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南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睿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銳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
方,
法定代理人李君瑞)因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翁淑敏(下稱
乙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
系爭2,000萬元借款
;原
債權額為2,165萬9,700元,同意以2,000萬元和解。)
,為履行債務,甲方同意乙方委由訴外人富菱太平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菱公司)作為甲方之獨家代理商,於民國90
年3月2日簽署3方備忘錄(下稱備忘錄1)。約定「由乙方指
定富菱公司承接甲方業務運行以歸還系爭2,000萬元借款;
甲方則同意移交全部資產予乙方;富菱公司代理之中止或延
長由乙方全權決定。」。
嗣於同年3月9日甲方、乙方又邀同
訴外人RI-TARENTERPRISES,INC.(下稱R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蕙玲為李君瑞之妹)為丙方簽署第2份備忘錄(下稱備忘
錄2),約定「為履行系爭2,000萬元借款,乙方同意由甲方
委由R公司
代位清償,還計劃如附表…,R公司保證不會因甲
方經營之任何緣由而終止付款。關於備忘錄1,係基於
本約
各方為確保乙方債權及甲方之資產能夠運作之目的所簽定,
公司之運作仍依備忘錄1由乙方監督各項財務、資產之運作
,而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甲方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嗣更名
為李睿禎,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君之弟)負責應
收應付事宜。實際償還依附件為之,備忘錄2的效力優於備
忘錄1。」。即備忘錄2之簽署,除確認R公司代償責任外,
關於甲方業務之運作,已由富菱公司變更為甲方及R公司指
派之南群企業社負責,但甲方資產仍依備忘錄1約定隸屬乙
方監管至系爭2,000萬元借款償還完畢止。
㈡南群企業社依備忘錄2約定接管甲方資產、業務後,於90年8
月3日更名為「南群企業國際有限公司」(設址地點與甲方
公司完全相同),又於R公司依備忘錄2約定代位清償系爭
2,000萬元借款之其中1,800萬元
期間(即92年2月20日)因
變更登記事項後,除董事李睿禎外並無其他股東,故其餘股
東與
本案無關。
㈢系爭2,000萬元借款已由R公司依備忘錄2清償1,800萬元,所
餘200萬元借款,依備忘錄2
所載則應由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
。
詎被告公司承接甲方所有生產設備後,並未為甲方清償所
餘200萬元借款,顯然承接甲方資產後,受有並未給付任何
代價之利得,致乙方受有200萬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
爰本
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抗辯:
㈠備忘錄2並未由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李睿禎簽署,被告
亦無於其中承諾代償甲方公司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
給付之請求。且依備忘錄2所載,系爭2,000萬元借款
乃約定
由R公司依附件之償還計劃分期清償。原告既
自承R公司已依
償債計劃清償1,800萬136元,原告則將借款支票全數交還,
則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亦不得再
向甲方及R公司為請求。
㈡實則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解
散時之股東為周良嗣、李蕙玲、李燦輝、簡素玉、李瑞儀。
被告則係於90年8月3日(即備忘錄2簽署之後)始完成設立
登記,股東為李睿禎、陳芷羚、彭煒翔、李瑞慶及周建睿。
2家公司成員完全不同,顯係2家不同公司。僅因璟霖公司於
90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後,其承租處所改由被告公司承租,
始於同地營業,要與被告承諾承接甲方債務
無涉。而備忘錄
2上所載南群企業社乃於87年3月9日由李睿禎獨資設立,並
非被告公司更名而來,亦與被告公司無直接關聯。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備忘錄1(詳本院卷第38頁,立約人為甲方、乙方
及富菱公司)為真正。甲方並未依備忘錄1將甲方資產移交
予乙方或其指定之富菱公司
等情,並有李瑞君
訊問筆錄(詳
本院卷第42頁)、原告訊問筆錄(詳本院卷第46頁)、巫仁
傑訊問筆錄(詳本院卷第50、51頁)附卷
可憑。
㈡原告及被告提出備忘錄2(詳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70
及71頁,立約人為甲方、乙方及R公司)為真正。R公司已依
備錄2所載償還計劃附表代償完畢,金額共計1800萬136元等
情,並有「償債計劃附表」(詳本院卷第71頁)在卷
可佐。
㈢原告提出簽收單(原證1)、存摺影本(原證3)、訊問筆錄
(原證4、原證9、原證10)、客票保管明細表(原證5)形
式均為真正。
㈣南群企業社係由李睿禎獨資經營於87年8月19日完成設立,
現已歇業等情,並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詳被證5)附卷可
憑。被告公司係依法於90年8月3日設立登記而成立有限公司
;璟霖公司,則係依法於81年7月30日設立登記而成立有限
公司,並90年10月17日為解散登記等情,則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2份在卷可佐。
四、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00萬元不當利得,
無非以:被告
無償承接璟霖公司生產設備,但未依備忘錄2記載清償甲方
負欠乙方之借款餘額200萬元,致原告受有債權未獲償之損
害
云云為據。
惟本件姑不論R公司已依備忘錄2約定償還計劃
代償甲方債務後,乙方究否仍得向甲方請求所餘200萬元債
權(本件原告主張:就受償未足餘額,乙方並未拋棄對甲方
之請求,是就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務,經R公司代償後,甲
方仍負欠原告1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R公司既依備忘錄2
約定債計劃代償完畢,就其餘部分,乙方已不得再向甲方為
請求,故甲方並未負欠原告100萬元等語為辯。),即令確
如原告主張甲方就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務尚負欠原告100萬
元未償
一節,可認為真正。前開「原告100萬元債權無法受
償」之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無償接收璟霖公司生產設備
」所受利益,二者間,肇於被告從未與原告及璟霖公司簽署
3方契約,應認原告基於借款契約關係所受損害,與被告基
於生產設備轉讓契約關係(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璟霖公司生
產設備)所受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原告非前開生產設備
所有人,即各與非契約事人(或生產設備所有人)之被告或
原告無涉,而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
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
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
債務人倘係獨資時,
債權人本於
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依
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查
備忘錄2所載「南群企業社」承前述係由李睿禎獨資經營於8
7年8月19日完成設立,按諸前開說明,該
獨資商號對外權利
義務之行使,應以出資之李睿禎個人為之。被告公司及璟霖
公司,則係各依法於90年8月3日、81年7月30日設立登記而
成立有限公司,於法律上各具不同法人格。是其等間
縱有原
告所主張被告公司與璟霖公司係在同一處所營業、股東間具
有親誼關係;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0日依其變更登記資料僅
餘李睿禎1人為董事兼股東等情,其等於法律上亦非屬同一
人,所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仍應由李睿禎個人、被告公司
、璟霖公司各自負擔或行使,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即
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