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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詠如 被   告 徐孟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澄公司)、吳詠如 、徐孟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順澄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邀同被告吳詠如、徐孟 淇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 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被告所簽立之 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可稽。 (二)被告順澄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5筆款項 ,金額共計6,82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 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 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已有部分屆清償期,被告順澄 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332,881元,及繳付利息至104年1月 30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487,119元,及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 告順澄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 經催討無效,另被告吳詠如、徐孟淇既為被告順澄公司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順澄公司 、吳詠如、徐孟淇應連帶給付原告4,487,11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4紙、債務 承擔書、約定書3紙、借據3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 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第6至18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順 澄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順澄公司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吳詠如、徐孟淇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順澄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 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 │ │ │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種│原借本金 │求償本金 │借款 │最後付息├───┬──────┼──────┬──────┤ │號│類│(新臺幣) │(新臺幣) │起訖日 │日(民國)│計算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 │ │ │ │ │ │(民國) │ │標準 │ │按約定利率 │月部分按約定│ │ │ │ │ │ │ │ │ │10%計收 │利率20%計收 │ ├─┼─┼─────┼─────┼────┼────┼───┼──────┼──────┼──────┤ │ 1│借│1,820,000 │1,381,396 │101/8/3 │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11/8/3 │ │2.790%│至清償日止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 2│借│150,000 │29,810 │101/7/31│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04/7/31│ │4.540%│至清償日止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 3│借│850,000 │168,926 │101/7/31│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04/7/31│ │4.540%│至清償日止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 4│借│1,000,000 │726,747 │104/1/6 │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04/7/6 │ │4.100%│至清償日止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 5│借│3,000,000 │2,180,240 │104/1/6 │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04/7/6 │ │4.100%│至清償日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6,820,000 │4,487,1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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