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蔡進賢
被 告 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
不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暨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
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規定,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被告
無權占
有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而非以原告就被告所占土地面
積之
應有部分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判
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約為
12.16 平方公尺、20.77 平方公尺、4.7 平方公尺,而前開
3 筆土地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50,600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前開3 筆土地面積之
價值共為1,904,078 元〔計算式:50,600×(12.16+20.77
+4.7)=1,904,078〕,此為原告起訴可獲得之利益。是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4,0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二、提出被告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