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軒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民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鄧平
李靜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點玖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
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區○
○路○○○ 號(見本院卷第6 頁),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682,840 元,
嗣主張依兩造所提出之訂單及書面資料顯
示,雙方交易過程中均係以美金為單位計價,
乃將其聲明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916.44 元。核原告之請求僅為幣
別之變更,
訴之聲明實質上並未變更,應
非屬訴之變更,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向被告採購FLASH WAFER (下稱
系
爭標的物),價金共美金(以下未表明幣別者,指美金)11
2,869.62元(含稅),原告已於當日給付,依約定被告應於
104 年3 月6 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至原告公司所在地,
詎被
告竟逾期而未給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⒈受有損害45,575.94元:
①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已交付108,626 元予被告。
②〈損失1〉 1,131.12元:
因被告遲未依約於104 年3 月6 日交付系爭標的物,
被告同意先行折讓價金1,131.12元,作為一部分賠償
額,但該等損害被告
迄未賠償原告。
③被告同意原告另行向華富大中華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
司)採購系爭標的物45,261片,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
:
〈損失2〉60,406.95元:
原告先於104 年3 月10日向購買華富公司購買23,689
片,額外支出60,406.95 元(計算式:2.55×23,689
)。該等支出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給付遲延所導致
,因此被告就該等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損失3〉54037.86元:
就被告應交付之其餘21,572片部分(計算式:45,261
-23,689),原告再於104 年3 月27日向華富公司購
買,額外支出費用54037.86元(計算式:2.0505×21
,572)。該等支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給付遲延所
導致,因此被告就該等原告之損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④綜上,原告公司共受有115575.94 元之損失。而被告曾
經給付原告70,000元。
是以,扣除該等款項後,原告仍
受有美金45575.94元之損失。
⒉所失利益8340.5元:
就系爭標的物,原告原已與韓國商LEADERS M 公司(下稱
韓商M 公司)簽訂銷售合約,原計畫待被告依約交付後,
原告將系爭標的物轉交付予韓商M 公司。因被告給付遲延
,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韓商M 公司因此解除當時與原告
所有訂單,原告因此有8,340.5 元之損失,明細如下:
①「訂單:00000000-0」損失5,480 元:
⑴Toshiba nand ,Class4[ SMI2685]產品部分:
韓商M 公司本次向原告採購Toshiba nand ,Class4[
SMI2685]記憶卡,共計19,000片,每片採購單價為1.
98元,而該等記憶卡原告採購成本為每片1.7 元。
倘
若原告與韓商M 公司買賣成交,原告每片記憶卡將獲
得0.28元之利潤(計算式:1.98-1.7),原告本應賺
取利潤為5,320 元(計算式:0.28×19,000)。然該
筆交易因被告給付遲延系爭標的物,致韓商M 公司解
除原告訂單,原告因此喪失利益5,320 元,原告自得
向被告訴請賠償。
⑵SD04G- Toshiba [SMI2685]產品部分:
韓商M 公司本次向原告採購SD04G- Toshiba [SMI268
5]記憶卡,共1,000 片,每片採購單價為1.98元,該
等記憶卡原告採購成本為每片1.82元。因此,倘若原
告與韓商M 公司買賣成交,原告每片記憶卡將獲得0.
