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黃麗安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周 政律師
被 告 瑞慶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董再炎
被 告 劉凱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
惟翔律師
被 告 陳忠恕即永立地政士事務所
陳妙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
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丁○○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瑞慶公司及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
本件事實經過:
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5樓(下稱
系爭房屋),與當時之配偶共同居住,並
作為個人經營室內設計事業之用,後來兩人
離婚,因雙方協
議處理財產,原告遂於100年12月中旬開始尋覓管道出售系
爭房屋。當時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瑞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永和福和加盟店(下稱瑞慶公司)擔任
經紀營業員之職務,原告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丁○○,經被告
丁○○遊說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瑞慶公司銷售,原告遂
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帶被告丁○○查看系爭房屋狀況。
雙方一同看屋過程中,原告詢問被告丁○○,若於當時出售
系爭房屋,是否會被課徵俗稱「奢侈稅」的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下稱奢侈稅),被告丁○○聽取原告說明相關資訊(諸
如當時夫妻名下僅此一棟房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原告
的室內設計公司營業設址也在系爭房屋等等)之後,以直接
、肯定之口吻回答:只要原告的戶籍有登記在系爭房屋,就
符合「自住」的條件,不會被課徵奢侈稅。原告認為被告丁
○○是專業房屋仲介人員,對於不動產交易所涉及的奢侈稅
問題,應有正確的認知,被告丁○○的回答,應該是基於不
動產仲介的專業知識素養,給予
消費者正確的資訊,所以原
告完全相信被告丁○○的說法,因而安心地將系爭房屋委託
被告瑞慶公司銷售,並於100年12月21日與被告瑞慶公司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嗣系爭房屋
經被告瑞慶公司仲介並安排原告與買方於100年12月31日在
被告瑞慶公司之營業所內簽約,當時原告、買方、被告丁○
○及被告甲○○均在場。原告本不認識被告甲○○,經被告
丁○○向原告介紹被告甲○○是代書,被告甲○○也以代書
自稱,原告也不疑有他(事後才知道被告甲○○並
非地政士
,而係被告陳忠恕之助理),在原告與買方簽約前,曾再次
向被告丁○○及被告甲○○詢問:本次出售系爭房屋,會不
會被課徵奢侈稅?被告丁○○及被告甲○○再次聽取原告說
明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諸如當時夫妻名下僅此一棟房屋、
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原告室內設計公司營業設址也在系爭
房屋等等)後,兩人均明確回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遷入戶
籍,符合自住要件,所以不會被課徵奢侈稅。原告認為被告
丁○○是專業的房屋仲介人員,被告甲○○也是專業的地政
士,應該很瞭解不動產交易所衍生的稅費問題,所以原告信
賴
渠等以專業人士姿態所提供之見解,深信系爭房屋本次出
售無須課徵奢侈稅,因而放心地與買方簽約(下稱系爭
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
然查,被告丁○○與被告甲○○所言系爭房屋本次出售無須
課徵奢侈稅
云云,完全是錯誤的資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該條例
所稱「特種貨物」
者,即應課徵奢侈稅;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即屬該條例所稱「特種貨物」
之「房屋」。準此,原告於100年3月購入系爭房屋,
旋即因
於同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房屋,持有期間未滿二年,原則上
應課徵奢侈稅,但符合該條例第5條之免徵事由者,不在此
限。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徵奢
侈稅。被告丁○○及被告甲○○所言原告符合「自住」要件
云云,便是指該款事由而言。
惟查,原告必須同時具備「夫
妻僅有一棟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及「持
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等三項要素,始能該當該款事由,然
原告室內設計公司營業設址於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自無可
能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免徵事由。由此可知,被
告丁○○及被告甲○○提供原告之資訊錯誤,導致原告在不
符免徵奢侈稅事由的情況下,渾然不覺地出售了系爭房屋。
正當原告售出系爭房屋後,逐漸走出離婚的憂傷,回歸一個
人的正常生活,努力經營自己的室內設計事業,萬萬也沒想
到,因為專業的仲介和代書竟然會給完全錯誤的資訊,104
年2月底收到國稅局的公文,指稱原告有漏報奢侈稅之情形
,命原告
予以說明,原告遵期前往國稅局說明後,經承辦人
員告知,此事已無轉寰餘地,確定必須補繳奢侈稅,並開立
繳款書交付原告,稅額為系爭房屋售價百分之15,即150萬
元,此外尚須加徵稅額百分之25作為漏報之罰鍰,即375,00
0元。準此,原告因為被告丁○○、被告甲○○提供錯誤資
訊,致使原告誤信免課徵奢侈稅而放心地出售系爭房屋,卻
無端背負高達1,875,000元之納稅債務,
倘若被告丁○○、
被告甲○○有提供正確的資訊,原告大可選擇以其他方式處
理離婚的財產問題,避免出售系爭房屋而遭課徵奢侈稅。被
告丁○○及被告甲○○只為急於促成交易、賺取服務
報酬,
竟釀成如此嚴重之疏失,導致原告平白蒙受高額損害,殊為
離譜,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由原告與被告瑞慶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中第7
