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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合安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惠安 被   告 鄭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安展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合安公司)邀同被告鄭惠安、鄭貞祥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3 份,並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授信約定書3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 )。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安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鄭 惠安、鄭貞祥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2 年10月8 日至107 年10月8 日,利息按原告之2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息,後遇 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 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料被告合安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04 年5 月8 日 ,經原告催討,皆未繳款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原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合安公司、鄭惠安則以:被告合安公司因上半年度景氣 不好,導致繳款有困難,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先繳利息半年或 1 年。然被告鄭惠安打電話聯絡原告之企業貸款部門,屢屢 未獲回應。嗣後終於與原告之承辦人聯絡上,亦只有要求先 提出401 報表與申請書,且一再表示要問主管才能作決定, 結果均無下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貞祥則以:曾聽聞被告合安公司表示因景氣不好,繳 款有困難,而建議被告合安公司應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原 告雖有口頭答應,但是其後皆無回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借款帳戶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紙、催繳 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含網路郵局查詢表)1 份、授 信約定書3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36頁、第 52至54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合安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 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 被告鄭惠安、鄭貞祥係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 為被告合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合安 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雖辯稱:因景氣不佳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 商債務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仍不得據以解免給 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6 萬4862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6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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