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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訴訟代理人 胡昶紳 被   告 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翰元 訴訟代理人 高耀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立「社區綜合機電設備管理維護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至105 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駐點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8,800 元。嗣兩造同意於104年8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合約,惟 原告依該合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8,000元,被告依約應無 息退還原告,卻迄未返還。 ㈡被告另就其社區之消防工程委託原告進行改善,惟尚積欠原 告104年8月份之消防工程改善工程款63,336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就其社區之LED標示照明設備故障委託原告進行更新 工程,兩造並簽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 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共622,871元,此部分工程款已經 被告全部付清。 ㈣為此,依系爭服務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8,800元, 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份消防工程改 善工程款63,336元,以上合計131,336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消防承攬合約簽約過程,被告為期對市場行情作正確之 訪價,要求需有三家施作廠商各自提供報價資料,作為施作 廠商選擇之參考。不意經事後查證,赫然發現系爭消防承攬 合約所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其上公司地址竟為同一處所, 且經證實三家報價單都是由原告所提供,其中一家「宅配修 企業社」已於93年4月30日辦理休業登記迄今。顯然原告透 過類似自我廠商共同參與價格圍標之方式,刻意抬高施作價 格,造成被告受制於錯誤資訊,進而與原告簽約,簽約價格 為62萬餘元。然事後探訪廠商得知,同樣施作內容僅需花費 40餘萬元,兩者價差高達20餘萬元,施作價格明顯高估。原 告顯係以聯合三家廠商(其中一家已停業多時),以不實報 價之不當手段提供不正確資訊,陷被告於錯誤,因而與原告 簽約,無端蒙受增加款項負擔之損失,被告本不應支付此項 工程款,是被告作業錯誤才支付。為此,請鈞院准命原告就 系爭消防承攬合約所述之各項價格予以適當陳明,並配合市 場行情予以適當酌減,以符實情。 ㈡被告認為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之消防安全設備即LED燈之採購 有瑕疵,被告社區規定要有三家廠商報價單,原告雖提出三 家廠商報價單,實際僅有一家,其中一家已經歇業,且原告 報價高於市價,故被告希望原告把差額返還被告。原告沒有 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合約 ,因原告上開LED燈之採購金額高於市價,原告應以10倍歸 還被告。又因差價有20萬元之多,所以要以履約保證金抵充 賠償被告。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之工程款是作業上的疏失 。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照理解約後被告要退還。但原告既然 在本件同一訴訟請求履約保證金及消防改善工程費用,所以 被告認為兩者是有關係的。被告的意思是LED燈的部份不應 該付款,但是被告已經付掉了,所以希望從履約保證金及消 防改善工程款來抵充。 ㈣被告本件所提出之證物,即清邦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清邦公司)報價單影本、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影本、銓太 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報價單影本,是被告 社區會議記錄留下的資料,由社區委員留下來的,是原告提 出的,原告公司副總也有承認,宅配修企業社是歇業的,原 告提供不實報價就是涉及偽造。物管中心說上開資料是由原 告所提供的,被告社區之前的物管中心為「天廈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現在則是「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由被告 委託原告就被告社區之機電設備為管理維護服務,並約定合 約有效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 費58,800元,原告並已依系爭服務合約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 68,000元。嗣兩造同意於104年8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合 約,惟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8,000元被告迄未依約返還 。另被告曾委託原告進行被告社區之消防改善工程,惟被告 就104年8月份之消防工程改善工程款63,336元迄未給付之事 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社區綜合機電設備管 理維護服務合約書」、履約保證金支票、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報價單(項目為「滅火器換藥」等)、原告公司104年8月份 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2 頁、第23至24頁、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就其社區之LED標示照明設備故障委託原 告進行更新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此部分經 被告事後查證,發現原告就上開LED標示照明設備所提供三 家廠商之報價單,其上地址為同一處所,其中一家宅配修企 業社已於93年4月30日辦理休業登記迄今,且被告事後查知 同樣施作內容僅需花費40餘萬元,然被告與原告簽約價格高 達622,871元。原告顯係以聯合三家廠商以不實報價之不當 手段提供不正確資訊,陷被告於錯誤,因而與原告簽約,無 端蒙受增加款項負擔之損失,被告本不應支付此項工程款, 但被告因作業錯誤而已為支付,原告應將差價20餘萬元依約 以10倍歸還被告,並以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款63 ,336元來抵充賠償被告等語。然原告否認就上開LED標示照 明設備有報價高於市價之情事,亦否認有提供三家報價單與 被告之義務,並主張: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依據兩造間 之系爭服務合約,被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所稱LE D標示照明設備部分是被告另外招商,兩造因此另簽立系爭 消防承攬合約,而與系爭服務合約無關。原告就系爭LED標 示照明設備只有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給被告,至於清邦公司 報價單、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並非原告提供給被告,兩造亦 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三家廠商之報價單與被告,且依照被告社 區管委會第六次臨時會議記載,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之三 家廠商報價是物管中心所找,而原告公司只是機電管理,至 於物管中心則屬物業管理,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3月27日就被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簽立 系爭消防承攬合約,約定工程費總價為622,871元,依該合 約附件一之報價單記載,此合約工程項目為緊急出口燈、樓 層指示燈、雙面單向方向燈、向右方向燈、緊急照明燈(下 合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有系爭消防承攬合約及合約 附件一之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至於兩 造於104年4月1日訂立之系爭服務合約,則係被告委託原告 就被告社區之機電設備為管理服務,費用係約定按月計算, 每月58,800元,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維護及檢修所需之材料 及必要替換之零組件,則約定由被告負責,惟內容及數量需 經被告同意後核實提供或由原告依被告採購程序代為採購( 系爭服務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約定參照)。