條第3款之文義可知,被告瑞慶公司受託處理之事務,包括
「諮詢服務」在內。再者,被告瑞慶公司係住商不動產之加
盟店,由住商不動產之網站內容,其中關於「賣屋指南」之
部分,明示「如果您有任何問題,我們也歡迎您隨時與您鄰
近的住商不動產各加盟店詢問,相信您可以得到滿意的答案
」等語;並於該項下之「賣方權益說明」部分,明示「若您
對房地產相關之
法令、貸款及稅費」有不清楚的地方,亦可
以向經紀人員詢問」等語;且於「不動產稅費說明」之部分
,明示「房屋買賣是人生中大事,而房屋的取得、出售、持
有、
繼承、
贈與、出租均有不同的稅費需要繳交,而在應繳
稅費中,應如何節稅及退稅,以下將一併為您說明,當然,
若您對其中某一稅費欲深入了解,亦可就近向您住家附近的
住商不動產加盟店詢問,專業踏實的住商不動產,隨時都已
做好為您服務的準備」等語;又於「賣屋相關稅費」之部分
,併列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贈與稅、遺產稅及奢
侈稅等六種稅費。由此可知,住商不動產之網站內容已經表
明,其下各加盟店及經紀人員,於接受賣方委託銷售房屋時
,均能提供不動產相關稅費之諮詢服務,而且包括「奢侈稅
」之諮詢服務在內,被告瑞慶公司自不例外,依
民法第530
條規定,應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事務,包含接受賣
方諮詢奢侈稅之問題在內。被告丁○○係被告瑞慶公司所僱
用的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原告委託銷售房屋之事務,自屬
被告瑞慶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原告於委託銷售之過程中,先
告知系爭房屋有營業登記一事,再就奢侈稅之問題諮詢被告
丁○○,被告丁○○非但沒有拒絕回答,反而數度斬釘截鐵
斷言:系爭房屋只要戶籍有遷進去就符合自用,符合自用就
免徵奢侈稅等語,積極告知「原告符合免徵要件」之錯誤訊
息,此有原證10對話錄音光碟
可稽,其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義務,徹底瞭解系爭房屋涉及奢侈稅課徵之一切因素之舉
,顯然違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535條規定,視為被告瑞慶公司有過失,其提供
錯誤的諮詢答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屬可歸責之不完
給付,以致原告遭課徵奢侈稅1及罰鍰共1,875,000元,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1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瑞
慶公司給付1,875,000元,以回復至損害前之原狀。又被告
瑞慶公司係以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務之企業經營者,其
所提供之仲介服務包含奢侈稅之諮詢服務,且依住商不動產
之網站所宣稱之服務品質,消費者即原告應可合理期待被告
瑞慶公司之服務具備安全性,不致危害其財產之圓滿狀態。
詎料,被告瑞慶公司所僱用之經紀營業員即被告丁○○,對
於原告諮詢奢侈稅問題,竟提供錯誤之答案,以致原告之財
產減損,自應認為被告瑞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除得
依
前揭規定
求償外,亦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瑞慶公司給付1,875,000元,以回復原告發生損害
前之原狀。又被告瑞慶公司係以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務
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仲介服務包含奢侈稅之諮詢服務
,且依住商不動產之網站所宣稱之服務品質,消費者即原告
應可合理期待被告瑞慶公司之服務具備安全性,不致危害其
財產之圓滿狀態。詎料,被告瑞慶公司所僱用經紀營業員即
被告丁○○,對於原告諮詢奢侈稅問題,竟提供錯誤之答案
,以致原告之財產減損,自應認為被告瑞慶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瑞慶公
司給付1,875,000元,以
回復原狀。被告丁○○協助執行仲
介業務時,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提供原告錯誤
之諮詢答案,以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減損之損害,依諸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前段、第26條規定,被告瑞慶
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如先位
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陳忠恕係住商不動產之特約地政士,被告甲○○係被告
陳忠恕所僱用之助理人員,而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之地政士為
被告陳忠恕,原告與買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陳忠恕
指派被告甲○○到場,並由被告甲○○在系爭買賣契約末尾
所示「特約地政士(代書)」之欄位,蓋上被告陳忠恕之印
文。由此可知,被告陳忠恕經由被告甲○○之合法代理,與
原告間成立委託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託代辦契約),被告
甲○○為此一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際,因被告丁○○稱被告甲○○係代書,被告甲○○也以
代書自稱,原告認為被告甲○○應是不動產的專業人士,遂
當場向被告甲○○請教:系爭房屋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被
告甲○○當場並未拒絕回答,反而積極告知「原告符合免徵
要件」之錯誤答案,依民法第530條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
甲○○
合意將奢侈稅問題之諮詢服務,納入委託代辦事項之
範圍,又因被告甲○○係被告陳忠恕之代理人,故其
法律效
果應及於被告陳忠恕(至少應成立
表見代理責任)。因此,
原告與被告陳忠恕間之委託代辦契約,其委託事務之範圍,
亦包含奢侈稅之問題諮詢在內。被告陳忠恕受原告之委任,
然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竟草率給予原告錯誤之答案
,
顯有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第4、5條所課與之業務上應盡義
務;甚者,被告甲○○明知自己曾經斬釘截鐵地告知原告符
