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楊泉琛
訴訟
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茹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之導溝拆除
,並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下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拆除,
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之導溝拆除,並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5地
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於興建
期間雙方曾因被告施作圍牆是
否
侵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嗣因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
日辦理之鑑界複丈成果圖而暫無爭議。
詎原告於開挖系爭土
地後發現,被告除興建大樓之連續壁及C型鋼樑柱已越界至
系爭土地外,更有埋設管線經過系爭土地。原告自被告施作
圍牆時起即因是否越界已有爭議,被告不但未本於敦親睦鄰
原則與原告繼續協調聯繫,更藉地下工程原告本即不易發現
之方式,將大樓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越界至系爭土
地之下,原告於開挖系爭土地後,始發現此事,於103年10
月27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
存證信函第12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
惟被告竟於同年11月7日回函表示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
所
有權,迫於無奈,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㈡系爭土地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其範圍為
E→F→G→E,原告亦於103年10月7日委託民間測量機構台地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再次實測,由其實測圖可知,
系爭土地範圍為A→B→C→A,與存證信函之範圍應無二致。
然系爭土地於原告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下有被告所興建大
樓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等,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
狀態,不相一致,不能圓滿實現其所有權之內容,則原告本
於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
去
請求權,被告自應負積極除去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
洵屬正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鑑定結論謂經開挖會勘與量測,並由雙方所提
供之圖說判斷,系爭連續壁應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連續壁
施工前構築之「導溝」結構,並
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
連續壁在施工前,需先構築「導溝」,以利連續壁之施作,
導溝之位置位於地面連續壁內、外兩側,依被告提供之連續
壁導溝結構示意圖,得知其導溝厚度為25cm以上,惟系爭連
續壁坐落於轉角處,一般為順利施工常有超挖現象,實做厚
度較設計為厚。經現場會勘與量測判斷,位於系爭土地內之
結構物,為「外側導溝」結構,
而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
。其範圍約呈正三角形分佈,每邊長約35公分,面積約530
平方公分等語。由上
可證系爭連續壁並非為被告所興建大樓
建物之連續壁。㈡鑑定結論又謂系爭連續壁應為當初被告為
利連續壁之施工,於施工前所構築之「外側導溝」結構,屬
於臨時結構,在連續壁完成後,是可敲除之結構,並不屬於
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等語。可證系爭連續
壁並非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315
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於施工前構築之結構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下方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建北郵局第
二十七支局第1211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實測圖、系爭土地開
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至23、39、40、131、132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原告
聲請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
樓建物之連續壁;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為,或該連續壁
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系爭土地開
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藍灰色RC混凝土部分,是否為
被告所興建大樓之連續壁或外側導溝問題鑑定,有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172號鑑定報
告書、104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2047號函在卷
可稽
。
五、原告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下之結構物為被告所興建大樓之連續
壁,被告應拆除並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復定有明
文。
經查:
㈠
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論為:「㈠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
所興建大樓建物之連續壁。本會鑑定結論:經開挖會勘與量
測,並由雙方所提供之圖說判斷(詳附件四、五、六),系
爭連續壁應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連續壁施工前構築之『導
溝』結構,並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連續壁在施工前,
需先構築『導溝』,以利連續壁之施作,導溝之位置位於地
面連續壁內、外兩側,依被告提供之連續壁導溝結構示意圖
,得知其導溝厚度為25cm以上,詳附件六之4,惟系爭連續
壁座落處為位於轉角處,一般為順利施工常有超挖現象,實
做厚度較設計為厚。經現場會勘與量測判斷,位於原告地號
內之結構物,為『外側導溝』結構,而非大樓建物之『連續
壁』。其範圍約呈正三角形分佈,每邊長約35公分,面積約
530平方公分。㈡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為,或該連續壁
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本會鑑定結
論:系爭連續壁應為當初被告為利連續壁之施工,於施工前
所構築之『外側導溝』結構,屬於臨時結構,在連續壁完成
後,是可敲除之結構,並不屬於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
構之一部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4頁)。
㈡復經補充鑑定
略以:「經由雙方所提出之圖說及專業經驗
研判,開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RC混凝土部
分,應屬外側導溝,其理由如下:⒈一般構築地下連續壁時
於壁土開挖前須先行施作導溝,以做為壁體開挖的依據。且
導溝最大功能
乃為防止表層地盤崩塌,蓋壁體開挖之初時,
地表面下的地層極為不穩定,因此,一般施工規範均規定導
溝的開挖深度必須挖至原土層,即須將回填土層全部挖除,
且至少以不小於2公尺左右為宜。經查本基地的地層資料回
填土層的厚度為5.60公尺至6.80公尺,見原報告附件㈥被告
提供之資料中六之⒈大樓建物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又,由
本次被告提供之資料中見附件二之第7頁導溝工程施工中注
意事項第⑶項所述開挖深度應超過2.5M而達原土層。另,一
般導溝淨寬較連續壁厚度為大,此情況可由附件二之第6頁
超音波垂直度檢測圖顯示地表面下約8.00公尺以上其深度較
其以下為寬加以
佐證。由以上所述之本基地的導溝深度應較
210公分為深。⒉由原告楊泉琛先生提供開挖深度至210公分
之照片資料(見附件一)顯示所開挖之混凝土面成凹凸不平
整現象,此乃因施作導溝
是以挖土機開挖而影響日後澆置之
混凝土面所致。若為連續壁之混凝土面將極為平順,蓋連續
壁之施作方式係採用MHL( Masago Hydraulic long bucket
)油壓長臂挖掘機,此挖掘機之開挖垂直精度(1/500)極
佳,澆置後之混凝土面將較導溝平整。⒊如開挖深度至210
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RC混凝土不分若為連續壁,即顯示
本連續壁工程並無施作導溝,此不僅有違構築連續壁之施工
步驟且後續之開挖作業亦無法進行。簡而言之,無施作導溝
便無法構築連續壁。綜合以上所述,新北市○○區○○段
○○○○號開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PC混凝土部
分,本會研判仍屬外側導溝」等語,有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4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2047號函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177、178頁)。
㈢
綜上所述,系爭結構物係被告所興建大樓施作之外側導溝應
無疑義,其既坐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拆除並回復原狀之
責。原告雖堅稱系爭結構物為連續壁
云云,惟不論系爭結構
物為連續壁或外側導溝,均為一完整結構體,其拆除回復土
地原狀,應無問題,況被告亦已一再表示願意自行回復原狀
等語,乃原告因擔心被告自行拆除恐損及鄰舍,而不予同意
而已,
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下之導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