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林世豐
訴訟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蘇敬南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蘇妙娟為夫妻關係,
嗣因原告近3年工作地點
均在桃園,蘇妙娟覺得生活無趣,便向原告表示想出去上班
,遂於民國101年,蘇妙娟至被告經營之汰興有限公司上班
擔任作業員,而於上班一段時間後,蘇妙娟開始喜愛打扮,
每每出門之穿著與以往大相逕庭,原告查覺有異,便尾隨蘇
妙娟出門,發現被告竟至自家門前載蘇妙娟一同外出,嗣被
告常以公司出遊為名義邀約蘇妙娟出遊,不僅次數頻繁,亦
經常於夜晚、凌晨打電話叫蘇妙娟下樓相見,原告發現蘇妙
娟與被告不但去吃飯、遊玩,甚至一同前往MOTEL,為查明
真相,原告清查蘇妙娟之手機,竟於手機中發現被告與蘇妙
娟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對話中兩人竟互稱對
方為老公、老婆,且雙方間有許多親密對話,例如:「你是
我的最愛」、「我很想你耶」、「喜歡你,才會亂想」等,
且自對話紀錄中亦可得知雙方交往乙事,例如:「只是我不
想被人說,我是第三者」、「既然你那麼想,有必要在一起
嗎?」,另於對話中,蘇妙娟亦向被告表示十分對不起原告
,
惟被告竟以感情沒有誰對不起誰,只有誰不珍惜誰之語回
應。原告為杜絕被告與蘇妙娟之不倫戀情,始將該婚外情一
事告訴被告之妻子,
詎料被告不思反省竟還打電話辱罵原告
,實令原告難以接受。此外,原告亦向蘇妙娟坦承跟蹤一事
,且將MOTEL之名稱、進出時間告知蘇妙娟,蘇妙娟始不得
不向原告承認其有與被告交往、在一起等事實。
(二)又被告還教導蘇妙娟如何偷情方能不被發現,以及怎麼做才
能與原告
離婚,且告訴蘇妙娟必須想辦法要求原告將房子移
轉過戶至蘇妙娟名下,實令原告難以接受。此外,原告得知
被告與蘇妙娟
通姦一事後,全然無法接受,一方面擔憂若其
與蘇妙娟所生之三名子女得知
上開事實,三名子女將如何自
處,一方面痛心與蘇妙娟之婚姻變調不復以往,美滿家庭走
向破碎,為此,原告不僅食不下嚥、寢不安席,於三周內暴
瘦了15公斤,且罹患憂鬱症及胃病,亦再無心經營自身辛苦
耕耘二十餘年之事業,故自被告與蘇妙娟之聊天紀錄及蘇妙
娟對原告承認交往乙事觀之,可知被告與蘇妙娟確有交往情
事,顯見兩人間之往來已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故認被告
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本於婚姻對蘇妙娟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
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
之穩定,致使原告之配偶權受到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
上受有極大損害,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蘇妙娟與被告原為同事,皆任職於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玉
青為負責人之汰興國際有限公司,當時蘇妙娟所出示之身分
證背面配偶欄空白無任何記載,故被告自始即認為蘇妙娟係
無配偶之人。而於被告與蘇妙娟共事
期間,因常以電話及網
路軟體聊天、抒發
彼此心情而互有好感,進而常於中午休息
或下班後一同用餐,然因被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故兩人除
在網路聊天時有較親密之稱呼及互動外,並無其他逾矩之行
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教導蘇妙娟如何偷情方不被發現,並
怎麼做才能與原告離婚,且告訴蘇妙娟必需想辦法要求原告
將房子移轉過戶至其名下,
肯認被告對破壞原告與蘇妙娟之
婚姻一事不思反省,反倒覬覦原告之財產」等
云云,被告否
認之,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另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為證,然由該照片難以看出發話者與受話者究為
何人,要難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並無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二)況被告不知蘇妙娟於103年7月14日與原告結婚而為有配偶之
人,蘇妙娟也不曾告知被告此事,
是以被告對於「兩人往來
之行為可能侵害蘇妙娟配偶權」乙節,全無認識,要無成立
侵權行為之可能。縱認被告曾與蘇妙娟之往來已超越一般異
性間社交行為(假設語氣,非
自認),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兩
人交往係發生於原告與蘇妙娟之婚姻
存續期間,否則蘇妙娟
於無配偶時與任何男性有親密往來,實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再退步言,縱認蘇妙娟為有配偶之人(假設語氣,非自
認),兩人間之往來在一般社會道德觀上可能有所負面評價
,惟其情節在客觀上未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
節重大,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蘇妙娟為夫妻,兩人於101年4月12日離婚,
復
於103年7月14日再度結婚,而蘇妙娟於101年至被告與其配
偶所經營之汰興有限公司上班,而於被告與蘇妙娟共事期間
,常以電話及網路軟體聊天、抒發彼此心情而互有好感,並
常於中午休息或下班後一同用餐,經原告清查蘇妙娟之手機
,竟於手機中發現被告與蘇妙娟經常使用通訊軟體「Line」
聊天,其中使用人名稱「sue」及人物顯示圖片,即為被告
