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朱自立
被 告 宏盛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逢珍
訴訟代理人 王宏睿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主要業務
是以生產高功率LED封裝光源為主,因製造燈
具所需,向被告公司陸續購買LED燈具驅動模組(包含燈具
基座、變壓器、電容及驅動IC等集合模組),再由原告將本
身所生產之LED封裝光源,組裝成為燈具成品販售。被告主
要經營「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事業,於民
國103年4月前,出售型號「6-9W HA0000-000mA」及「6 -9W
HA0000-000mA」之「LED燈具驅動模組」予原告(詳原證二
、產品說明簡介、原證三、產品出貨承認書),由原告以該
驅動模組作為零件,組裝製造LED燈泡成品,出貨予各大中
盤商、大型賣場銷售。
詎料,
消費者反應原告之LED燈泡使
用
期間甚短,幾個月就整組燈具報廢,原告為極力維護商譽
,只得再行更換無瑕疵之燈泡成品給經銷商,但是產品不良
率太高,多次更換新品,造成經銷商及消費者抱怨,到後來
經銷商就將整批產品退貨,由於LED燈較一般燈具使用時間
久,不應在短短幾個月就損壞報廢,且不良率過高,已損害
原告之商譽,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對於廠商退回之故障燈進行多次檢驗及查證,發現被告
出售之驅動模組具有瑕疵,係導致整組燈具損壞之主因,原
告向被告反應此項問題,並要求賠償,業經
兩造多次協議均
無共識,原告遂於103年12月10日發
存證信函(原證四)
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賠償損害,但被告收受
存證信函後,也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將損壞原因責任推給原
告,稱係原告要求調高電流所致損壞,但此項調高電流之原
因,係因為被告早期銷售之「LED燈具驅動模組」,經原告
組裝成燈具後,發覺亮度不足,向被告反應,請被告改善,
被告才將電流調高以改善LED亮度,今被告改善方式錯誤,
不僅造成原告產品退貨,甚至賠上商譽,損害尤甚。又被告
所採用之電容型號為次級品,於一定溫度下,使用超過一定
期間後就可能會爆開,導致燈具整個損壞,被告僅願提出三
十幾萬作為賠償,但賠償金額顯然過低,不敷補償原告之損
害,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
3損害範圍計算:
⑴原告LED燈泡成品遭退貨之數量為2531個,市場單價為新台
幣(下同)130元,此部份損失為329030元(計算式:2531
×130=329030).
⑵原告LED燈泡成品,庫存數量尚有765個,原告為維商譽,已
無法出售之,市場單價130元,此部份損失為99450元(計算
式:765×130=99450)
⑶原告向被告購入尚未使用之庫存零件,即被告瑕疵產品「6
-9W HA0000-000mA」之驅動模組尚有7568個,「6-9W
HA0000-000mA」有10521個,買入單價均為35.2元,此部份
損失之價金合計為636732元(7568×35.2+10521×35.2=
636732)。
4原告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關於
給付遲延或
不
能給付之規定,解除雙方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上述⑶部份
之買賣價金636732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作為
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賠償上述⑴退貨損失329030元,及⑵無法出售
之LED燈泡成品損失99450元。以上共0000000元。
5關於
系爭貨品之瑕疵,可見被證二、被證三、被證七之三、
被證八,相關物品經過被告實際測試,在被證二,被告確實
用10W的球泡燈進行測試,均有閃爍或不亮之瑕疵,且在被
證二之二、二之三可以顯示相關電源產品經過被告測試,溫
度均高於被告
瑕疵擔保攝氏85度以上,從被證七之三,可以
看出被告認為他們相關產品有溫度過高的情形,而在被證八
,被告提出並聯陶瓷電容作為解決的方案,從
上開證據顯示
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原告以其他廠商提供之電源模組組裝
成燈泡,不良率僅有千分之二,而被告不良率高達百分之五
,見原證六試驗報告,顯見被告之給付確有瑕疵。
6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為專門製作LED電源模組之公司,並接受客戶之要求,
提供客製化之電源模組。原告於102年與103年4月間,先是
向被告購買HA0901C,6-9*1W/300mA共計67900個,爾後原告
基於自身提高電源輸出之需求,要求被告將原本僅300mA之
電源輸出,提高至320、340 mA,共計再購買HA0901C,6
-9*1W /320mA/ 340mA之LED電源模組共計77435個,並自行
組裝成LED燈於市面上出售。原告於購買後,於103年7月底
以其出售之LED燈中有遭到客訴之不良品,要求被告更換電
源模組,經被告檢測後,發現係原告組裝後之LED燈運作後
,其環境溫度遠高於系爭電源模組
適合之工作溫度(攝氏85
度),因而燒壞被告之電源模組,主要是因原告將被告電流
輸出較高之電源模組,未經測試,逕行組裝在電流較低之設
備上所致,自易造成變壓器與電容超過正常適合運作的溫度
(參被證二、不良品103年8月之檢驗報告),長時間運作下
來造成燈具毀損(參被證三、系爭LED燈1-8月維修
記錄)。
原告產品散熱不佳,以致於發生過熱情形,始為其產品可能
之瑕疵,絕
非被告提供之電源模組有任何瑕疵。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另一目的在於,
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即
宣告所有未通過CNS檢驗之LED燈,不得於市面上販售,而原
