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書玄
訴訟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律師
楊承翰律師
追加
被告 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彥城
追加 被告 呂金翰
呂岱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
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據原告訴狀
所載,係依其與被告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再以被告中鼎公司就承攬報酬已給付不能而依
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依承攬報酬計算之
損害賠償,聲明求為被告
中鼎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2,650 元之判決,
嗣於
五次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被告中鼎公司均係就此等訴訟標
的及聲明為辯論,並調查證據,及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未得被告中鼎公司同意,追加呂彥城、呂金翰、呂岱
瑾及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以其四人為被告中鼎公
司之股東,明知被告中鼎公司對原告欠有承攬報酬之債務,
卻故意與被告中鼎公司配合,隱匿處
分公司財產,隨意
捨棄
被告中鼎公司對買方之服務費用
債權,且決議解散公司,進
行清算,對公司財產進行脫產,致原告縱於
本案獲勝訴判決
,亦
難認被告中鼎公司進行
強制執行受償,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就原告無法受償之4,642,
650 元業務報酬,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後位聲明求為判
決追加被告四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642,650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等情,
惟被告中鼎公司已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原告原訴係本於其與被告
中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承攬報酬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其變更追加之訴則係因追加被告呂彥
城、呂金翰、呂岱瑾及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隱匿處分被告
中鼎公司財產,使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無法獲清償之
共同侵
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顯係不同訴
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相同,其
變更追加前後所涉及損害結果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
甚且因追加被告,致其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
聲明均已變更,事實及原因關係顯不相同,追加之訴與原訴
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
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
主要爭點
顯有差異,需於相當程度另為證據調查及辯論,依
前開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自難認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再
者,被告中鼎公司已就原訴提出答辯並進行五次言詞辯論,
原訴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辯論與調查,而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訴之追加,甚礙被告中鼎公司之防
禦並延滯訴訟終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7 款規定不合。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