使用之網路暱稱及顯示圖片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蘇妙娟
通訊往來訊息之翻拍照片、原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26、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邀約蘇妙娟一同外出,不僅次數頻繁,
亦經常於夜晚、凌晨打電話叫蘇妙娟下樓相見,
渠等不僅去
吃飯、遊玩,甚至一同前往MOTEL,且蘇妙娟與被告手機通
訊之往來訊息竟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雙方間有許多親
密對話,例如:「你是我的最愛」、「我很想你耶」、「喜
歡你,才會亂想」等,且自對話紀錄中亦可得知雙方交往乙
事,例如: 「只是我不想被人說,我是第三者」、「既然你
那麼想,有必要在一起嗎?」,自被告與蘇妙娟之聊天紀錄
及蘇妙娟對原告承認與被告有交往等情以觀,兩人間之往來
已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本於婚
姻對蘇妙娟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嚴
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致使原告之配偶權
受到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損害,自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二)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
身分權之保障,諸如
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
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
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
婚姻關
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蘇妙娟間手機通訊往來訊息
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蘇妙娟對話
略以:sue:「真的非常愛
你:寶貝老婆!」、sue:「你是我的最愛」、(蘇妙娟)
:「既然你那麼想,有必要在一起嗎?」、(蘇妙娟):「
哪有很為難,只是我不想被人說,我是第三者」、sue:「
我一離婚!你又不離(理)我!那我情何以堪」、sue:「
小三比較得寵」、sue:「在我的心理!小三比較好」、sue
:「早!寶貝老婆」、馬上有錢嗡財財嚕嚕唆哈!唵嘛呢唄
咩吽:「想你老婆,有想我嗎、老婆我先睡了」、sue:「
喜歡你!才會亂想」、馬上有錢嗡財財嚕嚕唆哈!唵嘛呢唄
咩吽:「老婆!下班穿卡燒」、sue:「你老公剛在窗外偷
看你的舉動」、sue:「說真的半年我做不到!因為我們在
一起只有上班時間才看到彼此!你們在一起的時間較長又有
假日!他又可以拿小孩當藉口!這對我來說是不公平…」、
(蘇妙娟):「他現在顧我顧的很緊,我也沒辦法」、sue
:「你是我的最愛」等語,此有蘇妙娟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6、60至71頁),並經本院
提示上開訊息翻拍照片訊問證人蘇妙娟,證人蘇妙娟結稱:
(上開提示手機訊息畫面)是伊的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的,「
sue」、「馬上有錢嗡財財嚕嚕唆哈!唵嘛呢唄咩吽」這兩個
帳號是被告的,上開訊息是伊與被告兩人之間的對話紀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綜合上開訊息內容以觀,
堪認
被告明知蘇妙娟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蘇妙娟之間有上開往
來訊息與對話,且兩人於對話中互稱對方老公、老婆,衡諸
社會通常情形及
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被告與蘇妙娟間,確已
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絕非單
純友誼或關懷之情可一語帶過。
3、復
參諸證人蘇妙娟到庭結稱:伊去被告太太的公司上班,所
以認識被告。起先伊不知道公司的老闆是被告的太太,伊大
約是在101年去上班的。原證一之翻拍照片是伊的手機訊息
畫面翻拍的,該訊息通訊之對象「sue」、「馬上有錢嗡財
財嚕嚕唆哈!唵嘛呢唄咩吽」這兩個帳號是被告的。本院卷
第9、12、13、19至21、23至26、61至70頁之訊息都是伊與
被告兩人之間的對話紀錄。(法官問:為何證人與被告之間
,有剛剛提示的訊息往來?)因為伊跟被告在交往。(法官
問:是從何時交往到何時,證人有無印象?)從102年到104
年3月的時候,伊與被告在交往。(法官問:被告是否知悉
證人已有配偶?)被告知道伊有配偶。(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為何知道證人有配偶?)因為之前伊與原告離婚後來又
結婚,被告知道伊又結婚的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是在何時知道證人有配偶?)應該是在103年7月間的時候等
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雖經被告辯稱證人蘇妙娟證詞
有偏頗
之虞等云云,然
稽之上開證述,倘證人蘇妙娟與被告
間並無婚姻外之交往關係,則證人蘇妙娟為何
自承與被告間
有交往關係,不僅致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徒增刑事追訴及
民事
求償之風險,甚而甘冒偽證之罪名?故證人蘇妙娟上開
證述當為可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蘇妙娟之證詞無可信性等
