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詠如
被 告 徐孟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澄公司)、吳詠如
、徐孟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順澄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邀同被告吳詠如、徐孟
淇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
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被告所簽立之
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
可稽。
(二)
嗣被告順澄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5筆款項
,金額共計6,82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
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
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已有部分屆清償期,
惟被告順澄
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332,881元,及繳付利息至104年1月
30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487,119元,及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
告順澄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未獲付款,
迭
經催討無效,另被告吳詠如、徐孟淇既為被告順澄公司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順澄公司
、吳詠如、徐孟淇應連帶給付原告4,487,11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4紙、債務
承擔書、約定書3紙、借據3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
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第6至18
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順
澄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順澄公司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
情,
堪以認定。而被告吳詠如、徐孟淇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順澄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
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 │ │ │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種│原借本金 │
求償本金 │借款 │最後付息├───┬──────┼──────┬──────┤
│號│類│(新臺幣) │(新臺幣) │起訖日 │日(民國)│計算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 │
│ │ │ │ │(民國) │ │標準 │ │按約定利率 │月部分按約定│
│ │ │ │ │ │ │ │ │10%計收 │利率20%計收 │
├─┼─┼─────┼─────┼────┼────┼───┼──────┼──────┼──────┤
│ 1│借│1,820,000 │1,381,396 │101/8/3 │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11/8/3 │ │2.790%│至清償日止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 2│借│150,000 │29,810 │101/7/31│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04/7/31│ │4.540%│至清償日止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 3│借│850,000 │168,926 │101/7/31│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04/7/31│ │4.540%│至清償日止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 4│借│1,000,000 │726,747 │104/1/6 │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04/7/6 │ │4.100%│至清償日止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 5│借│3,000,000 │2,180,240 │104/1/6 │104/1/30│年息 │自104/1/31起│自104/2/1起 │自104/8/1起 │
│ │據│ │ │104/7/6 │ │4.100%│至清償日 │至104/7/31止│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6,820,000 │4,487,1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