合免徵奢侈稅之要件,卻在代辦系爭房屋之完稅過戶事項時
,對於房屋稅單上有記載「營業使用情形」視而不見,不僅
沒有發現自己先前說法有誤,更沒有與原告再三確認,就貿
然代辦系爭房屋之過戶事項;被告陳忠恕容任被告甲○○代
為實際處理事務,卻沒有善盡監督之責,更是明顯違反
上揭
地政士倫理規範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減損1,875,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21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恕賠償1,875,000元,以回復至損害
前之原狀。此外,被告甲○○處理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被告
陳忠恕本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進而導致原告受有上述財
產減損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恕給付1,875,000元,以回
復至損害前之原狀。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承上,被告瑞慶公司與被告丁○○,以及被告陳忠恕,
彼此
間係各自依不同之
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之同一損害,負擔
填補賠償之責任,故除被告瑞慶公司與被告丁○○彼此間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成立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外
,其餘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其中任一人
履行賠償責任時,原告之
債權即可獲得滿足,爰請求如先位
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第一
備位聲明部分:
㈠、
退步言之,縱
鈞院可能認為被告瑞慶公司與原告間的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及被告陳忠恕與原告間之委託代辦契約,其服
務範圍均不包括奢侈稅問題的諮詢,惟被告丙○○身為不動
產經紀人,其經營瑞慶公司執行仲介經紀業務時,除自身應
謹言慎行外,亦應監督其所屬經紀營業員謹言慎行,如遇委
託人諮詢奢侈稅問題,不應輕率回答,以免提供錯誤資訊,
造成委託人誤信
渠等身為經紀人員之專業形象,因而作成錯
誤決策,無端蒙受損害。然被告丙○○對於所屬經紀營業員
監督不力,放任被告丁○○在原告面前以專業形象自居,二
度斬釘截鐵告知「原告符合免徵奢侈稅要件」的錯誤資訊,
以致原告蒙受巨額財產損害,被告丙○○亦難辭其咎,尤其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均有蓋上被告丙
○○之印文,表明其不動產經紀人之身分及證照字號,殊無
認為被告丙○○不必負責。被告丙○○未妥善監督被告丁○
○,放任被告丁○○在面對原告諮詢奢侈稅問題時,非但並
未謹言慎行,反而草率提供錯誤資訊,以致原告財產減損1,
875,000元,足認被告丙○○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
範第5條甚明,而該倫理規範第1條即明示其規範目的,係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丙○○
應成立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1,875,000元,以回復至損
害前之原狀。又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告瑞慶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
如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丁○○身為不動產經紀人員,理應謹言慎行、尊重專業
,面對原告諮詢奢侈稅之問題,除非其已針對原告的案例詳
細研究,謹慎比對法規所定之奢侈稅免徵要件與原告之情形
是否相符,避免原告信賴其提供之資訊,因而作成錯誤之決
策,遭致權益受損。如今被告丁○○未謹言慎行,沒有善盡
調查義務,即貿然回答原告,誤導原告錯認系爭房屋出售不
會被課徵奢侈稅,已違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4條
規定之義務,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造成原告財產減損1,
87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丁○○賠償1,875,000元,以回復至損害前之原狀
。爰請求如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甲○○不具代書資格竟公然自稱代書,且由被告丁○○
亦稱被告甲○○為代書之舉,可認被告甲○○此等行徑,已
達「以代書為業」之程度,顯已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之規定
。且被告甲○○無地政士資格卻自稱地政士並擅以地政士為
業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表示,被告陳忠恕違反地政士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被告甲○○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
定,僅因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過,始未予裁罰,
足證原告
所言為有憑據。被告甲○○造成原告誤信其說詞,誤以為自
己出售系爭房屋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要件,因而蒙受財產減損
1,875,000元之損害,被告甲○○對於原告亦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1,875,000元,以回復至損害前之原狀。爰請
求如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㈣、承上,被告瑞慶公司與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甲○
○,係各自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之同一損害,負
擔填補賠償之責任,故除被告瑞慶公司與被告丙○○彼此間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成立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外,其餘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其中任一
