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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王俊達 被   告 吳秋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 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1月22曰上午1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併紅 腫、鼻頭擦挫傷之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起訴,復經鈞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949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0元,而原告以 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2500元,因傷無法工作約6個月, 計損失工作收入45萬元,另請求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48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兩造均為樹林地區之計程車司機,於數年前因排班因素即有 嫌隙,而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駕駛計程 車迴轉進入樹林車站前之排班車位時,逢原告亦駕駛計程 車輛欲進站排班,因被告搶先其一步進站,導致原告心生不 滿,原告即無端至被告車輛旁對被告出言挑釁,被告對原告 莫名行徑原不以為意而不予理採。原告見狀心有不甘而報請 警方前來,並指摘被告駕駛車輛有雙黃線迴轉違規情事,遂 要求員警一定要對被告開出告發單,經員警查明係原告無理 取鬧後,僅作勸導即離去。料,原告變本加厲,對被告 不斷出言辱罵,被告遭原告激怒,憤而欲下車與其理論,於 推開車門時不慎撞到原告,原告旋即用腳踹了被告,致使被 告更加惱怒才憤而揮拳回擊,為本案始末。 ㈡兩造於多年前在同一排班點,因為原告於排班時在車上睡著 ,經被告叫醒而要求將車輛往前移而致生不滿,兩人曾發生 口角爭執,本次糾紛,足認原告係因過往嫌隙始故意挑釁所 致。今原告驗傷指摘被告不法侵害其權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55萬餘元之損害賠償,徵諸上開事實 ,再對照原告行徑之種種,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之舉措顯 係為獲得自身不法利益之手段。 ㈢退萬步言,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並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屬 雙方互毆,若果真造成原告傷害,原告所請亦屬無理由, 茲將爭點逐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8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收據2紙為證,然其中之證 書費200元部分,並非本侵權行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 予惕除。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2500元,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故有 45萬元之損害: 依原告所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擦挫傷 等輕傷害,醫囑並無休養必要之記載,難認原告有因傷無 法工作長達6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每日收入2500元之證 明,原告此項請求,顯係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係就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賠 償,而非僅依原告所提之數額而形成所謂「開高再殺」。 今查原告其所受傷害並非為重大永久不能復原,且就醫理 而言僅屬短暫時間即可復原,再核兩造雙方之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而言,原告所請顯不相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 時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貴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賦予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職權。而本件發生之因果已 如前述,況今被告因一時義憤導致本案所犯已然知錯,業已 受到國家律法之懲罰,故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空間。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計程車司機,於103年11月22曰上午10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計程車排班 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 併紅腫、鼻頭擦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資料 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為證,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兩造過往嫌隙原 告始故意挑釁所致,應屬互毆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 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97號不起訴確定在案,難認本件為互毆,且不 論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為何,被告確實毆擊原告致傷之事實 ,無庸置疑,被告所辯無解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確屬明確甚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因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0元,已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件為證(詳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4 號卷第4頁參照),雖據被告提出答辯狀抗辯證明書費200元 ,非必要醫療費云云(詳本院卷第87頁參照),惟被告於本 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此項請求表示 願意全額賠償(詳本院卷第83頁筆錄參照),且本院認為該 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 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而認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480元之損害 ,洵屬正當。 ②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而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5萬元云云,本院參酌原告所受頭部外 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併紅腫、鼻頭擦挫傷等傷 害,雖有原告提出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詳本 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4號卷第3頁參照),惟未記載醫囑 原告需6個月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醫院 函詢結果:「頭部外傷之建議觀察三日,是否適合駕駛當由 病患自行酌量評估」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參照),再核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當日就診後無後續就醫之記錄,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頭部外傷觀察期3日之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另參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2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04062號函計程車司機駕駛排氣量未滿2000CC 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之標準計算(詳本院卷第72頁參照), 原告請求4458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非有據。 ③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 為4938元(480+4458=4938)。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細故而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併 紅腫、鼻頭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陸軍士校畢業,而被告 係國中畢業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 為允適。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938元(4938+20000=24 938)。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68年度台上字第96 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爭執,係原告因過往嫌隙 始故意挑釁而雙方互毆所致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8497號處不起訴確定在案(詳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 號卷末頁參照),縱認兩造係互毆,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㈦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 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 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 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 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遲延利息請求, 是否主張以及其範圍,於不逾法定額數之範圍內,係屬當事 人處分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准許之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 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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