16元之利潤(計算式:1.98-1.82 ),原告本應賺取
利潤為160 元(計算式:0.28×19,000)。然該筆交
易卻因被告給付遲延系爭標的物,致韓商M 公司解除
原告訂單,原告因此喪失利益160 元,原告自得向被
告訴請賠償。
②「訂單:00000000-0」損失2635.5元:
⑴MicroSD 8GB Micron L84A 27003AA[ L84A2703]產品
部分:
韓商M 公司本次向原告公司採購MicroSD 8GB Micron
L84A 27003AA[ L84A2703] 記憶卡(即系爭標的物)
,共300 片,每片採購單價為3.25元,系爭標的物每
片的裸片採購單價為2.375 元。又系爭標的裸片得要
另外委託加工後方為成品,而本產品之加工費用為美
金0.59/ 片,故系爭標的物每片之成本為2.965 元(
計算式:2.375+0.59)。倘若原告與韓商M 公司買賣
成交,原告每片記憶卡將獲得0.285 元之利潤(計算
式:3.25-2.965),原告本應賺取利潤為85.5元(計
算式:0.285 ×300 )。然該筆交易卻因被告給付遲
延系爭標的物,致韓商M 公司解除原告訂單,原告自
得向被告訴請賠償。
⑵SDHC 16GB Micron L84A+2702BA Barun產品部分:
韓商M 公司本次向原告公司採購SDHC 16GB Micron L
84A+2702BA Barun記憶卡(即系爭標的物),共計3,
000 片,每片採購單價為7 元,系爭標的物每片的裸
片採購單價為美金2.375 元。而本產品之成品係以『
兩』片裸片委託加工製成成品,且本產品每片之加工
費用為美金1.4/片,故系爭標的物每片之成本為美金
6.15元(計算式:2.375 ×2+1.4 )。因此,倘若原
告與韓商M 公司買賣成交,原告每片記憶卡將獲得美
金0.85元之利潤(計算式:7-6.15),原告本應賺取
利潤為2,550 元。然該筆交易卻因被告給付遲延系爭
標的物,以致韓商M 公司解除原告訂單,原告因此喪
失利益2,550 元,自得向被告訴請賠償。
③「訂單:00000000-0」損失225 元:
查韓商M 公司本次向原告公司採購SD02G-Micron+Smi記
憶卡,共計500 片,每片採購單價為2.25元,而該等記
憶卡原告採購成本為每片1.8 元,故倘若原告與韓商M
公司買賣成交,原告每片記憶卡將獲得0.45元之利潤(
計算式:2.25-1.8)。因此,原告本應賺取利潤為美金
225 元(計算式:0.45×500 )。然該筆交易卻因被告
給付遲延系爭標的物,致韓商M 公司解除原告訂單,原
告因此喪失利益225 元,自得向被告訴請賠償。
④綜上,原告因被告公司給付遲延,而遭韓商M 公司解除
上開訂單後,受有上開損失,共計為美金8340.5元(計
算式:5,480+2635.5+225)。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6.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有關原告主張受有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損失1〉1131.12元部分,其雖主張此部分係被
告同意折讓之金額,作為一部分賠償金額,然查,此部分
被告係同意原告降低價格所產生之差額,
而非折讓作為賠
償,
惟被告確實同意將差額返還原告。
⒉原告主張〈損失2 〉及〈損失3 〉另行向華富公司採購部
分,雖提出其向華富公司採購之單據,然觀之採購之單據
中第2 紙採購契約影本其上之日期為2015年3 月27日,實
與兩造原先約定2015年3 月6 日之交貨日期相去甚遠,況
且該2 紙採購契約合計之數量為58774 個(計算式:23,6
89+35,085=58,774),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數量僅45,261
個,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第2 紙採購契約所購買之貨物實與
本件兩造契約無關,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失3 〉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所失利益8340.5元部分,應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⒈訂單00000000-0中Toshiba nand ,Class4產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該次向被告採購19,000片,然因被告遲延給付
而遭韓商M 公司解除所有訂單
云云。然查,該次原告雖
確有向被告採購19,000片,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電話
聯繫被告公司員工李靜琪單方表示
解除契約,不願履行
契約,此有SKYP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可稽,該對話
記錄
係被告公司員工李靜琪與原告公司員工Jessica 對話之
內容,而李靜琪於對話中表示Doris (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有通知19k 的sd卡要取消,而原告公司員工Jessic
a 並未否認且回應其剛剛才知道。是該契約既係由原告
自行表示解除契約而不願履行,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自屬無據。
②
退步言之,原告就其遭韓國商解除訂單之事,僅僅提出
1 紙電子郵件影本,發信者為何人?能否代表韓商M 公
司?況且,依原證4 原告與韓商M 公司採購契約第1 頁
中,該19,000片之送貨日期應係4 月16日,然該電子郵
件係於4 月9 日即寄出,送貨日期既未屆至,何以韓商
M 公司得以取消?凡此種種,均顯示原告就其遭韓商M
公司解除訂單之事,舉證尚有不足,顯不足採。
⒉訂單00000000-0中SD04G產品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失利益云云。然
原告就此部分根本不曾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7 採購單據係向星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彩
公司)購買可知,是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至原告所舉之
原證4 僅係其與韓商M 公司之訂單,尚難以該訂單即
遽認
原告與被告確實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此部
分既未成立買賣關係,且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實
遭韓商M 公司取消訂單,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失利益
。
⒊訂單00000000-0部分(即原告主張損失2635.5元部分):
①此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失利益云云。
然原告就此部分根本不曾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被告自
無給付之義務。至原告所舉之原證4 僅係其與韓商M 公
司之訂單,尚難以該訂單即遽認原告與被告確實成立買
賣關係,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成立買賣關係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失利益。
②另據原告所提出以原證一(即兩造買賣契約)計算成本
之方式,似又主張係因向被告採購FLASH WAFER (即前
開原告主張損失1 、損失2 、損失3 部分),而因被告
遲延給付所造成其所失利益。然原告既主張其另向華富
