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松
被 告 林博文
張碧容
曾國
許銘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且
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
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倘有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
參照)。又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
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
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博文於民國10
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
被告張碧容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㈢確認被告林博文、張碧容、許銘利與原告國信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
107 年8 月6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曾國
與原告國信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
止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博文
於10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張碧容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告林博文、張碧容、許銘利與原告國信公司間自10
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曾國與原告國信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
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告先
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
林博文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被告張碧容召開之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以及備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林
博文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雖係得由被告林博文、張碧容之住所地即本院管轄。
惟查,
原告
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 項、第4 項之請求,均係對於
被告與原告國信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對於其社員即被告間之資格認定有所請
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國信
公司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因原告對被
告間之
上開訴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
揆諸首開說明,縱
被告林博文、張碧容、曾國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被告許銘
利住於桃園市八德區,
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