告於102年、103年初向被告所購買之電源模組所自行組裝之
LED燈,即會因未通過103年7月所要求之CNS標準而無法販售
(參被證五、經濟部公告),原告先前即希望被告答應無償
更換新生產之PF值較高之電源模組,以便可以通過CNS標準
(參被證六、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103年9月間往來之電子郵
件影本),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又希望被告買回其實並無瑕
疵之系爭電源模組,自行找其他廠商賣掉,此觀原告公司採
購單與專司採購之人員之寄給被告之信件中,就明白表示「
這批貨南帝自己認賠,折價回售給您,相信他只是不符合我
司需求,對您來說,這POWER應該是良品,其他盤商應該可
以使用」(參被證六、電子郵件影本)」,既然系爭電源模
組,原告自己都承認是良品,被告並無任何瑕疵給付或
不完
全給付之處,原告卻要求被告吸收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市
場成本,實屬無理請求,被告自然嚴正拒絕,原告心有不甘
,方會提起本件訴訟。
3就系爭電源模組之規格,均由原告所指定,被告僅係依照原
告回傳之訂購單規格出貨(參被證一),其後提供電源輸出
高於以往之320-340mA電源模組,亦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參
被證八、被告103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既係依債之本
旨所為之給付,系爭電源模組自無任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
言。被告將電源模組交付原告後,原告要將該模組如何組裝
成成品出售,即與被告
無涉,原告自己疏於對不同LED之零
件組裝為測試,即逕行組裝,致生消費者客訴之問題,無由
歸咎於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被告。被告已在說明書記載工作溫
度不能超過攝氏85度,原告組裝時應自行注意散熱體之大小
,散熱體越大,可以使散熱體內之電源模組工作溫度較低,
散熱體較大,原告之成本會較高,
惟此部分係屬原告組裝採
購自行決定,非被告賣電源模組所能干涉,102年5月份,原
告曾拿散熱體給被告,看被告之電源模組可否放進該散熱體
內,但因原告沒有提供前面之發光體,被告無法測試球泡燈
之散熱狀況。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
系爭電源模組有任何效用減損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且原告
所稱之損害,係不按系爭電源模組之正常使用溫度,
自行組裝所造成之結果,應自行負責,其依據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就原證六試驗報告提出質疑,測試之電源模組規格,與
系爭電源模組不同,試驗之電源模組,相移因素即功率因素
為0.9,然系爭電源模組功率因素為0.5至0.6,兩者電路架
構不同,另試驗報告之額定電流為0.16A(即160mA)、額定
電壓55Vto58V,與系爭電源模組320mA、18Vto30V不同,無
從比較,試驗報告球泡燈是9.1瓦到9.2瓦,跟原告之前要求
被告做到10瓦是不一樣的,10瓦產生的熱比較高,這兩個的
電源規格是不同的等語置辯。
5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主要業務是以生產高功率LED封裝光源為主,因製造燈
具所需,向被告公司陸續購買LED燈具驅動模組(包含燈具
基座、變壓器、電容及驅動IC等集合模組),再由原告將本
身所生產之LED封裝光源,組裝成為燈具成品販售。被告主
要經營「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事業,於民
國103年4月前,出售型號「6-9W HA0000-000mA」及「6 -9W
HA0000-000mA」之「LED燈具驅動模組」予原告,由原告以
該驅動模組作為零件,組裝製造LED燈泡成品,出貨予各大
中盤商、大型賣場銷售。之後,原告之LED燈泡遭消費者客
訴,稱使用期間甚短,幾個月就整組燈具報廢。
四、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出售之電源模組有瑕疵,導致整組燈具
損壞,又稱因為被告早期銷售之「LED燈具驅動模組」,經
原告組裝成燈具後,發覺亮度不足,向被告反應,請被告改
善,被告才將電流調高以改善LED亮度,其改善方式錯誤,
造成燈具損壞,再者被告所採用之電容型號為次級品,於一
定溫度下,使用超過一定期間後就可能會爆開,導致燈具整
個損壞,原告以其他廠商提供之電源模組組裝成燈泡,不良
率僅有千分之二,而被告不良率高達百分之五,
爰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遲延或不能給付之規定
,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上述⑶部份之買賣價金
636732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作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賠償上述⑴退貨損失329030元,及⑵無法出售之LED燈泡
成品損失99450元。以上共0000000元
等情;被告則以:就系
爭電源模組之規格,均由原告所指定,被告僅係依照原告回
傳之訂購單規格出貨,其後提供電源輸出高於以往之320
-340mA電源模組,亦係依照原告之指示,,既係依債之本旨
所為之給付,系爭電源模組自無任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
。被告將電源模組交付原告後,原告要將該模組如何組裝成
成品出售,即與被告無涉,原告自己疏於對不同LED之零件
組裝為測試,即逕行組裝,致生消費者客訴之問題,無由歸
咎於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
告給付之電源模組是否有瑕疵?被告將電流調高以改善LED
亮度,其改善方式是否錯誤?被告所採用之電容型號是否為
次級品?
