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王俊達
被 告 吳秋鎮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
6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1月22曰上午1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併紅
腫、鼻頭擦挫傷之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起訴,復經
鈞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949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0元,而原告以
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2500元,因傷無法工作約6個月,
計損失工作收入45萬元,另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480元。
㈢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兩造均為樹林地區之計程車司機,於數年前因排班因素即有
嫌隙,而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駕駛計程
車迴轉進入樹林車站前之排班車位時,
適逢原告亦駕駛計程
車輛欲進站排班,因被告搶先其一步進站,導致原告心生不
滿,原告即無端至被告車輛旁對被告出言挑釁,被告對原告
莫名行徑原不以為意而不予理採。原告見狀心有不甘而報請
警方前來,並指摘被告駕駛車輛有雙黃線迴轉違規情事,遂
要求員警一定要對被告開出告發單,經員警查明係原告無理
取鬧後,僅作勸導
旋即離去。
詎料,原告變本加厲,對被告
不斷出言辱罵,被告遭原告激怒,憤而欲下車與其理論,於
推開車門時不慎撞到原告,原告旋即用腳踹了被告,致使被
告更加惱怒才憤而揮拳回擊,為
本案始末。
㈡兩造於多年前在同一排班點,因為原告於排班時在車上睡著
,經被告叫醒而要求將車輛往前移而致生不滿,兩人曾發生
口角爭執,本次糾紛,足認原告係因過往嫌隙始故意挑釁所
致。今原告驗傷指摘被告不法侵害其權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55萬餘元之損害賠償,
徵諸上開事實
,再對照原告行徑之種種,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之舉措顯
係為獲得自身不法利益之手段。
㈢
退萬步言,損害賠償係
乃填補損害並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屬
雙方互毆,若果真造成原告傷害,
惟原告所請亦屬無理由,
茲將爭點逐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8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收據2紙為證,然其中之證
書費200元部分,並非本侵權行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
予惕除。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2500元,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故有
45萬元之損害:
依原告所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擦挫傷
等輕傷害,醫囑並無休養必要之記載,
難認原告有因傷無
法工作長達6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每日收入2500元之證
明,原告此項請求,顯係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係就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賠
償,
而非僅依原告所提之數額而形成所謂「開高再殺」。
今查原告其所受傷害並非為重大永久不能復原,且就醫理
而言僅屬短暫時間即可復原,再核兩造雙方之身份、地位
及
經濟能力而言,原告所請顯不相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
時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貴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賦予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職權。而本件發生之因果已
如前述,況今被告因一時義憤導致本案所犯已然知錯,業已
受到國家律法之懲罰,故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空間。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計程車司機,於103年11月22曰上午10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計程車排班
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
併紅腫、鼻頭擦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資料
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係因兩造過往嫌隙原
告始故意挑釁所致,應屬互毆
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
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97號不起訴確定在案,難認本件為互毆,且不
論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為何,被告確實毆擊原告致傷之事實
,
無庸置疑,被告所辯無解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確屬明確甚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因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0元,已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件為證(詳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4
號卷第4頁
參照),雖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抗辯證明書費200元
,非必要醫療費云云(詳本院卷第87頁參照),惟被告於本
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於原告此項請求表示
願意全額賠償(詳本院卷第83頁筆錄參照),且本院認為該
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
在
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而認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480元之損害
,
洵屬正當。
②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而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5萬元云云,本院
參酌原告所受頭部外
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併紅腫、鼻頭擦挫傷等傷
害,雖有原告提出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詳本
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4號卷第3頁參照),惟未記載醫囑
原告需6個月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醫院
函詢結果:「頭部外傷之建議觀察三日,是否適合駕駛當由
病患自行酌量評估」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參照),再核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當日就診後無後續就醫之
記錄,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頭部外傷觀察期3日之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另參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2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04062號函計程車司機駕駛排氣量未滿2000CC
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之標準計算(詳本院卷第72頁參照),
原告請求4458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非有據。
③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
為4938元(480+4458=4938)。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細故而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併
紅腫、鼻頭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陸軍士校畢業,而被告
係國中畢業
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
為允適。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938元(4938+20000=24
938)。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
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裁判、68年度台上字第96
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爭執,係原告因過往嫌隙
始故意挑釁而雙方互毆所致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
,況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8497號處不起訴確定在案(詳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
號卷末頁參照),縱認兩造係互毆,
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㈦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
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
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
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
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遲延利息請求,
是否主張以及其範圍,於不逾法定額數之範圍內,係屬當事
人處分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准許之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
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