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吳世忠
訴訟
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玲律師
被 告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靜
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電子、手
機零組件訂單招攬之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薛美金於103年初開會時,向原告表
示:自103年6月開始,原告轉為被告公司之專案業務,採無
底薪模式,以將來接獲訂單之利潤計算報酬,可賺進數百萬
元、工作自由度高、可在家工作、有機會開賓士等語,原告
於103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他同事及薛美金關於職務
調整為專案業務乙事,並表示日後不會每日進公司,手機號
碼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均未變。原告自
103年6月1日轉任專案業務後,努力至多家公司拜訪以接獲
新訂單或開發新客戶,於103年6月
期間透過訴外人仁寶電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5日併購華寶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寶公司)為被告公司覓得新機種手機零組件之
訂單,並經仁寶公司確認訂單內容之「Powerkey」及「Powe
r Ring」二種產品,此二種產品經原告向被告公司之供應廠
商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確認購買單價分別為
每片7元及8.2元,原告即向仁寶公司報價該二項產品之單價
為美金0.31元及0.359元,經仁寶公司同意。上述產品僅為
手機零組件之一,尚需經仁寶公司之供應商毅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加以組裝至其他手機零件,仁寶公
司表示其已與毅嘉公司確認訂購之產品及單價,本次訂單之
數量均由毅嘉公司逕向被告公司確認並訂購,再由被告公司
出貨予毅嘉公司並向毅嘉公司請款。經原告與毅嘉公司確認
訂單內容無誤後,便於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薛美金
,載明:⑴訂單內容:「Power key產品、售價美金0.31元
、進貨廠商價為7元」、「Power Ring產品、售價為美金
0.359元、進貨廠商價為8.2元」。⑵出貨方式:直接向毅嘉
公司位於中國大陸之「中山毅永電子有限公司」出貨,被告
公司僅負擔運費,中國大陸之關稅、增值稅等稅賦由客戶自
行負擔。⑶與供應廠商易利公司談定之條件為:模具費用由
易利公司負擔,易利公司僅能依據毅嘉公司核可之產品數量
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接獲
上開訂單後,向薛美金確認原告
可得利潤之分配方式,薛美金表示以業界行情即利潤之三成
至四成為分配之基礎,是原告就
本件請求分配之報酬,以被
告公司就本件訂單利潤之四成計算原告之報酬。毅嘉公司於
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5日多次向被告公司訂購「Power
Ring」產品、合計數量約為0000000片、單價為0.359美元、
總金額為427429.18美元,業經毅嘉公司支付全部貨款,依
臺灣銀行104年8月17日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31.975換算為新
臺幣000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向廠商訂購該產品之成本
0000000元(計算式:單價8.2元×數量0000000片),可得
被告公司之利潤為0000000元,再以四成計算,原告得請求
0000000元之報酬。承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專案業務
」乙職,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交際費、交通費、出差費、電
話費等必要支出,僅以「為被告公司招攬客戶而取得訂單」
作為約定完成之工作,並以所招攬之客戶支付貨款總金額作
為請求報酬之計算基礎,
核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
所稱之
承攬
契約,被告公司既已自毅嘉公司收取全部貨款,原告亦多次
口頭向被告公司及薛美金催討,
惟被告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爰依
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0000000元之報酬。
2兩造約定原告報酬之計算基礎係以「任專案業務時所接獲訂