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主張價格之差額為其損害,顯
見其已取得足以交付韓商M 公司之材料,自
難認其有何
利益上之損失。況且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實遭
韓商M 公司取消訂單,自難主張其有所失利益之存在。
⒋訂單00000000-0部分(即原告主張損失225 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失利益云云。然
原告就此部分根本不曾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9 採購單據係向星彩公司購買可知,被告自無
給付之義務。至原告所舉之原證4 僅係其與韓商M 公司之
訂單,尚難以該訂單即遽認原告與被告確實成立買賣關係
,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成立買賣關係,且承上
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實遭韓商M 公司取消訂單,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失利益。
㈢又查,原告嗣有委由被告代為向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傲騰公司)下單購買貨物,並由被告先行代墊貨款新臺幣
591,345 元,原告亦同意將此代墊款項作為被告之退款,此
觀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將此代墊款項扣除即可得知。
㈣另查,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時向被告購買SD卡共計19,000
張,被告亦依此訂單向原料商即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
盈公司)購買原料,並因此支出28,510元,然其後原告竟於
無任何正當事由之情形下,單方表示解除契約,不願履行契
約,被告出於無奈,為能減少損失,只得另將原料轉售予
第
三人東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然被告出售金額
僅有24,121元,是被告自受有4389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既
係原告單方拒不履行契約所造成,自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得依
民法第226 條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
㈤再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Ink Die ,購買之數量為24,776件
,然原告僅交付被告20,476件,4,300 件,而兩造就每件單
價係約定0.68元,原告所為之給付既有短少,自屬
不完全給
付,被告自得就短少之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原告賠償3,
070 元(計算式:4300件×0.68元=2924元,2,924 元×(
1+5%)=3,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損害1 〉之1131.12 元、
〈損害2 〉之60406.95,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70,000元,原
告自不得再向請求賠償。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惟依前開㈢㈣㈤所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代墊款新臺幣
591,345 元及請求賠償4.389 元、3,070 元,被告自得就該
等
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內為抵銷。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4 向被告採購系爭標的物45,261
片,價金共112,869.62元(含稅),當日已給付價金,依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6 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至原告公司所在地,
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給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
影本、匯款單影本各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於
約定之104 年6 月6 日交付系爭標的物,致其因而受有115,
575.86之損害及所失利益8340.5元等語,被告對其本件有給
付遲延之事實固未否認,惟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非如
其所指之金額,所失利益部分均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對
原告亦有債權存在,得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及其得抵銷
之範圍為何?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
⒈〈損失1 〉1,131.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被告同意先
行折讓價金1,131.12元,作為一部分賠償額,但該等損害
被告迄未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部分係同意原告降
低價格所產生之差額,而非折讓作為賠償,被告確實同意
將差額返還原告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已將被告遲延交付
系爭標的物所受之全部損害,於〈損失2 〉、〈損失3 〉
予以列舉,則〈損失1 〉1,131.12元部分,當非屬被告遲
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
本件予以請求,而應兩造依折讓之約定另為請求。
⒉〈損失2 〉60,406.9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0日經被告同意另行向華富公
司採購系爭標的物23,689片,額外支出60,406.95 元(計
算式:2.55×23,689)
一節,有其提出之104 年3 月10日
採購合約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應認本件原告確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此部分
60,406.95元之損害。
⒊〈損失3 〉54037.86元: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7日又向華富公司採購系爭標
的物21,572個(計算式:45,261-23,689),再額外支出
54 037.86 元(計算式:2.0505×21,572),該等支出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所導致等語,並提出104 年3 月
10日採購合約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則
以該次採購日期為2015年3 月27日,與兩造原先約定2015
年3 月6 日之交貨日期相去甚遠,且該次採購數量為35,0