人履行賠償責任時,原告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爰請求如第
一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四、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再退步言,縱鈞院可能認為,被告瑞慶公司與原告間的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及被告陳忠恕與原告間之委託代辦契約,其
服務範圍均不包括奢侈稅問題的諮詢;同時也認為,被告瑞
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甲○
○等三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即便如此,被告丁
○○身為不動產經紀人員,理應謹言慎行、尊重專業,面對
原告諮詢奢侈稅之問題,除非其已針對原告的案例詳細研究
,謹慎比對法規所定之奢侈稅免徵要件與原告之情形是否相
符,避免原告信賴其提供之資訊,因而作成錯誤之決策,遭
致權益受損。假設當初被告丁○○面對原告諮詢奢侈稅問題
時,認為自己僅是隨口說說,並非經過查詢相關法令並比對
個案情狀後得出的專業分析見解,認為原告聽聽就好,自己
對所提供之資訊正確
與否,無須負責,那麼被告丁○○自然
會提醒原告不可完全依賴自己的個人看法。但事實上被告丁
○○不僅沒有提醒原告,反而是用斬釘截鐵的口吻向原告表
示符合免徵奢侈稅的要件。在此情形,理當認為被告丁○○
自詡專業,勇於回答奢侈稅之問題,顯有接受原告諮詢專業
意見之意思,相對地,原告認為被告丁○○是專業人士,也
有委請被告丁○○進行專業分析判斷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
達成
合致,應成立委任關係自明,而被告丁○○雖未就此受
有報酬,惟被告丁○○未經詳細查證分析即草率回答,以致
給與原告錯誤之諮詢意見,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故被告丁○○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財產
減損1,87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丁○○賠償1,875,000元,以回復至損害前之原
狀。爰請求如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甲○○身為代書之助理人員,平時從事輔佐房屋買賣簽
約之業務,為搏取客戶之信任,爭取更多交易機會,在客戶
面前力求展現專業形象,亦屬正常。然而,被告甲○○不具
代書資格,卻在原告面前自稱代書,也容認被告丁○○稱其
為代書,絲毫不予糾正,導致原告誤信其為具備專業資格之
代書。甚且,正因為一般社會大眾也認為代書是不動產的專
業,容易相信代書所告知的資訊就是專業的分析結論,因而
不疑有他,所以被告甲○○身為代書之助理人員,也應該謹
言慎行,避免原告信賴其提供之資訊,因而作成錯誤之決策
。假設被告甲○○面對原告諮詢奢侈稅問題時,認為自己僅
是隨口說說,並非經過查詢相關法令並比對個案情狀後得出
的專業分析見解,認為原告聽聽就好,自己對所提供之資訊
正確與否,無須負責,那麼被告甲○○自然會提醒原告不可
完全依賴自己的個人看法。然而,事實上被告甲○○不僅沒
有提醒原告,反而是與被告丁○○口徑一致,用斬釘截鐵的
口吻向原告表示符合免徵奢侈稅的要件。在此情形,理當認
為被告甲○○也自詡專業,勇於回答奢侈稅之問題,顯有接
受原告諮詢專業意見之意思,相對地,原告認為被告甲○○
是專業人士,也有委請被告甲○○進行專業分析判斷之意思
,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應成立諮詢奢侈稅問題之委任關
係自明,被告甲○○雖未就此受有報酬,惟其未經詳細查證
分析即草率回答,以致給與原告錯誤之諮詢意見,顯然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更何況,被告甲○
○明知自己曾經斬釘截鐵地告知原告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要件
,卻在代辦系爭房屋之完稅過戶事項時,對於房屋稅單上有
記載「營業使用情形」視而不見,不僅沒有發現自己先前說
法有誤,更沒有與原告再三確認,就貿然代辦系爭房屋之過
戶事項,造成後續原告財產減損1,875,000元,其有過失至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1,875,000元,以回復至損害前之原狀。爰請求如第
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承上,被告丁○○及被告甲○○,係各自依不同之法律關係
,分別對原告之同一損害,負擔填補賠償之責任,故渠等二
人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其中任一人履行
賠償責任時,原告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爰請求如第二備位
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至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云云,純屬虛言。當初
原告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瑞慶公司銷售時,被告丁○○有會
同原告看屋,當時原告便已將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之事實,
告知被告丁○○,況且,當時系爭房屋之信箱上張貼有「采
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招牌,被告丁○○亦能於看
屋時親眼目睹,且由之後系爭房屋成交買賣雙方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第6條第2款係勾選「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辦理申報
」
而非「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辦理申報」一情,
亦可反映系爭房屋因有公司登記而無法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事實,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經過原告、被告丁○○、被
告甲○○三方共同審閱並簽署,且因此事涉及系爭房屋能否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故被告丁○○及甲○○必然清楚
知悉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之事實。甚者,被告瑞慶公司於辦