單之總金額」為之,從未將業務報酬侷限於「任職專案業務
後始接觸之新客戶」或「先前未委託打樣之客戶」之訂單。
一般手機代工廠商於手機品牌廠商提供每季手機之設計時,
始委託各該手機零組件廠商提供樣品供參,而手機零組件包
括晶片、記憶體、電路板、機殼、
按鍵、電池等等,均需由
手機代工廠商將各該樣品進行整合,並審酌其品質、服務及
報價等多方條件後以決定由何手機零組件廠商供貨,始有後
續通知開模、下訂單、生產、出貨、支付貨款等程序,此過
程可能需費一至二年之時間,倘如被告公司所述,專案業務
需如此長時間均無收入(假設語氣
非自認),原告自無可能
同意,亦與一般手機零組件廠商之習慣不符,兩造當無可能
作成由原告任職專案業務之約定,益證被告公司所稱之打樣
業務與兩造約定之訂單實屬二事,不容被告公司混為一談。
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專案業務,並未離
職,客戶端如有任何產品之問題仍係與原告聯繫,且被告公
司之經理鄭元波與客戶之電子郵件往來亦稱原告為「貴司吳
經理」、「我司業務brian吳世忠」、「我司吳r」,往來電
子郵件均以副本寄送原告,被告公司臨訟辯稱原告已離職
云
云,自非屬實。原告於10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曾因被告
公司產品瑕疵問題,自費赴中國大陸中山毅永公司處理,當
時並
攜帶產品「power ring 4000片」交貨予中山毅永公司
,此由往來電子郵件亦
足證明,倘原告於103年6月1日後已
離職(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為何願代為處理產品瑕疵問
題?又何以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赴中山毅永公司?顯見被告公
司所言不實。兩造於103年11月20日曾因本件業務報酬之給
付爭議於被告公司開會,出席者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副總魏國
豐、生管經理鄭元波、管理部主管卓欣亞等人,席間由魏國
豐於會議室白板上書寫兩造之主張,亦明白記載「VY 57
Case by Case」、「項目Power Key Ring」、「利潤/單價
」、「計算式」、「結果」等文字,且有原告及鄭元波、魏
國豐之簽名,
可證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為公司之專案業務,
始有就業務報酬給付爭議商討之必要,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已離職云云,
要無足採。
3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1原告任職至103年5月31日止即離職,被告公司並無自103年
6月1日起將原告轉任為專案業務,原告應就其轉任專案業務
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Power key」、「Power Ring」
二種產品之客戶及訂單,原屬於被告公司既有之客戶及訂單
,早於103年4月即已開始接洽磋商此兩筆訂單之打樣業務,
並非由原告開發及接洽。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寶
公司)係於103年3月25日經仁寶公司吸收合併,華寶公司在
吸收合併消滅前本來即屬被告公司既有之客戶,非原告自行
開發之新客戶,此有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6日開立予華寶公
司之發票可資為證。而被告公司與華寶公司間之業務往來,
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江明芳及原告共同處理聯繫,此有華寶公
司楊皓文於102年12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華寶公司
Ada Lee於102年12月11日寄發予被告公司江明芳之電子郵件
可資為憑。103年4月起華寶公司已被仁寶公司吸收消滅,其
所下之「Power key」、「Power Ring」二種產品訂單已由
原告處理聯繫,此有仁寶公司人員洪鐘銘曾於103年4月18日
寄發予原告確認「Power key」、「Power Ring」二種產品
之打樣事宜之電子郵件可資為證,顯見華寶公司之訂單原屬
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原告在職期間即已在處理接洽有關上開
二種產品訂單之相關業務,上開訂單實非原告單方宣稱轉任
專案業務後接洽而得。
2被告公司並無自103年6月1日起將原告轉任為專案業務,更
無與原告為任何計算報酬之約定,此有證人魏國豐之證詞得
以
佐證:「(問:有關於被告公司給付員工多少薪水以及報
酬,是否由薛美金做最後的裁決?)證人答:是,我們開會
只是最溝通協調,如果有結論,就要交由老闆做最後定奪,
當天沒有結論」。可知薛美金僅係於開會時表示有考慮將原
告轉任為論件(案)計酬之業務人員,但兩造間並未進一步
討論實際執行內容、實施方法及計酬方式,更未達成協議。
