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柳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岳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HELLO KITTY 名品時尚磁磚之代理商 ,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專賣經 銷HELLO KITTY 名品時尚磁磚,原告須將其店內一隅委託被 告裝潢HELLO KITTY 磁磚實體館,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兩造於簽訂合約書時,被告法定 代理人即允諾原告自合約期限開始銷售時起算2 年,有關加 盟HELLO KITTY 專賣經銷乙事,原告僅需支付店面裝潢費用 80萬元,不需另行支付每年20萬元之品牌加盟金。甚且,被 告為保證2 年之銷售額會高於裝潢費用80萬元,倘若原告欲 停止銷售HELLO KITTY 磁磚產品,該未達80萬元利潤之差額 ,則由被告補足,此亦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可證,故兩造簽 署合約書後,原告即繳交加盟保證金40萬元,並分別開立發 票日為101 年12月4 日及102 年6 月4 日之支票2 紙予被告 ,用以支付店面裝潢費用80萬元。然系爭HELLO KITTY 實體 館於102 年2 月27日裝潢完成,原告自102 年4 月9 日開始 進貨銷售HELLO KITTY 時尚名品磁磚,惟原告自102 年4 月 9 日開始進貨銷售HELLO KITTY 磁磚時起,迄至104 年4 月 8 日止,兩年內之銷售利潤僅有169,881 元,因銷售成績不 良,原告決定停止銷售HELLO KITTY 磁磚,故合約2 年期限 到期後,即未與被告另行續約。從而,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 定,銷售利潤未達80萬元之部分,即630,119 元(計算式: 保證利潤800,000 元-銷售利潤169,881 元=630,119 元) ,自應由被告公司補足。為此,爰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1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12 月4 日簽約加盟,符合101 年12月31 日 前簽約加盟之規定 ,故第一年免收加盟金20萬元,惟原告於第二年即102 年12 月4 日至103 年12月3 日;第三年即103 年12月4 日迄今, 未符合優惠免收加盟金之約定,故原告自應給付第二年及第 三年之加盟金各2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加入加盟店後,依合 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4 款第3 目之規定,原告不得陳列非關 被告代理之產品,惟原告之銷售店鋪除擺設HELLO KITTY 名 品時尚磁磚外,另擺設他家廠牌之磁磚,導致其銷售額不佳 ,無心經營HELLO KITTY 名品磁磚,實已違反合約書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於簽約時雖交付票號BA00000000,票 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以做為加盟保證金之用,然因上開支 票未載到期日,被告無法交換兌領,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 付如履約保證金40萬元之賠償費用。再者,依合約書第1 條 第2 項第4 款第3 目之規定,加盟店家依據其加盟之形態來 交付費用予被告,亦即裝潢費用係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而合 約書之裝潢費用係以大約估算「約80萬元」之費用來計算, 倘若有增加費用時,仍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為原告代為施 作之裝潢費用共計花費931,432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80 萬元裝潢費用,原告尚應給付131,432 元予被告(計算式: 931,432 元-800,000 元=131,432 元)。從而,被告對於 原告之債權共計有931,432 元(計算式:400,000 元+400, 000 元+131,432 元=931,432 元),被告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並於101 年12月 4 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專賣經銷HELLO KITTY 名品時 尚磁磚,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加盟保 證金,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12月4 日及102 年6 月4 日之支票2 紙予被告,用以支付店面裝潢費用。嗣經店面裝 潢完畢後,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開始向被告進貨銷售,迄 104 年4 月8 日止之銷售利潤共計169,881 元等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支票3 紙、系爭支票收迄簽回 單、被告開立裝潢費用80萬元之發票、進貨單、匯款單等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實 際銷售利潤與80萬之差額即630,119 元予被告等情,固據被 告所不爭,然被告另以前揭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執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 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品牌加盟金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合約書 簽訂成立時,乙方(即原告)即成為甲方(即被告)HELLO KITTY 磁磚專賣店,甲方為推廣HELLO KITTY 磁磚商品,每 年應向乙方收取HELLO KITTY 磁磚品牌加盟金,共計新臺幣 貳拾萬元(如於2012年12月31日前簽約加盟,則第一年優惠 免收加盟金,第一年業績達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上者,則再次 優惠免收次年加盟金,逐年依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準此,被告自得於原告年度銷售業績未達400 萬 元時,依上揭約定向原告收取品牌加盟金。然品牌加盟金之 業績計算起算時間為何,未於合約書中明文約定,即有進行 契約解釋之必要。審酌本件合約書簽定後,尚需完成磁磚實 體館之裝潢施工(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方能開始向被告 進貨銷售,則本件契約之品牌加盟金業績計算,即應自裝潢 完工並實際進貨開始起算,否則不啻將裝潢期間尚無法銷售 之不利益歸諸原告,殊難謂符於兩造間之衡平。而兩造係於 101 年12月4 日簽立合約書,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約定 ,原告即得免付第一年之品牌加盟金予被告。又原告於第2 年之業績並未達成400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之進貨單、匯款 單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請求原告依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二年之品牌加盟金2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陳 稱原告尚應給付第三年之品牌加盟金予原告云云,然本件業 績計算應自原告實際進貨時起算,已如前述,是原告銷售期 間既僅2 年,當無所謂第三年之品牌加盟金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向原告為免除品牌加盟金之意思表示云云 ,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章麗美為證。