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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宏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林銘才       宋豐浚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就「新北市中和區92 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第2 頁記載「其他:3.本採購項目包括勤務帽、長袖襯衫及 短袖襯衫等,數量、材質、規格及交貨地點等詳如需求表之 說明。」,而該案招標文件採購需求表記載「採購財務及數 量(預估)1.勤務帽3265頂、2.長袖襯衫1929件3.短袖襯衫 2208件」字樣,原告參與投標時因而以上開採購需求表總件 數而估算該數量之成本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9 萬87 61元參與投標,並於102 年12月17日由原告得標。兩造嗣於 102 年12月31日簽訂「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 採購(開口合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 履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採購項目 單價各為:勤務帽每頂134 元、長袖制服每件381 元、短袖 制服每件374.231 元,本件既係總價決標,則被告應在上開 履約期限內購買全部數量之決標金額,並以契約總價335 萬 1300元為上限。然被告迄系爭合約履約期限之103 年8 月間 ,勤務帽合約數量3265頂,但僅下訂1975頂;長袖襯衫合約 數量1929件,僅下訂343 件;短袖襯衫合約數量2208件,僅 下訂735 件。原告因而於103 年8 月26日函催被告履約,詎 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函覆表示:「本所採購需求公告訂 立時,係採開口合約方式辦理,『係指一定期間內,數量不 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的採購案,以價格決標並依實際需 要通知得標廠商履約及交付價金』。非一定數量之採購,採 購數量僅為預估需求數,惟各里仍依其實際需求向廠商下單 並於完成後交付價金,合先敘明。本採購案(開口合約) 履約期限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合約剩餘 期間內將建請各里儘快提出採購需求,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然倘如被告所述,在履約期限內,被告就勤務帽、 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倘僅各下訂10多頂勤務帽、10多件長 袖襯衫、短袖襯衫亦均合於開口契約,則非公允亦違事理之 平,因原告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金額係以被告上開採購需 求表之數量後再估算成本,倘如被告僅各下訂10多頂勤務帽 、10多件長袖襯衫、短袖襯衫之數量,則顯與投標估算之成 本相去甚遠,因而不敷成本。而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199 萬8761元,僅出貨共77萬5422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應履約給付之款項共122 萬3339元即 :⒈勤務帽134 元×826 頂(合約數3265頂,已下訂2439頂 )=110684元)。⒉長袖襯衫381 元×1558件(合約數1929 件-371 件)=593598元。⒊短袖襯衫374.23元×1387件( 合約數2208件-821 件)=519057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 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83條規定,實務咸認決標之行為, 為一行政處分;而在決標後與廠商訂立合約與其後之履約行 為,則具有私法契約之性質,如有爭議,則應循民事救濟途 徑,此即學理所稱之「雙階理論」。是以,決標僅是決定與 何廠商訂立契約,非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屬行政處分 ,無法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後續訂約之範圍;且本件採購案 之所以於公開招標時,將所需數量估算提供予廠商,乃因本 件招標採取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 採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 1 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採 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 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 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 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亦即,該預估需求數量載明乃基於法規要求,非等同被告 對廠商提出契約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須 依採購需求表所預估之數量履行,顯無理由。 ㈡本件採購案在最初之公開招標公告已載明「本案屬開口合約 ,價金給付方式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覈實結算給付。」 ,於其後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 條亦約定本案屬開口合約。 所謂開口合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 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 約之契約(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 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點)。基於上開定義,原告本即於被告 向其提出實際需求數量時,依該實際需求而被告負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亦即該決標金額(199 萬8761元)被告需求數之 上限,而非代表被告至少履行該數額,否則訂立開口合約即 失其意義。 ㈢系爭合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4條遲延履約之約定,皆係以 被告之給付義務等同決標金額為前提,惟如前所述,被告對 該部分未向原告提出需求,故未負有給付義務,更無給付遲 延可言。至於原告所稱其為避免違約而先行備料乙節,此部 分由於招標時即已載明開口合約之性質,廠商於投標前本得 自行評估有無存貨,作為是否參與投標之決定,原告所述備 料成本過高,有違公平原則云云,尚難執為系爭合約應依預 估數額完全履行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就「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 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第2 頁記載「其 他:3.本採購項目包括勤務帽、長袖襯衫及短袖襯衫等,數 量、材質、規格及交貨地點等詳如需求表之說明。」,而該 案招標文件採購需求表之「採購財務及數量(預估)1.勤務 帽3265頂、2.長袖襯衫1929件、3.短袖襯衫2208件」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7-8 頁、第9 頁)。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參 加被告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以總價199 萬8761元得標(見 本院卷第21頁)。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 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 卷第10-19 頁)。 四、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99 萬8761元,然履行契約 期限已屆滿,被告履約金額僅77萬5422元,尚欠122 萬3339 元,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3339元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內應給付原告決標之金額,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第2 項、第50條、第74條、第 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規定所示,政府採購法 立法宗旨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 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 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 範重點不同。再者,依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 「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 ,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 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 定救濟。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 仲裁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要 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要旨;最高行政 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並有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參與被告上開採購案之投 標,並以總價199 萬8761元得標(見本院卷第21頁),嗣兩 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第10-19 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決標由原告得標,此決標行為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乃行 政處分;而其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關於訂約後之履約行為 ,則屬私法事件,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自應 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準,原告主張應依決標之金額即 總價199 萬8761元云云,並非可採。 ㈡其次,本件採購案之102 年12月2 日公開招標公告中本即載 明「本案屬開口合約,價金給付方式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 數量覈實結算給付。」字樣(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原告 所提之「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需求表」 ,項次1 「採購財物及數量(預估)」欄,已載明「預估」 字樣,又項次7 「裝備數量」欄亦記載:「廠商履約交貨之 批數,視各里實際需求分批交貨」字樣(見本院卷第9 頁) ,足見被告於公開招標時確已公告載明本件為開口契約,且 為原告所是認。再者,被告本件採購案共5 家廠商投標,原 告為該採購案之最低標廠商,且報價低於底價7 折,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後,經被告承辦單位審 核,認為原告所提理由尚屬合理,逕予決標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提之原告「廠商低投標 價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4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徵,足認被 告自公開招標公告之各文件,均已詳載本件採購案為開口契 約。按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 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 廠商履約之契約(參照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 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 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 條)。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合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開宗明義即載明:「本案 屬開口契約,契約總價以335 萬1300元正為上限(決標金額 199 萬8,761 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量覈實結算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 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字樣,兩造既已約明 系爭合約係開口契約,且契約總價以335 萬1300元為上限( 決標金額199 萬8761元整),契約價金結算之方式依各里分 別依實際供應數量覈實結算給付等情,則被告抗辯應以實際 供應數量覈實結算給付等語,乃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至決標金額199 萬8761元,故尚欠122 萬3339元云云,洵 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33 39元,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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