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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孝洋 法定代理人 王慕東       許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太 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兩份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兩份合約),分別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 太陽能電力調整器,新太公司並依約同時簽發如原證3 及原 證4 之兩紙定金支票(下稱系爭兩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經 原告於100 年3月1日將系爭兩紙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件因可歸責於新太公司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且新太公司給付之系爭兩紙支票已遭退票,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兩份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新 太公司應給付系爭兩紙支票之票款,合計為35,592,008元, 又被告陳孝洋為新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太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原告僅先就其中1,000,000 元請求新太公司及 陳孝洋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兩份合約書第11 條第1 項均記載:本合約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8 及11頁),本件自應 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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