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相關事項時,以及被告陳忠恕於辦理
系爭房屋之過戶及稅務相關事項時,均須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辦理,故被告瑞慶公司、被告丙○○、被告陳忠恕
等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反映系爭房屋有公司
登記之事實,必定清楚知悉。系爭房屋有無公司登記乙事,
涉及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能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
問題,為房屋買賣及過戶之重要事項,被告丁○○及甲○○
身為仲介業及代書業之人員,必定會在簽約前調查清楚,以
確認其應適用之稅率。再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設有
「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辦理申報」而非「土地增值稅以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辦理申報」等二種選項可供勾選
一節以觀,
益徵系爭房屋有無公司登記、能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問題
,實為簽約前就應該調查清楚之事項,況系爭買契約書
乃是
被告瑞慶公司經常反覆使用之制式合約,所屬仲介人員及特
約代書人員,對於系爭合約書內容條款之意義,理當知之甚
詳,自不容被告事後改口、推諉
卸責。
退萬步言,縱被告丁
○○及甲○○均不知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一事,惟此係渠等
應調查清楚之事項,渠等若稱不知,即有履行
委任契約之過
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仍應負
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誠為明確。至於本件應依原告之先
位、備位第一或第二訴之聲明而為判決,則請鈞院依法審酌
。
六、本件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瑞慶公司及被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忠恕即永
立地政士事務所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
二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第一聲明
請求:「1、被告瑞慶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
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第二聲明請求:「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
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瑞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丙○○、丁○○則以:
一、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就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款,被告瑞慶公司受
託處理之事務包括「諮詢服務」,而住商不動產網頁上亦有
在賣屋相關稅費部分列出奢侈稅,該內容屬於廣告,因此依
消費者保護法22條第1項,被告瑞慶公司應提供原告關於奢
侈稅之諮詢服務云云,然該條是在說明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
原則上不可向委託人請求補貼,所以其意是指如果受託人為
處理委託事務前去諮詢他人,原則不可就此向委託人請求補
貼,並無約定被告瑞慶公司對原告負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
然原告卻斷章取義,指稱依該款約定被告瑞慶公司即有提供
原告關於奢侈稅之諮詢義務云云,實不可取。原告委託被告
瑞慶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而在食衣住行
育樂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
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上易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3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瑞慶公司就與原告間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提供之給付義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不動產委任契約為
雙務契約,本即有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約定,應
非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所涵攝。又縱「消費」之
文義解釋之可能外延包括不動產委任契約在內,然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排除於消保法適
用之範圍之列,始為衡平。況本件原告所稱之遭國稅局課徵
俗稱奢侈稅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損害,並非其固有利益之
損害,亦非被告瑞慶公司履行給付義務所致。
是以,原告和
被告瑞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㈡、房屋土地之買賣須課徵奢侈稅者,係指該條例第5條以外情
形之買賣,並非任何房屋土地之買賣均為核課標的,核課對
象、時期及申報程序,係以出賣房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納
稅義務人,由其在買賣契約簽訂次日起30日內,自行填具相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額。又居間人受託銷售房屋土
地時,依民法第567條規定,關於訂約事項,固有據實報告
及調查之義務,但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為委託人審核應否
繳納甚或代為申報之義務,而所指據實報告及調查,應係指
調查並提供該稅捐相關法律知識及如何申報訊息,而非指調
查計算或告知委託銷售之房屋土地應否繳納該稅捐甚至代為
申報稅額。本件依被告瑞慶公司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內容上均無載明被告瑞慶公司有調查
