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宏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美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林銘才
宋豐浚
林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就「新北市中和區92
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第2 頁記載「其他:3.本採購項目包括勤務帽、長袖襯衫及
短袖襯衫等,數量、材質、規格及交貨地點等詳如需求表之
說明。」,而該案招標文件採購需求表記載「採購財務及數
量(預估)1.勤務帽3265頂、2.長袖襯衫1929件3.短袖襯衫
2208件」字樣,原告參與投標時因而以
上開採購需求表總件
數而估算該數量之成本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9 萬87
61元參與投標,並於102 年12月17日由原告得標。
兩造嗣於
102 年12月31日簽訂「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
採購(開口合約)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
履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採購項目
單價各為:勤務帽每頂134 元、長袖制服每件381 元、短袖
制服每件374.231 元,
本件既係總價決標,則被告應在上開
履約期限內購買全部數量之決標金額,並以契約總價335 萬
1300元為上限。然被告
迄系爭合約履約期限之103 年8 月間
,勤務帽合約數量3265頂,但僅下訂1975頂;長袖襯衫合約
數量1929件,僅下訂343 件;短袖襯衫合約數量2208件,僅
下訂735 件。原告因而於103 年8 月26日函催被告履約,
詎
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函覆表示:「本所採購需求公告訂
立時,係採開口合約方式辦理,『係指一定
期間內,數量不
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的採購案,以價格決標並依實際需
要通知得標廠商履約及交付價金』。
非一定數量之採購,採
購數量僅為預估需求數,
惟各里仍依其實際需求向廠商下單
並於完成後交付價金,
合先敘明。本採購案(開口合約)
履約期限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合約剩餘
期間內將建請各里儘快提出採購需求,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然倘如被告所述,在履約期限內,被告就勤務帽、
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倘僅各下訂10多頂勤務帽、10多件長
袖襯衫、短袖襯衫亦均合於開口契約,則非公允亦違
事理之
平,因原告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金額係以被告上開採購需
求表之數量後再估算成本,倘如被告僅各下訂10多頂勤務帽
、10多件長袖襯衫、短袖襯衫之數量,則顯與投標估算之成
本相去甚遠,因而不敷成本。而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199 萬8761元,僅出貨共77萬5422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應履約給付之款項共122 萬3339元即
:⒈勤務帽134 元×826 頂(合約數3265頂,已下訂2439頂
)=110684元)。⒉長袖襯衫381 元×1558件(合約數1929
件-371 件)=593598元。⒊短袖襯衫374.23元×1387件(
合約數2208件-821 件)=519057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 萬3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
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83條規定,實務咸認決標之行為,
為一行政處分;而在決標後與廠商訂立合約與其後之履約行
為,則具有私法契約之性質,如有爭議,則應循民事救濟途
徑,此即學理
所稱之「雙階理論」。
是以,決標僅是決定與
何廠商訂立契約,非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屬行政處分
,無法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後續訂約之範圍;且本件採購案
之所以於公開招標時,將所需數量估算提供予廠商,
乃因本
件招標採取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
採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
1 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採
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
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
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
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亦即,該預估需求數量載明乃基於法規要求,非等同被告
對廠商提出契約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須
依採購需求表所預估之數量履行,顯無理由。
㈡本件採購案在最初之公開招標公告已載明「
本案屬開口合約
,價金給付方式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
覈實結算給付。」
,於其後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 條亦約定本案屬開口合約。
所謂開口合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
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
約之契約(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
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點)。基於上開定義,原告本即於被告
向其提出實際需求數量時,依該實際需求而被告負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亦即該決標金額(199 萬8761元)被告需求數之
上限,
而非代表被告至少履行該數額,否則訂立開口合約即
失其意義。
㈢系爭合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4條遲延履約之約定,皆係以
被告之給付義務等同決標金額為前提,惟如前所述,被告對
該部分未向原告提出需求,故未負有給付義務,更無
給付遲
延可言。至於原告所稱其為避免違約而先行備料乙節,此部
分由於招標時即已載明開口合約之性質,廠商於投標前本得
自行評估有無存貨,作為是否參與投標之決定,原告所述備
料成本過高,有違公平原則
云云,尚難執為系爭合約應依預
估數額完全履行之論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就「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
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第2 頁記載「其
他:3.本採購項目包括勤務帽、長袖襯衫及短袖襯衫等,數
量、材質、規格及交貨地點等詳如需求表之說明。」,而該
案招標文件採購需求表之「採購財務及數量(預估)1.勤務
帽3265頂、2.長袖襯衫1929件、3.短袖襯衫2208件」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7-8 頁、第9 頁)。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參
加被告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以總價199 萬8761元得標(見
本院卷第21頁)。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
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
卷第10-19 頁)。
四、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99 萬8761元,然履行契約
期限已屆滿,被告履約金額僅77萬5422元,尚欠122 萬3339
元,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3339元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內應給付原告決標之金額,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第2 項、第50條、第74條、第
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規定所示,政府採購法
立法宗旨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
最
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
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
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
範重點不同。再者,依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
異議及
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
「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
,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
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
定救濟。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
仲裁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要
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
裁定要旨;最高行政
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並有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
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參與被告上開採購案之投
標,並以總價199 萬8761元得標(見本院卷第21頁),嗣兩
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第10-19 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決標由原告得標,此決標行為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乃行
政處分;而其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關於訂約後之履約行為
,則屬私法事件,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自應
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準,原告主張應依決標之金額即
總價199 萬8761元云云,並非可採。
㈡其次,本件採購案之102 年12月2 日公開招標公告中本即載
明「本案屬開口合約,價金給付方式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
數量覈實結算給付。」字樣(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原告
所提之「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需求表」
,項次1 「採購財物及數量(預估)」欄,已載明「預估」
字樣,又項次7 「裝備數量」欄亦記載:「廠商履約交貨之
批數,視各里實際需求分批交貨」字樣(見本院卷第9 頁)
,足見被告於公開招標時確已公告載明本件為開口契約,且
為原告所是認。再者,被告本件採購案共5 家廠商投標,原
告為該採購案之最低標廠商,且報價低於底價7 折,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後,經被告承辦單位審
核,認為原告所提理由尚屬合理,逕予決標
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提之原告「廠商低投標
價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4頁)等件影本附卷
可徵,足認被
告自公開招標公告之各文件,均已詳載本件採購案為開口契
約。按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
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
廠商履約之契約(參照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
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
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 條)。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合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開宗明義即載明:「本案
屬開口契約,契約總價以335 萬1300元正為上限(決標金額
199 萬8,761 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量覈實結算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 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字樣,兩造既已約明
系爭合約係開口契約,且契約總價以335 萬1300元為上限(
決標金額199 萬8761元整),契約價金結算之方式依各里分
別依實際供應數量覈實結算給付等情,則被告抗辯應以實際
供應數量覈實結算給付等語,乃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至決標金額199 萬8761元,故尚欠122 萬3339元云云,
洵
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33
39元,非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