依被告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 貨後,被告將每月應付貨款扣除匯費後,分批匯至伊於彰化 銀行林口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亦以被 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及統一 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查,觀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其中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及12月25日之部分所 載買受人固為被告,惟其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 日為止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則為訴外人其高有限公司 (下稱其高公司),有前述統一發票可稽,已與原告所述不 符。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為節稅之故,要求伊於發票內改以其 高公司為買受人,惟買賣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故均由被告 匯款予伊公司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證被 告曾就自己及其高公司採購之貨物匯款予原告等情,尚不足 證明其高公司即為被告節稅使用之人頭,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足資證明其高公司為被告使用為人頭之證據,尚難據此認定 其高公司即為被告之人頭公司,況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或其高 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亦非系爭交易之往來紀錄 ,是其執此主張為兩造往來交易模式,難以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交易之初,表示貨物需求性在大陸, 為節省運費、人力成本及關稅,約定由其在東莞實力公司之 製造工廠,依伊指示製造貨品,再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交貨 地點,因此系爭交易之出賣人係伊公司,與東莞實力公司無 關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客戶時速公司於西元2013年(即 102年,下同)1月23日起因陸續發現被告交付之產品有滲油 等問題,多次通知被告改善未果,於同年4月27日以函文通 知被告,要求於同年月28日為適當之回應;另一客戶仁寶崑 山公司亦於102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略以購買之產 品有散熱片背膠黏連性不足等問題需扣材料費及重工費等情 ,有上開公司致原告電子郵件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 49、71至75頁),被告於接獲客戶反應產品瑕疵後,於同年 1月24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轉知問題予前述東莞實力公司 之員工林珠香,並囑其儘速回復,嗣於同年2月18日、3月19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告知林珠香略謂「請告知不良原因,並提 供報告回覆,若客戶後續因此問題而產生的停工損失費用, 我司會再向貴司提出申請,請知悉」、「此次貴司產品不良 ,導致我司客戶產線整個停工造成損失,並且我司此產品需 求全部取消不再導入,也造成我司呆料的產生;『以上所產 生的相關費用,待我司客戶損害統計確認後,將會向貴司提 出索賠,故我司將暫不支付貨款』,請知悉」,有上開電子 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124至125頁),東莞實力公 司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除於102年2月19日提出被告產品異常 問題報告,分析瑕疵發生原因及短期對策、長期有效之矯正 預防措施,有電子郵件及產品異常問題報告可稽外(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該公司員工林珠香復於同年4月29日(即 時速公司去函要求被告說明之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交 付之產品於烤箱內進行測試不同溫度所需取出之時間等事宜 ,甚至東莞實力公司再於102年5月17日以「補出油不良」為 由,出具送貨單同意原告進行退換貨500PCS,亦有上開電子 郵件及送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81頁)。參以前揭⒉ 所述,系爭交易係源自東莞實力公司向被告進行報價而來, 而被告認為產品發生瑕疵後,亦以該公司為對象通知「暫不 支付貨款」,暨東莞實力公司於交付被告散熱背膠後,猶就 產品瑕疵通知被告願為退換貨等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交 易之主體為其及東莞實力公司乙節,可以採信。原告就其主 張:東莞實力公司僅為其製造工廠,並非系爭交易之出賣人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綜前,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東莞實力公司,與原告無關,已 如前述,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向系爭交易之買受 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又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以及抵銷之主張,即無審究 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112萬4,8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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