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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蔡進賢 被   告 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規定,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被告無權占   有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被告所占土地面   積之應有部分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約為   12.16 平方公尺、20.77 平方公尺、4.7 平方公尺,而前開   3 筆土地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50,600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前開3 筆土地面積之   價值共為1,904,078 元〔計算式:50,600×(12.16+20.77   +4.7)=1,904,078〕,此為原告起訴可獲得之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4,0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二、提出被告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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