85個,與104 年3 月10日採購數量合計為58,774個,然原
告向被告採購之數量僅45,261個,足見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3 月27日採購合約所購買之貨物與兩造契約無關云云置
辯。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數量既為45,261
個,且均遲延未交付,則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向華富公
司購買系爭標的物23,689個,於不足原購買之數量下,再
向華富公司購買35,085個,並將其中之21,572個補足原購
買之數量,並未見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原告再次向華富
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之時間在104 年3 月27日可能係基於
其與與客戶間交易上之考量,亦不得以此時間與兩造原約
定交貨
期間有約3 週之間隔,而認與本件契約無關,故被
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
再受有此部分54037.86元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標的物原已與韓商M 公司簽訂銷售合
約,原計畫待被告依約交付後,原告將系爭標的物轉交付
予韓商M 公司,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
韓商M 公司因此解除當時與原告所有訂單,原告因此喪失
利益共8,340.5 元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韓商M 公司之採購
契約英文本影本及中譯本、韓商M 公司解除契約之電子郵
件英文本影本及中譯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韓商M 公司聯
絡人Grace 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
頁、第145 至148 頁、第165 至181 頁)。被告則以:原
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英文本係影本,該郵件究係何人所
寄,信中亦未提起賠償金額,是實難以該電子郵件論斷原
告確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⒉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之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韓商M 公司解除
契約之電子郵件影本既經被告爭執其寄發者及其內容之真
實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該電子郵件原本,自
無法認定該電子郵件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更無實質上
證據力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其所有訂單
遭韓商M 公司遭取銷,而喪失利益,並無依據。
⒊況且,有關原告所指之訂單00000000-0中SD04G 產品、訂
單00000000-0之產品及訂單00000000-0之產品,被告抗辯
各該部分並不曾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雖原告另主張:原告遭韓商M 公司取消所有訂單,正
是因被告遲遲未能交付系爭系爭標的物,甚至拖延到104
年3 月底才確定給付不能,導致原告所有產品之製程均因
此延誤,無法如期出貨予客戶,而慘遭取消訂單,自應賠
償原告所失益云云。
惟查,兩造間就前述訂單
所載之貨品
既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自無負有交付前述訂單所載之貨
品之義務,則原告因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物遲延,而遭
韓商M 公司取銷訂單,如何能認各該遭取銷訂單本應得之
利潤應由被告負責?更何況韓商M 公司能否僅因本件系爭
標的物之遲延交付,而得向原告取銷各該訂單即解除各該
訂單之買賣契約亦有疑義,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
告之給付遲延系爭標的物而喪失8,340.5 元之利益,不足
採取。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其所受損害部分之
114,444.81元(即:60,406.95 +54,037.86 =114,444.81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之70,000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444.81 元(即:114,444.81-70
,000=44,444.81 )。
五、關於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委由被告代為向傲騰公司下單購買貨物,
並由被告先行代墊貨款新臺幣591,345 元,原告亦同意將此
代墊款項作為被告之退款等語,並提出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影
本2 紙及電子郵件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原告則主張:被告雖曾向傲騰公司下訂產品出貨予原告,惟
被告之所以下訂此筆訂單乃係因其延遲出貨予原告,遂與原
告協議,主動提供優惠方式幫原告下單取得可直接出口給韓
商M 公司之成品以彌補被告之過失,此已於被告104 年8 月
18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自承,而當時雙方約定此筆訂單原告
僅需負擔最初於104 年3 月4 日下訂之單價,即每顆wafer
美金2.375 元扣掉5%稅金後之價格美金2.2562元,加上委由
傲騰公司代工價每顆美金0.67元,故原告僅應支付被告美金
16,202.78 元即可【計算式:(2.256 元×2 +0.67元)×
2,979 片=16,202.78元)】,是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
務,但其金額絕非被告所據稱之原價新臺幣591,345 元云云
。然
觀諸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
第38至41頁),被告並未有自承其主動提供優惠方式幫原告
向傲騰公司下單取得可直接出口給韓商M 公司之成品以彌補
被告之過失之記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依據,自非可採。此
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墊款金額為18,989.88 元(即:
591,345 ÷31.14 =18,989.88 )(以原告起訴時即104 年
7 月16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14 折算)。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時向被告購買SD卡共計
19,000張,被告亦依此訂單向原料商即奇盈公司購買原料,
並因此支出28,510元,然其後原告竟於無任何正當事由之情
形下,單方表示解除契約,不願履行契約,被告出於無奈,
為能減少損失,只得另將原料轉售予東宇公司,然被告出售
金額僅有24,121元,是被告自受有4,389 元之損害,此部分
損害既係原告單方拒不履行契約所造成,自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提