經查: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
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次按因可
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
明文。是
債權人應就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電源模組具有瑕疵,固據其引
用被證二、被證三、被證七、被證八為證,並稱:在被證三
,被告確實用10W的球泡燈進行測試,均有閃爍或不亮之瑕
疵,在被證二,可以顯示相關電源產品經過被告測試,溫度
均高於被告瑕疵擔保攝氏85度以上,從被證七,可以看出被
告認為他們相關產品有溫度過高的情形,而在被證八,被告
提出並聯陶瓷電容作為解決的方案,從上開證據顯示系爭產
品有瑕疵存在等語。經查,被證二係被告針對原告組裝後之
LED燈具進行檢測,發現將電流調高為320mA之電源模組經運
作後,周邊的溫度會超過適合運作的溫度,長時間下來造成
電源模組之毀損。被證三,係被告將客戶退回之故障燈泡,
就故障之情形係不亮或閃爍或燒毀製表。被證七係被告檢測
燈泡不亮或閃爍之原因為「變壓器溫度過高,內部漆包線絕
緣層已經開始融化短路,輸出電容器因環境溫度太高,部分
已經乾涸,以上原因造成輸出電壓不足,LED閃爍。改善措
施:改善燈杯散熱能力或者減少發熱的來源」。被證八係被
告為了解決電源模組經運作後超過規格書上
所載之工作溫度
而燒毀,而提出並聯一個陶瓷電容,以拉長電源壽命之方案
。
觀諸上開證物可知,被告檢測出燈泡故障之原因,係因為
當電源模組之電流提高到320mA,經運作後會發生周邊的溫
度會超過適合運作的溫度,長時間下來造成電源模組之毀損
,被告並提出改善燈杯散熱能力、或者減少發熱的來源、或
並聯一個陶瓷電容作為電源模組燒壞後還能提供備用電源之
解決方案,故上開證物並未提到電源模組本身有何瑕疵,自
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電源模組有瑕疵之證據。就將電源模組之
電流提高到320mA乙節,原告主張:係被告將電流調高以改
善LED亮度,其改善方式錯誤,造成燈具損壞等情,被告則
以:係原告要求被告將電流提高到320mA,並下訂單給被告
,原告自己疏未就組裝後之燈泡作溫度測試,無由歸咎於依
債之本旨給付之被告等語置辯。經查,依被證十電子郵件之
內容可知,原告之員工告知被告之員工「輸出電流規格為
320mA」,復依被證九之訂單載明規格(7-9*1w> 320mA)下
訂單給被告,顯然係原告指示被告將電流提高,故被告依原
告之訂單給付,其給付並非未依債之本旨。至於原告所稱被
告將電流提高以改善燈泡亮度之方式有錯誤乙節,並未據原
告提出證明此改善方式有何錯誤,所言即不可採。被告僅係
依原告之訂單提供電源模組,並未提供燈泡,原告要將電源
模組如何組裝成成品出售,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亦未提供
發光體給被告作溫度測試等情,此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參諸
兩造往來電子文件,均未見原告提供燈泡要求被告作溫度測
試,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堪認被告並無就提高電
流後是否會發生環境溫度高於工作溫度致電源模組燒毀作測
試之義務,自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給付義務。被告已在說明
書記載電源模組之工作溫度不能超過攝氏85度,原告組裝時
應自行注意散熱,原告未作溫度測試,而發生組裝後電源模
組因環境溫度過高而燒毀之結果,非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
稱:被告所採用之電容型號為次級品,原告以其他廠商提供
之電源模組組裝成燈泡,不良率僅有千分之二,而被告不良
率高達百分之五等語,並提出原證六試驗報告為證。被告則
就原證六試驗報告質疑「測試之電源模組規格,與系爭電源
模組不同,試驗之電源模組,相移因素即功率因素為0.9,
然系爭電源模組功率因素為0.5至0.6,兩者電路架構不同,
另試驗報告之額定電流為0.16A(即160mA)、額定電壓
55Vto58V,與系爭電源模組320mA、18Vto30V不同,無從比
較,試驗報告球泡燈是9.1瓦到9.2瓦,跟原告之前要求被告
做到10瓦是不一樣的,10瓦產生的熱比較高,這兩個的電源
規格是不同的」等語,既然原告所提試驗報告之電源模組與
系爭電源模組規格不同,自難以原證六之試驗報告作為認定
系爭電源模組有瑕疵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電源模組有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所為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即不足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