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陳弘祥
林晏如
林倢伃
許慈珉
被 告 立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自立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加計自付款結清
日起10% 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
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簽訂合約編號:A110/29/2014申辦
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 )乙案企劃費同意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經濟部技術處SB
IR補助計畫(下稱經濟部SBIR計畫),原告自簽約後主動
協助撰寫計畫書包含預算編列、研發目標、計畫名稱設計
「具高速200shot/sec 噴射CCD 自動對位點膠塗佈機」撰
寫、競爭對手SWOT撰寫、計畫每1 季查核點編列、書審造
冊協助送經濟部、計畫市場分析、平日協助諮詢內容數10
通電話、計畫摘要、競爭力分析。103 年12月完成撰寫補
助計畫書並完成造冊書審計畫書5 本送件經濟部,且通過
計審並協助計畫簡報與意見回覆,建議廠商應參與部分技
術回覆,該輔導於104 年2 月11日通過核定150 萬元補助
,
惟被告藉故欲終止契約,表明不支付原告應得服務報酬
15萬元(即補助款之10% ),且被告除支付企劃費僅5 萬
元外,未支付其他費用,企劃費尾款2 萬元亦未支付。又
契約約定第1 期撥款被告應支付原告同意5%,經濟部第2
期撥款應另支付5%作為原告服務報酬,經濟部核撥金額15
0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服務報酬。另系爭契約
第5 條第5 項約定違約應支付自付款日起30% 即45萬元之
違約金作為賠償。
(二)被告在經濟部SBIR計畫進行審查時應主動配合資料
佐證計
畫可行性,計審時意見回覆主動諮詢提供資料為合理範圍
,但被告僅告知參與計畫協助提供部分回覆,即謊稱計畫
書與本計審簡報均係被告自行處理,惟本計畫書審前均由
原告主動協助處理始順利通過書審。
(三)被告稱撥款
非經濟部技術處而係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下稱生產力中心),因此主張
債權不成立
云云,惟
本件
由原告協助送件審核主辦單位為經濟部技術處SBIR辦公室
,被告案件至計審前皆由原告協助輔導
本案送件,亦有送
件及核准公文為憑,生產力中心係協助經濟部SBIR委辦管
理單位,原告輔導事實存在無誤。
(四)被告稱原告所寄送之計畫書係空白云云,惟系爭計畫書包
含計畫題目均係由原告總經理黃坤山親自撰寫,多次協助
並聯繫被告,皆有輔導紀錄,包含信件往來多達40封以上
,輔導電話通聯
記錄多達50次以上,且有SBIR計畫書造冊
紀錄
可稽,且由原告亦協助印製5 份被告計畫書,由原告
送件經濟部SBIR單位計畫辦公室。
(五)綜上,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企劃費尾款2 萬元、服
務費15萬元,以及45萬元之違約金,提起本訴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給付企劃費2 萬元與原告,故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以申請經濟部
SBIR計畫之經費補助,惟原告所交付申請書、PPT 簡報及
相關計畫附件均難登大雅之堂。被告已於104 年3 月18日
委託訴外人劉彥良
律師以104 年彥律字第318 號函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業
已不復存在,被告要無給付義務可言。倘本院認為系爭契
約仍為存續,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記載,該「核撥
」之意涵,應指待生產力中心「核算」後,被告始有給付
義務。故經濟部與生產力中心
暨為行政委託,則未核算實
際金額前,原告之請求權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得依約定
請求違約金。且被告僅收到第1 期補助款90萬元,故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費用至多僅45,000元。況被告所領取
之研究補助款並非由經濟部所發給,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
務費。
(三)原告未能提出其所受之損害,足認原告無
積極損害,故被
告
損害賠償義務,無須支付任何違約金。縱應支付違約金
,然本件履行利益僅75,000元,卻約定違約金45萬元,且
原告未提供研究計劃之專業建議、文案撰寫、計劃指導或
教育訓練,顯違約金有過高,應
予以酌減。
(四)原告僅提供空白計畫申請書格式,其內容均由被告自行完
成。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次日即有提供被告研究計畫
申請書之格式要求被告自行完成全部內容,經被告完成初
稿後,原告卻遲誤3 個月仍未提出正式計畫申請書,被告
為免研究計畫延宕,
乃自行完成全部計畫申請書。原告於
口試簡報前1 日,始交付簡報資料,遲至說明會議中交付
(次日需進行口試簡報),導致計畫補助金額減半。生產
力中心於審查各研究計畫案時,要求各申請人應先進行研
究計畫之簡報,並由評審委員進行口試,原告依契約約定
,應提供簡報內容之修正建議,惟直至104 年1 月26日簡
報前1 日,始
收訖原告之簡報。
詎原告所提供之簡報檔案
錯誤百出,被告不得已,乃自行先行簡報修正,並要求原
告直接列印即可,惟事後仍為被告派員前往列印並完成文
書裝訂。又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應提供計畫執行優勢、
國內外市場資料分析、競爭對手比較、SWOT分析、差異分
析、預期KPI 數據等分析,惟時至今日原告均未提供任何
分析結果。故被告係因原告無法完成委任勞動後,即坐領
企劃費用,殊難想像有何等損害情形存在,原告所提供之
勞務顯難合於委任之意旨,並未符契約所定條件,被告乃
依法終止
委任契約,所應給付之費用亦依約定給付,要無
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更不能謂有賠償之義務等語,以資
抗辯。
(五)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 )乙
案,企劃費同意書」載明:一. 企劃費:1.「1-1.甲方於
同意書簽訂時支付乙方企劃費頭期款5 萬(申請1 件研發
或創新服務、獎勵創業基金補助、公部門創業獎勵補助款
等專案,未稅),甲方於支付企劃費起,乙方即開啟本案
件合作,企劃費尾款2 萬於書審通過時支付」;「2.甲方
