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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許菁芳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原告許菁芳與被告林碧昭、喜洋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喜洋洋公司)、吳逸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林碧昭應 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喜洋 洋公司及吳逸群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訴 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被告喜洋洋公司應給付 原告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第1 、2 項聲明之請求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450 萬元 。又上開第4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000元。準此,原告 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肆佰柒 拾叁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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