云云,當無足採。職是,由被告與蘇妙娟之手機訊息往來對
話紀錄
暨證人蘇妙娟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與蘇妙娟確有超
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之情,更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
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被告
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與蘇妙娟間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有辯稱:伊不知蘇妙娟於103年7月14日與原告結婚
而為有配偶之人,蘇妙娟也不曾告知伊此事,且原告所提證
物內容對話紀錄中名稱「馬上有錢嗡財財嚕嚕唆哈!唵嘛呢
唄咩吽」及人物顯示圖片並非被告所使用,況上開訊息並無
任何日期之標示,原告須舉證證明上開訊息紀錄發生於原告
及蘇妙娟婚姻關係存續中,縱被告曾與蘇妙娟往來超越一般
異性間社交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其情節在客觀上
未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難認有情
節重大等云云,
惟查,原告與蘇妙娟於101年4月12日離婚,
復於103年7月14日再度結婚,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與蘇妙娟往來之手機對話訊息雖
於翻拍時未拍攝對話訊息之日期,然查,審諸被告與蘇妙娟
往來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均有提及「你老公剛在窗外偷看你
的舉動」、「說真的半年我做不到!因為我們在一起只有上
班時間才看到彼此!你們在一起的時間較長又有假日!他又
可以拿小孩當藉口!這對我來說是不公平…」,以及蘇妙娟
提及「他在家啦!等一下問東問西。我不知怎麼回答。所以
還是乖乖在家」、「他現在顧我顧的很緊」等語,顯見被告
確係知情蘇妙娟為有配偶之人,再佐以證人蘇妙娟結稱:伊
從102年到104年3月的時候,與被告在交往。被告知道伊有
配偶。因為之前伊與原告離婚後來又結婚,被告知道伊又結
婚的事實。被告應該是在103年7月間的時候知道伊有配偶等
語,益證被告確實知悉蘇妙娟與原告後來又結婚之事,並與
蘇妙娟談及到原告均以「你老公」稱之,且要求蘇妙娟作出
選擇等情堪為信實,且依證人蘇妙娟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與蘇妙娟兩人從102年交往到104年3月左右,因兩人在交往
而有上開親密之對話訊息,足認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蘇妙娟間
有上開往來之訊息以及
渠等之交往行為業已構成不法侵權行
為,而侵害原告與蘇妙娟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權利,自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
上開辯稱,當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與蘇
妙娟交往密切,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
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兩人之互動儼然為熱戀
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足以斲喪原告與蘇妙娟間家庭共同生活
之互信基礎,
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其與蘇妙娟夫妻間之親
密關係遭此侵害,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核被告所為,
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配偶身分法益,並致令原告未能與配偶彌補齟齬,再創婚姻
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揆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畢業於宜蘭圓山國中,
畢業後自己開設針織機械公司,現無任職單位、亦無薪資,
其於103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0元,動產
、
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8筆,其總額為14,925,924元,且
其因被告與蘇妙娟交往導致患有焦慮症、入睡及維持睡眠之
障礙;被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汰興國際公司,擔任顧問
之職務,月薪約20,000元,因與前配偶王玉青離婚而離職,
現無業,現有房屋租金收益每月50,000元,其於103年間含
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936,000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
財產共9筆,其總額為10,357,824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44、103至1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
閱卷內)。是衡諸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100,000元,
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