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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被   告 林博文       張碧容       曾國       許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 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 參照)。又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 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博文於民國10 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 被告張碧容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㈢確認被告林博文、張碧容、許銘利與原告國信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 107 年8 月6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曾國 與原告國信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 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博文 於10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張碧容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告林博文、張碧容、許銘利與原告國信公司間自10 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曾國與原告國信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 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告先 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 林博文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被告張碧容召開之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以及備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林 博文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雖係得由被告林博文、張碧容之住所地即本院管轄。惟查, 原告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 項、第4 項之請求,均係對於 被告與原告國信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對於其社員即被告間之資格認定有所請 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國信 公司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因原告對被 告間之上開訴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 被告林博文、張碧容、曾國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被告許銘 利住於桃園市八德區,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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