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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圓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原告仲介,欲向訴外人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町洋公司)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 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1時 與原告簽署買賣斡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 中約明被告交付1,000萬元票據(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代 為斡旋,斡旋期間至103年8月15日18時止,於期滿前原告不 得再與他人簽署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買方(即被告)承購 條件如下:系爭不動產承購總額3億9,600萬元;如原承租方 於103年8月7日前放棄系爭不動產承購意願,則本契約簽認 即時生效。並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買方事由遭 解除契約者,已付全部價金任由賣方沒收,買方不得請求返 還。若因可歸責為賣方事由,致契約遭解除者,賣方應加倍 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原告得自違約方收取承購價1%之服務 報酬。」。經賣方於103年7月30日12時同意被告承購條件 ,買賣本約生效後,被告竟違約不買。本於系爭契約第伍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6萬元服務報酬。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並無效力且無法拘束兩造,即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購條件包含「如原承租方於103 年8月7日前放棄系爭不動產承購意願,則本契約簽認即時 生效。」,是此項條件成就後,系爭契約才屬有效。而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證稱:廠房有承租方,所以承租方 有優先承購權利,要先書面告知承租方放棄優先承買權系 爭契約始能繼續行使,時間大約7日左右。有關承租方艾 姆勒電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姆勒公司)既未曾於103 年8月7日前出具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書面文件,應認本件承 租方並未於103年8月7日前放棄承購意願,故而條件未成 就不發生效力。 ⑵系爭契約另以「銀行貸款7成」為條件,即被告雖於103年 7月30日向原告公司員工張君輔表示,可以3億9,600萬元 承購並簽具系爭契約,然當時被告僅願給付100萬元支票 充作斡旋金,但張君輔表明太少而要求開具1,000萬元支 票(即系爭支票),並表示如銀行貸款辦不下來可全額退 還。前開「銀行貸款7成」之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契約自 不生效力。 ⑶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30日由原告交由被告簽具,未給予 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併原告要求被告當日簽署及勾 選「業已行使審閱權利」,形同讓被告公司拋棄審閱期之 權利,已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無效,並違反民法第148條。 ㈡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服務報酬,亦無理由。蓋應付1%服務報酬 者應為解約方(即町洋公司),而被告並解約方。且1%服 務報酬係以「買賣契約成立後」為要件。本件買賣雙方根 本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應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另就約定 必要之點(即付款方式),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不生 請求1%服務報酬問題。甚所謂1%服務報酬性質上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自無由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況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署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載明如若成交,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僅 0.8%,而依修改後契約則載明服務報酬為200萬元,並據張 君輔簽名確認,是縱有成交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請求200萬元 ,今卻主張受有396萬元損害,應無理由。再者本件因央行 打房政策導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無法如預期向銀行貸 得7成房款而無法履約,顯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縱應支付違約金應予酌減。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本件縱應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至數萬元以下始符常情。 ㈢又原告於仲介本件買賣時,其受僱人張君輔未確實將被告公 司承購條件(即銀行貸款7成)告知賣方,亦未依約定將系 爭支票交還被告,造成被告遭賣方沒收1,000萬元,嗣經訴 訟後仍有500萬元遭賣方沒收,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自應 就張君輔之故意或過失違約責任負賠償之責,爰就其應賠償 被告50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主張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詳原證1)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 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被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 詳被證2)、存證信函(詳被證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684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104年度10月29日隼準 備程序筆錄(詳被證7)、另案二審判決書(詳被證8)形式 為真正。 ㈢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艾姆勒公司,經於104年11月5日以(104) 艾管字第14號函覆,其內容略以:町洋公司於103年5月間曾 數次指派該公司經理當面及電話告知本公司欲出售其所承租 系爭不動產事宜,町洋公司並同時詢問本公司承購意願,經 公司內部考量後,回覆並無承購之意。嗣於103年8月初又獲 告知,買方已出具斡旋金即將出售系爭不動產,請本公司再 次確認有無購買意願,本公司廠長當時仍回覆並無購買意願 。因本公司已多次當面及話電話告知表達並無購買意願,是 未以書面說明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乃於103年7月30日由原告交由被告簽具 ,未給予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 屬無效。併原告要求被告當日簽署及勾選「業已行使審閱權 利」,形同讓被告公司拋棄審閱期之權利,已屬民法第247 條之1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 無效,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一節經查: ㈠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 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 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用。本件上訴人所租 用之系爭2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 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 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 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供廠房營業 之用,則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即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 使用目的而為交易,顯非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按諸前開判 決意旨,系爭契約之簽署應無消保法之適用,是而自無可能 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之規定;或其約款使被告拋 棄消保法審閱期之權利;或因之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而致系爭契約無效。即被告前開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因條件不成就,故不生效力一節 。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有以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於103年8月7 日放棄系爭不動產承購意願為停止條件,原告未提出承租人 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書面文件,系爭契約條件即未成就,原告 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原告否認。 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張第壹條約定:「買方其他承購條件: 如原承租方於103年8月7日放棄本買賣標的物承購意願,則 本斡旋契約簽認即時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另原 告法定代理人吳宗翰於另案一審到庭證稱:「(問:町洋公 司有無告知承租方放棄優先承買權?)於簽立後,但於10 3 年8月3日、4日左右,原承租方就表示無法承買,我們是等 到103年8月7日才告知被告公司合約繼續履行」等語(詳被 證1,即本院卷第65、66頁);承前述,經本院依聲請函詢 系爭不動產承租人艾姆勒公司,亦據該公司函覆稱:町洋公 司於103年5月間曾數次指派該公司經理當面及電話告知本公 司欲出售其所承租系爭不動產事宜,町洋公司並同時詢問本 公司承購意願,經公司內部考量後,回覆並無承購之意。嗣 於103年8月初又獲告知,買方已出具斡旋金即將出售系爭不 動產,請本公司再次確認有無購買意願,本公司廠長當時仍 回覆並無購買意願。因本公司已多次當面及話電話告知表達 並無購買意願,是未以書面說明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 即原告公司仲介人員吳宗翰既已於103年8月7日告知被告關 於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放棄系爭不動產承購意願,系爭契約即 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至被告辨抗辯原告應提出承租人放 棄承購意願之書面文件一節,觀諸前述系爭契約第2張第壹 條內容,既未約定有關原承租人放棄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停止 條件,須由原告或町洋公司提出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放棄承購 意願之書面文件予被告公司,單執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一 審到庭證述時提及:(町洋公司除在系爭契約蓋章,並收受 1,000萬元支票,有無向你提出買賣條件?)有,廠房有承 租方,所以承租方有優先承購權利,要先書面告知承租方放 棄優先承購權利,本件合約始能繼續行使,時間大約7日等 語(詳本院卷第65頁),既僅涉町洋公司向原告提出買賣條 件需加7日履行期要求之緣由,自無足認已更易系爭契約第2 張第壹條內容變更為「應提出承租人書面放棄承購系爭不動 產之條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承租人放棄承購意願 之書面文件,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 自無足取。 ㈡被告復以:系爭契約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向銀行貸款7 成為條件,因被告詢問各銀行,均因中央銀行打房政策,無 法貸得7成,而屬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為 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國義(被告 公司總經理),固到庭稱:((提示系爭契約書)簽系爭契約 時,證人有無在場?就銀行貸款的部分,有無特別約定?) 我有在場,因為當時我的工廠要重劃了,政府也來函文了, 我怕我的公司沒有地方搬,我就跟原告公司說請他幫我找廠 房,原告公司跟我說要3億9,600萬元,可是我告訴原告公司 的張先生說,我沒有多錢,他就告訴我說,可以幫我找銀行 ,我說要貸款總金額8成以上,我才有辦法,張先生如果你 找不到,我幫你找。