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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楊泉琛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之導溝拆除 ,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下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拆除, 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之導溝拆除,並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5地 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於興建期間雙方曾因被告施作圍牆是 否侵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嗣因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 日辦理之鑑界複丈成果圖而暫無爭議。詎原告於開挖系爭土 地後發現,被告除興建大樓之連續壁及C型鋼樑柱已越界至 系爭土地外,更有埋設管線經過系爭土地。原告自被告施作 圍牆時起即因是否越界已有爭議,被告不但未本於敦親睦鄰 原則與原告繼續協調聯繫,更藉地下工程原告本即不易發現 之方式,將大樓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越界至系爭土 地之下,原告於開挖系爭土地後,始發現此事,於103年10 月27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2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惟被告竟於同年11月7日回函表示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迫於無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土地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其範圍為 E→F→G→E,原告亦於103年10月7日委託民間測量機構台地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再次實測,由其實測圖可知, 系爭土地範圍為A→B→C→A,與存證信函之範圍應無二致。 然系爭土地於原告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下有被告所興建大 樓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等,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 狀態,不相一致,不能圓滿實現其所有權之內容,則原告本 於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被告自應負積極除去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鑑定結論謂經開挖會勘與量測,並由雙方所提 供之圖說判斷,系爭連續壁應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連續壁 施工前構築之「導溝」結構,並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 連續壁在施工前,需先構築「導溝」,以利連續壁之施作, 導溝之位置位於地面連續壁內、外兩側,依被告提供之連續 壁導溝結構示意圖,得知其導溝厚度為25cm以上,惟系爭連 續壁坐落於轉角處,一般為順利施工常有超挖現象,實做厚 度較設計為厚。經現場會勘與量測判斷,位於系爭土地內之 結構物,為「外側導溝」結構,而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 。其範圍約呈正三角形分佈,每邊長約35公分,面積約530 平方公分等語。由上可證系爭連續壁並非為被告所興建大樓 建物之連續壁。㈡鑑定結論又謂系爭連續壁應為當初被告為 利連續壁之施工,於施工前所構築之「外側導溝」結構,屬 於臨時結構,在連續壁完成後,是可敲除之結構,並不屬於 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等語。可證系爭連續 壁並非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315 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於施工前構築之結構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下方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建北郵局第 二十七支局第1211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實測圖、系爭土地開 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至23、39、40、131、13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 樓建物之連續壁;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為,或該連續壁 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系爭土地開 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藍灰色RC混凝土部分,是否為 被告所興建大樓之連續壁或外側導溝問題鑑定,有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172號鑑定報 告書、104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2047號函在卷可稽 。 五、原告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下之結構物為被告所興建大樓之連續 壁,被告應拆除並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復定有明 文。經查: ㈠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論為:「㈠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 所興建大樓建物之連續壁。本會鑑定結論:經開挖會勘與量 測,並由雙方所提供之圖說判斷(詳附件四、五、六),系 爭連續壁應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連續壁施工前構築之『導 溝』結構,並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連續壁在施工前, 需先構築『導溝』,以利連續壁之施作,導溝之位置位於地 面連續壁內、外兩側,依被告提供之連續壁導溝結構示意圖 ,得知其導溝厚度為25cm以上,詳附件六之4,惟系爭連續 壁座落處為位於轉角處,一般為順利施工常有超挖現象,實 做厚度較設計為厚。經現場會勘與量測判斷,位於原告地號 內之結構物,為『外側導溝』結構,而非大樓建物之『連續 壁』。其範圍約呈正三角形分佈,每邊長約35公分,面積約 530平方公分。㈡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為,或該連續壁 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本會鑑定結 論:系爭連續壁應為當初被告為利連續壁之施工,於施工前 所構築之『外側導溝』結構,屬於臨時結構,在連續壁完成 後,是可敲除之結構,並不屬於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 構之一部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4頁)。 ㈡復經補充鑑定略以:「經由雙方所提出之圖說及專業經驗 研判,開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RC混凝土部 分,應屬外側導溝,其理由如下:⒈一般構築地下連續壁時 於壁土開挖前須先行施作導溝,以做為壁體開挖的依據。且 導溝最大功能乃為防止表層地盤崩塌,蓋壁體開挖之初時, 地表面下的地層極為不穩定,因此,一般施工規範均規定導 溝的開挖深度必須挖至原土層,即須將回填土層全部挖除, 且至少以不小於2公尺左右為宜。經查本基地的地層資料回 填土層的厚度為5.60公尺至6.80公尺,見原報告附件㈥被告 提供之資料中六之⒈大樓建物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又,由 本次被告提供之資料中見附件二之第7頁導溝工程施工中注 意事項第⑶項所述開挖深度應超過2.5M而達原土層。另,一 般導溝淨寬較連續壁厚度為大,此情況可由附件二之第6頁 超音波垂直度檢測圖顯示地表面下約8.00公尺以上其深度較 其以下為寬加以佐證。由以上所述之本基地的導溝深度應較 210公分為深。⒉由原告楊泉琛先生提供開挖深度至210公分 之照片資料(見附件一)顯示所開挖之混凝土面成凹凸不平 整現象,此乃因施作導溝是以挖土機開挖而影響日後澆置之 混凝土面所致。若為連續壁之混凝土面將極為平順,蓋連續 壁之施作方式係採用MHL( Masago Hydraulic long bucket )油壓長臂挖掘機,此挖掘機之開挖垂直精度(1/500)極 佳,澆置後之混凝土面將較導溝平整。⒊如開挖深度至210 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RC混凝土不分若為連續壁,即顯示 本連續壁工程並無施作導溝,此不僅有違構築連續壁之施工 步驟且後續之開挖作業亦無法進行。簡而言之,無施作導溝 便無法構築連續壁。綜合以上所述,新北市○○區○○段 ○○○○號開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PC混凝土部 分,本會研判仍屬外側導溝」等語,有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4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2047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178頁)。 ㈢綜上所述,系爭結構物係被告所興建大樓施作之外側導溝應 無疑義,其既坐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拆除並回復原狀之 責。原告雖堅稱系爭結構物為連續壁云云,惟不論系爭結構 物為連續壁或外側導溝,均為一完整結構體,其拆除回復土 地原狀,應無問題,況被告亦已一再表示願意自行回復原狀 等語,乃原告因擔心被告自行拆除恐損及鄰舍,而不予同意 而已,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下之導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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