同意於收到單一件經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提供之獎勵創新
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本計畫補助款獲得第1
期補助時,甲方應於3 日內1 次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核
撥補助款總金額之5%於乙方,作為支付乙方頭期款服務費
報酬,本計畫補助款第2 期補助時,甲方應於3 日內1 次
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核撥補助款總金額5%於乙方,作為
支付乙方第服務費報酬結清尾款,甲方支付乙方服務費兌
現後,雙方同意應於該筆款項(服務費)實際入帳當日起
算20日內、依據乙方作業程序以掛號方式寄送統一發票於
甲方」;五. 企劃服務內容:「5.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
經濟部,銀行等機構)同意撥款,而甲方因故反悔或藉故
不予完成核撥款項手續、或甲方通過補助款卻未依合約規
定時間內給付乙方服務費,如有違反本條款,甲方同意支
付核撥補助總金額30%予乙方作為『違約賠償金』,而應
付乙方之服務費與延遲利息10% 仍須全額支付」。
(三)上開契約第5 條第5 項中「…如有違反本條款,甲方同意
支付核撥補助總金額30%予乙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之違
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四)經濟部SBIR計畫審查結果為:1.本計畫擬開發高速噴射點
膠塗佈機,技術具創新應用性,功能可比擬國外高價機種
,且相關技術已有初步測試,具有市場潛力。
綜上所述,
故予以推薦;2.核定計畫全程執行月數為12個月,總經費
5,000 千元,補助款1,500 千元(占計畫總經費30% ),
其餘經費由廠商自籌。
(五)被告已支付原告企劃費頭款5 萬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提供計畫執行優勢、國內外市場資
料分析、競爭對手比較、SWOT分析、差異分析、預期KPI
數據等契約
所載之資料供被告進行分析?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企劃費尾款2 萬元及服務費15
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中「…如有違反本條款,甲方同意
支付核撥補助總金額30%予乙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之違
約金條款效力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45
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
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審查結果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
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54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雖於104 年3 月18日委請劉彥良律師以104 彥律字第318
號律師函,以原告僅單純整理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提供國內外市場資料分析、差異分析、SWOT分
析及KPI 預期數據撰寫,原告之承辦人員不具產業研發專
業能力,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服務,構成
債務不
履行為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律
師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 頁、本院
卷二第104 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佳芬於本院證稱
:原告曾提供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申請書之空白表格
與被告,並建議檢附本申請案之照片及影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 頁背面、第10頁);證人即被告之負責人魏自立
亦證稱:原告有提供1 份POWERPOINT檔給被告,是被告公
司計畫之剪貼,與經濟部的問題及被告之需要不符合,故
經濟部口試的POWERPOINT檔是伊自行製作,原告只有將伊
做好的POWERPOINT檔影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且原告確曾以電子郵件輔導被告撰寫企劃書,有電子郵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49至59頁背面)。
堪
認原告確有提供被告部分服務,然因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不符被告之需求而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仍得就其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
同意書簽訂時支付乙方(即原告)企劃費頭期款5 萬元(
申請一件研發或創新服務、獎勵創業基金補助、公部門創
業獎勵補助款等專案,未稅),甲方於支付企劃費起,乙
方即開啟本案件合作,企劃費尾款2 萬於書審通過時支付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再者,
經濟部已審查核定被告所提出「具高速200shot/sec 噴射
CCD 自動對位點膠塗佈機」計畫全程執行月數為12個月,
補助款150 萬元(即1,500 千元),有經濟部小型企業創
新研發計畫(SBIR)審查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足認被告之計畫業經書審通過,故被告應有給付企劃費
尾款2 萬與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已於104 年5 月15日支付
21,000元(含2 萬元企劃費及1,000 元稅金)予原告,有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127 頁),堪認被告已清償其企劃費尾款之債務。是原
告再為請求此部分企劃費尾款,
即屬無據。
(四)查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單一件經