惟查,證人章麗 美雖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說不用加盟金,他 跟伊說只要給他80萬(裝潢費用)就通通不用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然證人章麗美亦證稱:被告把合約 寄過來,伊只注重那張合約書(應係指原證5 協議書)有沒 有在上面,伊沒有去看合約書內容,寄過來的時候伊也沒有 仔細看,簽約的時候沒有當面說明,是用寄的,被告法定代 理人在翻給伊看的時候沒有跟伊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是綜上證人所述相關時序,縱有證人所稱 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免收品牌加盟金之情事,然此係於 契約訂立商議階段所為,俟被告正式寄送合約書予原告時, 並無刪除此部條文之記載,原告既未表示異議而簽署合約書 後寄回被告,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書面之合約 書為準,倘有免除品牌加盟金之意思表示,自應於合約書簽 立後為之,並無事先免除之理。至原告認兩造所簽署之協議 書第4 條,其真意係被告保證銷售利潤必定大於原告所支出 之成本,方符合兩造另訂協議書之目的,顯見兩造訂定契約 時,被告即已向原告為免除品牌加盟金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此亦與簽立在後之合約書內容不符,而難執此據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況衡情倘兩造對品牌加盟金收取與否確達共識, 何以未與本件協議書為相同處理而另訂書面。 3.原告雖另陳稱兩造於103 年時以新版合約書取代舊合約書, 而為債之更改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103 年新版合約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149 頁反面),且據證人章 麗美到院證以:被告的業務於103 年有拿合約書給伊看,並 告訴伊新版合約書不用簽約金也沒有品牌加盟金,當時被告 的業務跟伊說不用簽約,直接照103 年新版合約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 頁至127 頁),然兩造先前所成立之契約內容 ,是否全部皆以新合約為更改,細究該新合約所載,主要係 就付款方式及新價格為變更,舊合約所載品牌加盟金部分固 無記載,然仍無法逕認兩造除新訂貨價格外之其餘事項,已 因新合約而變更。綜上,被告主張依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品牌加盟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於2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固依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所有專賣店內僅能 展示HELLO KITTY 名品時尚磁磚,均應依照甲方價格表明確 標示所有產品之單價,不得陳列非關甲方代理之產品。」( 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原告於銷售店鋪擺設他家廠牌磁磚 ,已違反前揭約定而需賠償被告40萬元云云。惟查,依合約 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HELLO KITTY 磁磚專賣店裝潢模式 ,共分為三館,由加盟商依店面實際需求,在下列三館中擇 一為其店面裝潢之模式。」,而兩造本件所訂合約,係屬合 約書所載店面裝潢樣式中「4-3.HELLO KITTY 磁磚實體館, 店內坪數約4 坪」之類別(見本院卷第14頁),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審諸一般磁磚銷售店面顯非 僅有4 坪左右之大小,並與合約書中「4-1.HELLO KITTY 磁 磚概念館」尚包括整體設計與規劃、店鋪內外之概念風格、 招牌等事項為交互對照,顯見需「全店」販售HELLO KITTY 磁磚者,應僅有「HELLO KITTY 磁磚概念館」之類型,而「 HE LLO KITTY磁磚實體館」僅係於原有店面一部分裝潢後, 在該處展示販售即可,堪認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專 賣店」,於本件應指該約4 坪大小之實體館範圍,是原告仍 得在該範圍外展售其他磁磚商品。再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 之原告店內展示HELLO KITTY 磁磚之照片數紙以觀(見本院 卷第94頁、112 頁至118 頁),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實體館 範圍內,有將所代理之HELLO KITTY 磁磚與他牌磁磚混雜陳 列銷售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而對被告負有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並以此 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㈣關於裝潢費用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有裝潢費用131,432 元未給付,並以此主 張抵銷云云。惟縱認被告為原告店面之磁磚實體館實際支出 931,432 元乙節為真,然依兩造簽署之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 第3 款之規定:「HELLO KITTY 磁磚實體館,店內坪數約4 坪,費用共計約新台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且 觀兩造間協議書已載明「原訂合約為乙方(即原告)需支付 裝潢費用新台幣80萬元,今協議如下:1.乙方開立40萬元( 支票號碼BA0000000 票期101 年12月4 日)現金票,及40萬 元(支票號碼BA0000000 票期102 年6 月4 日)支票支付( 六個月)。2.唯六個月後,乙方銷售利潤未達40萬時,可換 票開立(延後)90天票期支票;乙方於90天後銷售利潤仍未 達40萬時,則可再次換票開立(延後)90天票期支票,第二 次換票為最後兌現時間(102 年12月4 日)。3.另乙方於開 始營運半年內,累積銷售利潤達40萬元時,則當月達成,需 立即換票兌現40萬元支票(票期102 年12月4 日之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述協議可知,兩造就裝 潢費用本有由原告支付80萬元之合意,僅透過該協議書訂明 支付方式與清償期等條件約定,從而就裝潢費用支出逾80萬 元之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則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裝潢費用131,432 元未給付,並以此債權 主張抵銷,要難採憑。 ㈤綜上,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結果,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20萬元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被告以該部債權與原告原 得請求之630,119 元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430,119 元(計算式:630,119 元-200,000 元=430, 11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實際銷售利潤與80萬元間之差額即630,119 元,雖屬有據, 惟被告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2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30,11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