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彰泰
被 告 陳鶴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魏彰泰、陳鶴翎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約定
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源公
司)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魏彰泰、陳鶴翎為連帶
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6
年6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當時年率1.375%),加年率2.625%計息(現合
計為年率4%),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自
102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每期攤還金額7萬5,000元,第1次本金於102年7月6日償還
;利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02年7月6日開始繳付。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新光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
,僅按約定繳款至104年6月6日,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屢
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抵銷其於本行之
存款,
惟仍有100萬1,175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魏彰泰、陳鶴翎既為連帶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1,175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