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提供之獎勵創新技術研發(創新服務
研發等案件)本計畫補助款獲得第一期補助時,甲方應於
三日內一次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核撥補助款總金額百分
之伍(5%)於乙方(即原告),作為支付乙方頭期款服務
費報酬,本計畫補助款第二期補助時,甲方應於三日內一
次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核撥補助款總金額百分之伍(5%
)於乙方,作為支付乙方服務款報酬結清尾款,甲方支付
乙方服務費兌換後,雙方同意應於該筆款項(服務費)實
際入帳當日起算二十日內、依據乙方作業程序以掛號方式
寄送統一發票於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 頁),是堪認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收到計畫補助款,
獲得第1 期補助作為支付原告頭期款服務費報酬之條件,
再以獲得第2 期補助時作為支付原告服務款報酬尾款之條
件。經查,經濟部核定被告所提出「具高速200shot/sec
噴射CCD 自動對位點膠塗佈機」計畫全程執行月數為12個
月,總經費5,000 千元,補助款1,500 千元(占計畫總經
費30% ),有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審查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本件核撥補助款總
金額為150 萬元。再者,經濟部辦理「小型企業創新研發
計畫(SBIR計畫)」,將SBIR計畫相關行政業務委託生產
力中心辦理;有關SBIR計畫補助款,係由生產力中心受經
濟部委託執行SBIR計畫廠商各期補助款項之撥付及結餘款
項之繳庫相關作業,有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告、生產力中
心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 頁),被告於104 年
5 月6 日已收受第1 期補助款90萬元,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並有京城銀行戶名立璽公
司噴射對位點膠機計畫補助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5 頁),又104 年5 月9 日為星期六休息日,
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 月11日
給付被告75,000元(計算式:150 萬元×5%=75,000元)
作為服務費報酬。被告辯稱補助係由生產力中心發給,尚
未核算實際補助金額,付款之條件未成就云云,
難認可採
。至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支付服務款報酬結清尾款之條件已
成就,故原告其餘服務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
,銀行等機構)同意撥款,而甲方因故反悔或藉故不予完
成核撥款項手續、或甲方通過補助款卻未依核閱規定時間
內給付乙方服務費,如有違反本條款、甲方同意支付核撥
補助款總金額百分之三十(30% )予乙方作為『違約賠償
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被告既於其104 年5 月6 日收受第1 次核撥款項90
萬元時,即負有給付原告服務費75,000元之義務,被告
迄
未給付,依上開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系爭契約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與原告。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參照)。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應於104 年5 月11日
前給付原告頭期款服務費報酬7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雖未履行其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然上開給付僅
為金錢之給付,且金額
尚非甚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尚屬
有限。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撰寫市場分析、提供競爭對
手比較、SWOT分析、差異分析、預期KPI 數據撰寫等,有
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證人魏自立證稱:
原告未提供上開契約約定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背面),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曾否提供該等服務予被告,原
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是難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提
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服務予被告。又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為補助款總金額30% ,而頭期款服務費報酬僅
係補助款總金額5%,約定違約金數額達頭期款服務費報酬
之6 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應酌減為補助款總金額5%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計算式:150 萬元×5%=75,000元)違約金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尚有服務費報酬75,000元及違約金75,000
元應給付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計算式
:75,000+75,000=150,000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即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向被告請求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