計算或告知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應繳納奢侈稅稅捐或代為申
報稅額之義務。因此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所可能產生之奢
侈稅,未有另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存在,此非被告瑞慶公司
應盡之給付義務,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本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雙方為原告和被告瑞慶公司,
被告丁○○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的原則,原
告自無理由向被告丁○○主張關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又原告遽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指稱被告丁○○協助執行仲介業務時,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瑞慶公司和
被告丁○○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該條例無明文規定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對不動產之賣方有額外告知奢侈稅有無
之義務,則應否繳納奢侈稅稅捐或代為申報稅額奢侈稅即非
被告瑞慶公司之義務,且由該規定內容觀之,主要係管理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之依據,並非賦與不動產之賣方請求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履行義務之權利依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被告丁○○在原
告詢問關於奢侈稅事宜時,僅有告知原告相關法條規定,強
調一般出賣房屋情形下,符合自用條件,且將戶籍遷入,就
不用課奢侈稅,並未向原告說明是否要繳奢侈稅或是要繳納
多少奢侈稅稅額,至於何謂「自用條件」,當然排除房屋有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與民眾每年繳納地價稅適用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之條件相同,屬基本常識,原告自不得臨訟卸責
,譜為不知。況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丁○○其有在系爭房屋
辦理營業登記,如此,原告後來被國稅局依法課徵奢侈稅,
當與被告丁○○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丁○○就原告後來
被課徵奢侈稅亦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丁○○當無因故意或
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被告瑞慶公司和被告丁○○
自均無須依前述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勾選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辦理申報、
信箱上張貼有采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字樣之招牌、101年房
屋稅繳款書主張被告知悉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云云,惟土地
增值稅計算公式為「土地漲價總數額×累進稅率-累進差額
」,土地公告地價於「每年1月1日公告」,本件原告於民國
100年買入並賣出系爭房屋,公告現值相同,土地漲價總數
額為零元,且自用住宅稅率「一人以一次為限」,基於理性
自利之立場,當然會以一般稅率申報,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知
悉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云云,委無足採。另原告雖提出原證
20信箱之照片為證,惟上開照片無法證明委託銷售當時即有
采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招牌字樣,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知悉
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受原告委託銷
售系爭房屋,受託義務至100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
已完成,且委託銷售契約範圍並未及於房屋稅申報、繳納,
而原告所提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係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後
,尚難以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原告100年委託銷售、買
賣系爭房屋時曾告知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
二、就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之答辯:
原告指稱被告丙○○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而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云云。然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
理規範係由內政部所發佈,並非法律,尚
難認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該倫理規範是要保護不動產交易市場、提醒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在道德上應有之表現,並非為保護個
人權益而設
。因此該倫理規範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況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是提醒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丙○○雖然是被告瑞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但其是