嗣原告主動與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要求開會討論其欲轉任專
案業務乙事,開會的議題設定為原告要求論件計酬的內容,
最終亦因雙方歧見過大未有結論,而會議結束後薛美金亦未
就原告所提論件計酬內容為任何裁決。綜上足認,被告公司
並無自103年6月1日起將原告轉任為專案業務,更無與原告
為任何計算報酬之約定。證人魏國豐亦證稱:「Power key
」、「Power Ring」二種產品之客戶及訂單,原本即屬於被
告公司既有之客戶及訂單,並非係由原告開發之新客戶及新
招攬之訂單,且原告在職期間本即係被告公司與華寶公司間
上開訂單之聯繫窗口,故華寶公司就「Power key」、「
Power Ring」二種產品後續下單仍係由原告進行後續之連絡
事宜。被告公司歷來接到華寶公司打樣通知後,僅其中一次
因客戶端機種設計變更之事由而未下單外,其餘下單皆經華
寶公司認可而取得訂單,故原告根本不必再為其他之業務聯
繫事宜,由此足認原告主張係經其與客戶接洽後被告公司始
接獲訂單云云,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原告於103年7月14日
至18日期間,尚與被告之前法代薛美金關係良好,原告主動
表示其剛好有行程要到大陸,可以幫忙順便帶貨給中山毅永
公司等語置辯。
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而
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原告與
被告之前任法代薛美金約定,原告自103年6月1日轉為專案
業務,以原告替被告公司接獲訂單之利潤計算報酬,原告於
103年6月期間透過訴外人仁寶公司為被告公司覓得新機種手
機零組件之訂單,便於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薛美金
,再與薛美金確認原告之利潤分配方式,薛美金表示以業界
行情即利潤之三成至四成為分配之基礎,是原告就本件請求
分配之報酬,以被告公司本件訂單利潤0000000元之四成計
算原告之報酬為0000000元,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等情,此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於103年6月1日以後為被告取
得訂單,及其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薛美金約定報酬為利潤
之四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於103年6月間
係如何與客戶仁寶公司接洽爭取到訂單之過程並未舉證證明
,反觀被告辯稱:「Power key」、「PowerRing」二種產品
之客戶及訂單,原屬於被告公司既有之客戶及訂單,早於
103年4月間即已開始接洽磋商此兩筆訂單之打樣業務,並非
由原告開發及接洽,並提出被證四即仁寶公司人員洪鐘銘於
103年4月18日寄發原告確認打樣之電子郵件為憑,另據證人
魏國豐證稱:這個訂單是我們原始機種之延續,當初原告因
業務窗口的關係,他作機種接單的動作等語(見104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另證人卓欣亞證稱「(問:是
否因為原告之努力,被告公司得以取得此訂單?)不是。因
為四月份已經要我們打樣了,一般公司客戶是自己來找我們
,業務只是對外窗口。(問:既然原告在五月底離職,為何
那間公司還跟原告接洽?)可能沒有想到要通知客戶改成新
的業務,客戶還是都找原告」等語(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
系爭訂單早於103年4月間即已開始磋商打樣業
務,原告於103年6月間僅係作接單的動作,不能認為原告有
完成為被告爭取到訂單之工作。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
法代薛美金有承諾要給原告按訂單利潤四成計算報酬部分,
原告雖舉證人魏國豐、卓欣亞為證,並提出原證11之1至之4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
惟查證人魏國豐證稱「(問:有無
在103年年初聽到薛美金向原告稱自103年6月開始,原告及
黃子伍轉為被告公司的專案業務,採無底薪模式,以將來原
告接獲訂單之利潤計算報酬?)薛美金有講,當時業績不好
,所以在我們開會中他有提到,考慮用論件計酬方式,也就
是所謂的cace by case,但實際上用什麼方法、實施的步驟
及條件當場沒有講」「(提示原證十,問:你是否有因為本
件報酬爭議,而在被告公司開會出席?)有。雙方有
異議,
條件談不好。會計部門聯絡我召集生管、會計、還有我、原
告來討論論件計酬,原告之前跟老闆怎麼談我不清楚,開會
的議題設定為原告要求論件計酬的內容,有關原告所要求的
論件計酬內容及價格的討論,結果欄內的結算雙方有異議,
所以這個案子沒有確定,商討的結果沒有辦法成立。(問:
簽名代表什麼意思?)簽名代表當時出席人員,這是會議
記
錄,並不是象徵
本案已經確定。項目的部分,原告所擔當的
機種有POWER KEY跟POWERRING這兩個機種,後面講數量,是
