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信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律師
鄭佳芳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分別依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
報
酬,就「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
暨拆遷站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部分,未約定有管轄條款,得由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
參酌原告提出之基站建設明細表(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其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新竹縣、桃園市等地,
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俱有管轄權;又
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狀時,被告公司
斯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2 ,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第23至26頁)在
卷
可證,是本院亦具有管轄權;另就「尋站簽約承攬合約」
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工程部分,均
合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上開三個工程
承攬契
約訴訟標的均
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
核屬客
觀訴之合併,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申請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被告為建置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
,自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建置無線寬
頻接取基地台,雙方並簽有「尋站簽約承攬合約」、「威邁
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03 年3 月31
日已依約全數完成承攬工程,並經檢驗完畢,並於同年8 月
18日出具完工證明,於同年12月5 日經被告工務部經理陳正
忠核定「尋站簽約承攬合約」之應給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9,050 元、「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
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應給付款金額為676,200 元、14
7,000 元及41,160元,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
之應給付款金額為235,106 元,合計被告自行核定應向原告
給付之工程價款為3,011,516 元,並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
且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104 年2 月28
日前給付,惟仍
迄今被告未給付前開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履
行所有應給付義務,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因被
告未給付所致生原告之損害,亦應賠償。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516 元,及自存證信函清償日104 年
2 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尋站簽約
承攬合約」、「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
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
請款總表、郵局存證信函等各1 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到庭表示否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
酬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