出奇盈公司報價單及東宇公司訂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7至98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泛稱原告於上開時日向
其下單購買SD卡19,000張並單方表示解除契約致被告賤賣原
料受有損害。然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若契約雙方未於契約內
約定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條款者,於買賣雙方契約成立後均得
經他方同意任意解除契約,並無背於民法規定,除未經他方
同意而以單獨意思表示要求解除契約或拒絕履行者,始有
債
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惟被告於其自行提出之
書證19即LINE通訊紀錄內自承,其於104 年4 月9 日已同意
原告解除該契約,則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嗣後被告欲將原料
以何種價位賣與何人,即非原告所能置喙,亦無應歸責於原
告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書證19即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
卷第62頁),並無法看出被告有與原告
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空言,要難採取。此部分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4,389元。
㈣被告再抗辯:被告前向原告購買Ink Die ,購買之數量為24
,776件,然原告僅交付被告20,476件,短少4,300 件,而兩
造就每件單價係約定0.68元美金,原告所為之給付既有短少
,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就短少之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
請求原告賠償3,070 元(計算式:4,300件×0.68元=2,924
元,2,924 元×(1+5%)=3,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訂單影本、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員
工skype 對話紀錄影本及被告公司員工製作之表格影本(即
被證七)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原告則主
張:系爭Ink Die 晶片原告係委由訴外人代工廠東琳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出貨,且已全數出或完畢,此
有東琳公司104 年2 月9 日之出貨單及東琳公司之電子郵件
可稽,其上並有被告公司鄧啟平之親筆簽名(英文),此外
,更有被告先前就此事向原告代表人林軒農提起刑事告訴之
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已清楚闡明原告公司確有透過東琳公司
出貨,且經東琳公司查證認已全數出貨無誤,數量短缺可能
係由被告自行測試時造成破片未記入所致(蓋因將Ink Die
晶片從blue tap e剝下時,容易造成晶片破裂之耗損,且在
之後之篩選或測試過程中亦可能造成破片情形),原告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指摘原告短少給付並非事實云云,並
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9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 1至202 頁)。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被告之
指控難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涉有詐欺
犯行,並非認定原告
給付Ink DIE 並無短少,自不能採為原告所交付之Ink Die
有無短少之證據。而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子公司員工徐育敏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提示被證七,這份文書是妳之前就Ink Die 所作的清點
紀錄嗎?)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妳看一下被證七,能
否從被證七的文書確認該次Ink Die 數量有沒有短少的情形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可以確認短少的數量嗎?)沒有
辦法。(被告訴訟代理人:請看被證七左下角有一個來料量
跟實際量的標示,這兩個部分是指何意?)來料量就是它箱
子上面所記載給我們的數量,實際量就是作業員所下的數量
,就是在一片膜上面能下下來的東西。(原告複代理人:可
否說明所謂作業員從一片膜上面能下下來的東西的程序?)
我們是尋找裡面可以用的東西跟破裂的另外計算。(原告複
代理人:如何進行計算?)我們下下來是有一個固定的盤,
作業員下下來也會寫報表。(原告複代理人:下下來的動作
是機或手工?)手工。(原告複代理人:依妳的經驗這個下
下來的動作有時候會產生一些損失?)機率很小,但是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且觀之原證七之記載
,其實際量即被告公司作業員所下的Ink Die 數量竟僅佔來
料量即被告向原告購買數量之82.64%,短少比例高達17.36%
,此顯與證人徐育敏所證作業員作業過程中產生損失機率很
小之情相鉅太大,
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4,300 件Ink Die
未交付並非無稽,原告前開主張亦難以採取。此部分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3,070 元。
㈤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上述債權金額為26,448.88
元(即:18,989.88 +4,389 +3,070 =26,448.88 )。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444.81 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亦有
代墊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共26,448.88 元
,被告
復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得就上開債權數額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數額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於20,569.88 元範圍內,已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而消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7,995.93 元(即:
44,444.81 -26,448.88 =17,995.93 )。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99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