當時預估的數量是55748、182452,當時要考慮到如果是
CASE BY CASE成立的話,是一次結清還是分次結清,這是第
一項部分。第二項是關於計算報酬,勢必要考慮到單價,單
價我寫單價一、單價二,當時沒有確定成本評估後,公司的
利潤單價我不清楚。第三項我寫結果,結果的第一項結算異
議,當初有要求是按月支付基本薪,一直到訂單結束,這是
原告要求希望做到的,另外初步的利潤分配,若按數量分配
的話,是六四分,所以這兩個方案雙方面對結算方式有異議
。第二段是實際交貨數來計算總金額,也就是說,他要取得
報酬的話,是否可以用實際的交貨數出過去來統計換算金額
做報酬費用的支付。第三項是說被告公司到8月13號結算清
單出來,付交際費憑發票收據,這是原告要求的費用,有交
際費的話勢必要提出發票。第四項照上面的金額,要由老闆
決定是否要支付。(問:你們討論沒有結論?)沒有結論,
因為原告希望論件計酬支付費用,但是我們不確定原告跟老
闆是否談妥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報酬,我們不清楚等語(見
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卓欣亞證稱「(問:你有
聽過薛美金跟你說他跟原告之間是用利潤的四成來給付原告
嗎?)沒有。(問:你有跟原告及魏國豐、鄭元波一起開會
,討論原告所要請求的報酬?)是。(問:當天過程?為何
開這個會?)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有這件事,後來我就找魏國
豐及鄭元波一起開會,白板上是原告提出的訴求,並非我們
答應他。(問:鄭元波是否有計算金額是4萬多元?這個錢
是什麼錢?)當初原告跟我們說這件事,我們也跟劉仁靜回
報,劉仁靜說快過年了,要息事寧人,所以我才找鄭元波跟
魏國豐開會,原告跟我們說有幫我們去大陸手提東西過去,
有差旅費,後來我問鄭元波那段時間出的貨是多少,給原告
一點補貼,所以我們計算出來是4萬多,這4萬多是要給原告
的錢。(問:是如何計算的?)不知道如何計算,只知道總
共4萬多,是要給原告的錢。(問:這4萬多有包含差旅費嗎
?)不包含,差旅費要另看單據。(問:後來如何處理?)
原告不同意,後來原告就提告。在會議上我有問原告說有無
跟老闆說要如何分配,原告說沒有,他說按照外面的行情是
六五分跟三五分。(問:六五分跟三五分是如何算?)公司
分六五、原告分三五。(問:鄭元波當時是照六四計算?)
不是。(問:為何白板上面寫六四?)那都是原告的需求,
後來我問原告說有沒有跟老闆討論,原告說沒有。我們有開
過兩次會,一次在11月,另一次在12月底或1月初,兩次講
的分配比例不一樣,一個是六五、三五,一個是六四分等語
(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
證言,證人並
未聽到被告之前法代薛美金有允諾要給原告依據利潤之四成
作為報酬。復
觀諸原證11之1至之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
關於薛美金允諾要給報酬比例之對話,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原告雖另主張:倘原告於103年6月1日後已離職
(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為何願代為處理產品瑕疵問題?
又何以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赴中山毅永公司等語,惟據證人魏
國豐證稱:當時訂單進來後,開始交貨時有不良品發生,勢
必要有人過去處理,所以廠商跟我們聯絡,我們就過去處理
不良品相關事宜,在台灣這裡還是由我跟另一位業務做接續
動作,原告去大陸是跟客戶端接洽而已,回來以後所有交貨
及對策處理都是由我跟另一位業務在處理,另一位業務是鄭
永祥等語(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卓欣亞證稱
「(問:原告五月底離職,為何幫被告公司跑大陸?)據說
是原告要去大陸辦事情順便幫被告公司帶東西過去。(問:
你如何知道?)我是聽生管講的」等語(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僅係替被告公司帶貨過去,實際上處
理瑕疵問題則為證人魏國豐及另一位業務鄭永祥,況且原告
替被告公司帶貨過去,與原告有無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亦無直接關連,自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3年6月1日以後為被告取得訂單
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其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薛美金約定報
酬為利潤之四成之事實,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次傳訊證人鄭元波,核無必
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