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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耘 被   告 林詩喆(原名:林伯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當庭追加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核原告上開追加 訴訟標的,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2 年10、11月間,與原告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 即改制後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買賣雙方之仲介,兩造約定倘土地交易成功,原告可分 得仲介費3 萬4,000 元,被告可分得16萬9,000 元,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土地交易完成後之10 2 年12月18日,逕自向以「楊秀珠」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之 鼎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仲介費26萬6,804 元後,未分 配予原告3 萬4,000 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 (二)又被告於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向原告誆稱應先墊付63萬 8,000 元予賣方地主,待上開土地買賣完成後,再由買方 支付之價金中扣還予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將63萬8,000 元交付予賣方地主,嗣於上開土地買賣即將完成之際,原 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墊付款項,被告竟再次向原告誆稱,買 方以票號D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 為84萬1,000 元之本票,作為土地買賣尾款即仲介報酬及 原告上開墊付款項之給付,並將支票交予原告,然上開支 票於103 年1 月13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於 翌日即同年月14日聯繫被告,被告遂坦承其侵占上開墊付 款63萬8,000 元,加計原告之仲介報酬3 萬4,000 元,共 計67萬2,000 元。被告遂以自己名義分別開立「發票日10 3 年2 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 年3 月20日 ,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 年4 月20日,金額10萬元 」、「發票日103 年5 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 103 年6 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 年7 月20 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 年8 月20日,金額3 萬 4,000 元」、「發票日103 年8 月20日,金額3 萬8,000 元」之本票共8 紙(下稱系爭8 紙本票)予原告作為詐騙 金額之賠償。 (三)原告否認透過訴外人殷千淯取得被告所給付之仲介費3 萬 4,000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仲介費,另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 0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於先前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為: (一)被告已將應分配予原告之仲介費3 萬4,000 元支付予原告 公司之前員工殷千淯。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 元乙事,被告曾於103 年 1 月14日要求至原告公司說明澄清,然原告仗勢脅迫被告 簽下系爭8 紙本票,故原告執系爭8 紙本票向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應無理由。 (三)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 元,為 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 、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 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8 紙,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8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 、7 頁),又參諸 被告答辯狀所述內容,其亦未否認該等本票為其所簽發, 自應由其負擔保付款之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8 紙 係遭原告脅迫、威嚇,心生畏懼始為簽發,然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未為任何舉證,其辯解自難採信。 3、末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8 紙之票款67萬2,000 元,及自上開本票最晚之票載付款 提示日即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 費3 萬4,000 元部分,查原告既自陳系爭本票8 紙之票款 67萬2,000 元,係包含上開仲介費3 萬4,000 元及墊付款 項63萬8,000 元,則上開仲介費3 萬4,000 元,既經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 ,原告再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同一款項, 應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 元 ,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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