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孝洋
法定代理人 王慕東
許美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太
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兩份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兩份合約),分別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
太陽能電力調整器,新太公司並依約同時簽發如原證3 及原
證4 之兩紙定金支票(下稱系爭兩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經
原告於100 年3月1日將系爭兩紙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本件因可歸責於新太公司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且新太公司給付之系爭兩紙支票已遭退票,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兩份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新
太公司應給付系爭兩紙支票之票款,合計為35,592,008元,
又被告陳孝洋為新太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新太公司負
連
帶給付責任,原告僅先就其中1,000,000 元請求新太公司及
陳孝洋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惟系爭兩份合約書第11
條第1 項均記載:本合約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8 及11頁),本件自應
受
前揭合意管轄之
拘束,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