那段時間我也很困難,也找不銀行可以 貸款到這個成數,張先生確實也有幫我找台新銀行與玉山銀 行還有兆豐銀行,因為這段時間政府有政策性的打壓,貸款 成數比較低,所以我就跟原告公司說,如果貸不下來的話, 1,000萬要還給我,這句話我在簽約前、簽約中、簽約後, 我都有講,張先生說沒有問題等語。然證人張君輔於另案一 審證稱:當時與被告談買賣價金時沒有談到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自備款,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係代書擬初稿後傳給被告看, 該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是依交易慣例先打出來 ,讓被告先看,當時未談到合約,後來就沒有簽約。103年7 月30日後2週,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電話聯繫,請伊介紹幾 家銀行,來提高貸款成數,後來有介紹4、5家,伊不清楚上 訴人與銀行洽談貸款的狀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找伊時,有 提到自備款可能不足,其實伊邊找銀行時,被告法定代理人 就有請賣方把簽約延後,後來約雙方見面談,被告就決定不 買了。於103年7月30日簽系爭契約時,知道被告要辦理貸款 ,但不知要貸款多少。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告知如貸款無法完 成,就不買系爭不動產,如有會在契約上載明,且簽約時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有2筆土地請伊處理,其中有1件土地是住 宅用地,有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該土地要賣多少,他說自備款 夠,那筆土地不用賣了,另外1筆土地就沒有找到買家等語 (詳本院卷第62至64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宗翰亦於另案 一審到庭證稱:原告接受被告委託時,被告未告知貸款事宜 ,除町洋公司處理承租人優先承購權事宜外,沒有其他買賣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衡之一般人購買不動產 ,除自備款外,多需視其自身條件及不動產之情形向銀行辦 理貸款。而有關買受人向銀行貸款事宜,本係依其不同之貸 款條件,由買受人自行與銀行洽談,其貸款條件及比例,通 常非仲介公司所得置喙,一般仲介公司為免多生爭端,亦多 不會介入。是縱原告公司知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需辦理貸 款,亦難據以推認系爭契約附有須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向 銀行貸款達7成方願購買之條件。果系爭契約有如被告抗辯 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向銀行貸款達7成為停止條件,依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規模及條件,理應載明於系爭契約始屬合理 ,證人林國義上開所證,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林國義為被 告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所為證 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單執其證詞,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推斷 。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抗辯,自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簽署,且由賣方町洋公司簽認同意 出售,依約對被告即有拘束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上開條 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六、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既已經賣方於103年7月30 日12時同意被告承購條件,買賣本約生效後,被告竟違約不 買。爰本於系爭契約第伍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 責買方事由遭解除契約者,已付全部價金任由賣方沒收,買 方不得請求返還。若因可歸責為賣方事由,致契約遭解除者 ,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原告得自違約方收取承 購價1%之服務報酬。」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購價1%( 即396萬元)服務報酬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且被告並非解約方,是無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約 定給付違約金之必要。退步言之,即令本件確已符合系爭契 約第伍條約定,該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數萬元 為合理等語為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一節: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本件訴外人町洋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向外表示擬出售系 爭不動產,被告則向原告表示願以3億9,600萬元購買,並 簽立系爭契約及開立1,00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原告公 司仲介人員張君輔於103年7月30日上午收到系爭支票後即 於同日下午轉交予町洋公司,並通知被告町洋公司願以3 億9,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公司與町洋公 司於另案所未爭執,且據證人張君輔於另案一審證述屬實 (詳被證1),應可認為真正。再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包括系爭斡旋金契約書在內之有關書面文件為1式2份包 括審閱說明(第1張)、買賣斡旋金契約(第2張)共2張 ,其中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張審閱說明記載:「二、…□ 斡旋金契約,主要內容包括:1.載明買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提出斡旋要約的主要內容,由本公司(按即原告公 司,下同)轉達給賣方(按即町洋公司,下同),斡旋期 間內本公司不得接受其他斡旋或要約。2.買方如係選擇簽 訂斡旋金契約即須交付本公司斡旋金,當賣方承諾時,斡 旋金轉為定金,由本公司代為轉交予賣方簽收,買賣本約 生效。3.