自然人,並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當非該倫理規範所要提醒
之對象,如此何來違反該倫理規範之可能?原告後來被國稅
局課徵奢侈稅,乃是因法律規定之故,縱使原告未委託被告
瑞慶公司銷售而自行售出,只要持有系爭房屋未滿兩年,仍
會被課徵奢侈稅,因此原告後來被課徵奢侈稅和被告丙○○
經營被告瑞慶公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
丙○○對原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被告
丙○○對原告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丙○○亦未
實際處理本件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事,所以對原告而言
,被告丙○○並非執行職務或執行被告瑞慶公司之業務,則
被告瑞慶公司自無需負民法第28條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責任。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只有跟原告
提過奢侈稅的相關規定,從未向原告說明是否要繳奢侈稅或
是要繳納多少奢侈稅稅額,況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丁○○其
有在系爭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則被告丁○○何來未謹言慎行
之情事?原告後來被國稅局課徵奢侈稅,乃是因法律規定之
故,縱使原告未委託被告瑞慶公司銷售而自行售出,只要持
有系爭房屋未滿兩年,仍會被課徵奢侈稅,因此原告後來被
課徵奢侈稅和被告丁○○任何行為均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
在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期間,從未告知被告等人系爭房屋有辦
理營業登記一事。如何能在
嗣後被國稅局因洗爭房屋有辦理
營業登記所以核課奢侈稅,反過來指責被告等人?因此被告
丁○○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責任。
三、就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答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為被告瑞慶公司和原告,因此被告丁○○和原告間並未存
有委任關係。原告遽指其和被告丁○○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
,實屬不當。蓋契約之成立要有當事人間的合意,被告丁○
○和原告接觸只是因為被告瑞慶公司和原告間簽訂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而受被告瑞慶公司之指示和原告接洽而已,如此
怎可就
遽認被告丁○○和原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本
件被告瑞慶公司受任範圍係不動產交易之居間,並非受任處
理原告是否課徵相關稅負及如何辦理節稅之事項,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67條等規定,主
張被告應對系爭房屋買賣所可能產生之奢侈稅,額外負告知
或保證等義務,始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況被告丁○○只有跟原告提過奢侈稅的相關規定,從未向原
告說明是否要繳奢侈稅或是要繳納多少奢侈稅稅額,是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至原告書狀所
列舉,被告丁○○、原告及訴外人乙○○於錄
音光碟之對話紀錄,乃原告遭課稅後,為求轉嫁責任而事後
私自錄音之內容,無法充分呈現當時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屋
時之實際情形,本無法藉由
勘驗該錄音光碟證明原告之主張
有所依據,該錄音檔案之證明力已有疑義,被告並否認錄音
譯文之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如細繹三人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丁○○根本不知悉實際上系爭房地有公司營業登記之
情事,僅強調:一般出賣房屋情形下,如果將戶籍遷入,且
符合自用之方式,就不用課奢侈稅等語,該對話內容僅告知
相關法條之規定,未具體保證或承諾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應
課徵奢侈稅與否,且三人談論之標的乃姐姐之房子,非系爭
房屋。就本件委託買賣而言,原告自始未告知被告丁○○其
有在系爭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否則連自用之前提要件皆不符
合,遑論將戶籍遷入,故原告以三人之對話內容為憑,謊稱
原告有確實告知系爭房屋有營業登記云云,委不足採。另原
告書狀中列載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僅原告方不斷
強調當初有告知被告丁○○,純屬單方片面之詞,與原告及
本件有否告知何干,原告混淆視聽之意圖明顯,其主張
洵無
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因自
住不會被課徵奢侈稅,亦為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係自用而非供
營業用之錯誤訊息所致,難認被告丁○○有債務不履行違反
義務或侵權行為之
可歸責事由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本件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陳忠恕即永立地政士事務所、甲○○則以:
一、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被告甲○○於100年12月31
日當天僅表示係受被告陳忠恕委託,代理被告陳忠恕到場而
已,其從未自稱係合格之地政士,名片上職稱亦僅記載「簽
約助理員」,足見被告甲○○僅係被告陳忠恕之履行輔助人
,並非被告陳忠恕與原告、訴外人林宏政間委任契約之當事
人,且原告並未明確說明渠與被告甲○○間委任契約內容為
何?雙方係如何就成立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遑論舉
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
云云,
洵屬無據。次查,被告陳忠恕與原告、訴外人林宏政
間,僅就「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之
抵押
權之塗銷或設定」、「買賣標的貸款申辦及償還」等事務成
立委任法律關係,至「代為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
