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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彰泰 被   告  陳鶴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魏彰泰、陳鶴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約定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源公 司)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魏彰泰、陳鶴翎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6 年6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當時年率1.375%),加年率2.625%計息(現合 計為年率4%),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自 102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每期攤還金額7萬5,000元,第1次本金於102年7月6日償還 ;利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02年7月6日開始繳付。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新光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 ,僅按約定繳款至104年6月6日,其後即未再繳款,經屢 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抵銷其於本行之 存款,仍有100萬1,175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魏彰泰、陳鶴翎既為連帶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1,175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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