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惠文
訴訟代理人 葉志豪
被 告 巧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英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五金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81,093 元,原
告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惟遲至今日仍未獲給付
,屢經催索皆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付
款明細、統一發票、送貨單、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5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
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
,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1,
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