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許菁芳
訴訟
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原告許菁芳與
被告林碧昭、喜洋洋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喜洋洋公司)、吳逸群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林碧昭應
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喜洋
洋公司及吳逸群應
連帶給付原告至少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
訴
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被告喜洋洋公司應給付
原告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第1 、2 項聲明之請求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乃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
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450 萬元
。又上開第4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000元。準此,原告
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肆佰柒
拾叁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