買方在約定的斡旋要約期間內,仍然可以書面隨 時撤回本斡旋要約,但是如果賣方承諾之後,那麼買方就 不能撤回本斡旋要約。4.本斡旋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買 方如果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將會被沒收已付價金。」;系 爭契約第2張第貳、參條約明:「貳、本契約有效期間自 即時(按即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8月15日18 時為止,買方在有效期間內有撤回的權利。惟須攜帶本契 約至原告公司方可辦理解約,但符合本契約第參條之約定 者,買方仍必須履行買賣契約,否則視同違約。若期滿賣 方仍不同意出售時,則將斡旋金無息返還予買方。參、本 契約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原告公司即得 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此契約即自 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詳本院卷第11、12 頁)。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斡旋,於町洋 公司同意被告提出之3億9,600萬元價格後,承前述,既已 將系爭支票轉交町洋公司,且經町洋公司在系爭契約簽章 ,有該契約可參(詳本院卷第12頁),依系爭契約約定, 兩造於町洋公司同意被告提出之上開價格後,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1,000萬元支票依約即轉成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 ⑶至被告單執系爭契約載有付款方式欄,推謂「付款方式」 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必要之點」;再執付款方式欄未據 填戴為由,抗辯其與町洋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並未合致云云,則難謂有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又系爭契約第伍條既約定原告得自「違約方」收取承購價1% 之服務報酬,而非「解約方」,則被告抗辯其非解約方,故 原告不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應有誤會,亦 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 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 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契約第伍條既為違約賠償之約 定(即約定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解 除時,其所支付包含定金在內之全部價金由町洋公司沒收外 ,原告向得自違約方(即被告)收取承購價1%服務報酬。) 該承購價1%(即396萬元)自屬違約金性質。併兩造並未另 有約定此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前開396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再參酌證人張 君輔於另案一審到庭陳稱:原證1第1頁是103年7月30日所簽 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及町洋公司於另案二審當庭提出 原證1第1頁原本,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與另案一審卷附原 證1第1頁,三空格部分,原本載明「0.8」,卷附影本是空 格,其上並有手寫「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張君輔」等情( 詳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林國義到庭證稱:我們跟原 告公司說報酬是200萬元,是跟原告公司張先生約定的。契 約上「0.8」記載,是為了讓原告公司可向賣方取得更高報 酬,才會這樣做等語,互核相符,應認被告提出被證5確係 證人張君輔為仲介系爭不動產所簽署。被告抗辯:本件仲介 報酬應為2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準此,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本件原告既僅為買方仲介,因被告拒不依約履行買賣契 約之結果,所受損害至多既僅有被告依約履行後,原可獲取 約定仲介報酬200萬元,則被告請求將約定違約金酌減至2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抗辯,則難謂有據。 ㈣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於103年7月30日簽 署,而於同年8月7日確認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而成立生效, 至町洋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 1份(詳被證3)附卷可佐)止,期間不過2個月餘。而被告就 所抗辯:因「央行打房政策」之情事變更,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確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且「於訂約時不可預料 」,自難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應支付違約金酌減 之依據,亦併敘明。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仲介本件買賣時,其受僱人張君輔未確實 將被告公司承購條件(即銀行貸款7成)告知賣方,亦未依 約定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造成被告遭賣方沒收1,000萬元 ,嗣經訴訟後仍有500萬元遭賣方沒收,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自應就張君輔之故意或過失違約責任負賠償之責,爰就 其應賠償被告50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主張抵 銷一節。承前述,單執證人林國義之證詞既無足證明被告承 購條件包含「銀行貸款7成」及「原告已承諾倘未備前開條 件,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則被告以原告之受僱人張 君輔未將前開條件告知出賣人及其與町洋公司間已經法院判 決需由被告負500萬元違約賠償之責等由,主張前開遭沒收 500萬元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之與原 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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