是系爭 服務合約與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乃不同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 關係自應分別適用各該契約之約定。而查系爭服務合約第三 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被告 )之履約保證金:⒈本合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整…⒉乙方於本合約期滿或服務終止時,甲方應於兩週內原 數無息退還乙方。但乙方於本合約服務期間,若有其應完成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項者,在乙方未完全清償前,甲方得暫緩 返還,必要時甲方得予充抵賠償金;…」;第九條「罰則」 第五項約定:「乙方維護機電設備其維修汰換零件,如有以 多報少,價格顯然偏高或虛報(不需汰換而報修)等情事並 經查證屬實者,甲方除得計罰新台幣500至1,500元外,並得 按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計罰乙方十倍之罰金。」(見本院卷 第7、9頁),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既係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所 交付被告,關於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自應依系爭服務合約 第三條第二項第㈡款⒉之約定辦理。至系爭服務合約第九條 第五項之罰則,則係就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合約第六條約定所 為維護及檢修被告社區機電設備而汰換零件時所為之約定, 與兩造間另外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所訂立之系爭消防承 攬合約無涉。是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之報價縱有偏 高之情事,被告亦無從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九條第五項之罰則 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0倍之差額。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LED 標示照明設備之報價高於市價20餘萬元,其得依系爭服務合 約之約定對原告罰以差額之10倍而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於法 無據,其所為應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履約保證金68,000元及10 4年8月份消防改善工程款63,336元來抵充賠償被告上開損害 之抵充(抵銷)抗辯,自亦無據。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報價過高一節,雖 提出群力消防機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報價單影 本、高爾節能有限公司(下稱高爾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查,系爭LED標示照明設 備群力公司報價單上雖報價416,900元、高爾公司報價單上 報價411,790元,然該2紙報價單上並無報價日期之記載,亦 無各該公司之簽章,是上開2紙報價單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且單憑該2紙報價單上之報價,亦不足以證明即為104年3月 間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為報價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 。況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第492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兩造已 於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中約定載明工程總價為622,871元,並 非未約定承攬報酬,則縱然該約定之報酬高於市價,被告仍 應受拘束,即應依約定數額給付之,非得以約定之報酬高於 市價為由,拒絕給付。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未依約定提出 三家廠商之報價,原告所提三家報價廠商,其中二家地址相 同,一家早已歇業,實際僅有一家報價一節,並提出清邦公 司報價單影本、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影本、銓太機電管理服 務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報價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0 至82頁)。經核雖其中清邦公司與宅配修企業社於上開報價 單所載地址相同,且宅配修企業社確於93年間即已歇業,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然 原告否認其有提供三家廠商報價資料與被告之義務,亦否認 上開清邦公司報價單、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為原告提供與被 告。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LED標示照 明設備有約定原告負有提供三家廠商報價資料與被告之義務 ,且依被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3月第6次臨時會議之會議 記錄記載,上開清邦公司報價單、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原 告公司報價單,乃係被告責由其社區物管中心所尋找而提出 給被告,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 復自承:被告社區之前的物管中心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現在則為「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由上開會議紀錄資料來看,被告社區是要求物管中心找 三家廠商報價,但是物管中心說是資料是由原告提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足證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 設備僅係報價廠商之一,且向被告提出上開三家廠商之報價 單之人並非原告,而是被告社區物管中心之公司。是該三家 廠商之報價縱有不實,亦是被告得否另依其與其物管中心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向該物管中心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既然接 受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之報價,並已進而與原告簽 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且原告已依該合約施作完畢,被告即 有依該合約給付約定之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 係原告聯合三家廠商以不實報價之不當手段提供不正確資訊 ,陷被告於錯誤,因而與原告簽約,被告本不應支付此項工 程款,是被告作業錯誤才支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已難採憑。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者,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 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其與原告簽立系爭消防承攬合 約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或係受原告詐欺而 為,復未進而依法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消防承攬 合約自仍屬有效,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是被告 謂其係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故其不應支付此 項工程款云云,亦乏依據,而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8,000 元,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份之消防 工程改善工程款63,336元,合計13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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