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信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鄭佳芳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就「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拆遷站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部分,未約定有管轄條款,得由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參酌原告提出之基站建設明細表(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其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新竹縣、桃園市等地, 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俱有管轄權;又 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狀時,被告公司 斯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2 ,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第23至26頁)在 卷可證,是本院亦具有管轄權;另就「尋站簽約承攬合約」 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工程部分,均合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三個工程承攬契 約訴訟標的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核屬客 觀訴之合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申請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被告為建置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 ,自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建置無線寬 頻接取基地台,雙方並簽有「尋站簽約承攬合約」、「威邁 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03 年3 月31 日已依約全數完成承攬工程,並經檢驗完畢,並於同年8 月 18日出具完工證明,於同年12月5 日經被告工務部經理陳正 忠核定「尋站簽約承攬合約」之應給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9,050 元、「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 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應給付款金額為676,200 元、14 7,000 元及41,160元,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 之應給付款金額為235,106 元,合計被告自行核定應向原告 給付之工程價款為3,011,516 元,並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 且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104 年2 月28 日前給付,惟仍今被告未給付前開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履 行所有應給付義務,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因被 告未給付所致生原告之損害,亦應賠償。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516 元,及自存證信函清償日104 年 2 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尋站簽約 承攬合約」、「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 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 請款總表、郵局存證信函等各1 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到庭表示否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 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