不在上開委任範圍內,且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內設有原告經
營之室內設計公司營業登記,足見其主張被告陳忠恕違反委
任契約,致使渠受有負擔奢侈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誤。再者,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第1、2、3、4、5項記載有關稅費負擔,經
比照上
開條文前後記載內容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所提及之稅費負擔
顯指不動產過戶所生稅捐,如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之申
報及繳納,以利產權移轉登記之完成,且第6條第4項明定系
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時,買賣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亦僅
包含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此乃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所需完納之稅捐費用,並不包括「奢侈稅」。又地政士
法第16條第3款明定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與
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然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
,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並非土地登
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
務;復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
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
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
,且其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
營業稅性質,非屬土地登記
有關之稅務事項,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
,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被告陳忠恕又
未受委任處理有關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辦理或諮詢
,故非被告陳忠恕受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
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難認有違地政士法第2條所
定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
情,原告自不得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忠
恕賠償損害,亦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原
告所請,於法無據。
二、此外,依據證人乙○○於本件
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100年
12月31日當天,被告甲○○受被告陳忠恕委託,代理其到場
時,原告雖曾向被告甲○○詢問奢侈稅事宜,然其與證人乙
○○二人卻均未告知系爭房屋設有原告所經營室內設計公司
營業登記之事實,原告僅告知設籍於系爭房屋而已,對此被
告甲○○係表示若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且原告無其他房屋時
,
無庸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語,其答覆內容與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相符,殊無任何過失或不當。再者,土地增值
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生僅有一次或一屋之機會,故
地政士於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通常均先申報一般稅率,
避免貿然申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造成日後當事人另有
房地出售更有節稅需求時,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
惠之窘境,原告以此作為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屋內設有原
告經營之室內設計公司營業登記之事實之證明,顯係不暸解
土地增值稅申報實務。況且,系爭房屋為同年度買賣,土地
增值稅額為0元,被告甲○○於100年12月31日告知上情,徵
得原告同意後,始以一般稅率申報,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因此,原告未詳實告知且隱匿在先,故其後遭國稅局課徵奢
侈稅此節實與被告等人
無涉,原告應自負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
,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瑞慶公司之經紀人員。被告甲○○係
受僱於被告永立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人員,被告甲○○為陳
忠恕本件履行輔助人。
二、原告於100年上半年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購屋後於100年7月5
日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直至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
31日出售後之101年3月19日住址變更,同年6月1日遷出;原
告於100年7月間成立采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並於成立後將
公司址登記在系爭房屋內,直至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31日出
售後之101年2月間為公司址遷出。
三、原告於100年12月間,因有意出售名下系爭房屋,因他人介
紹而認識丁○○,並曾於當月間帶被告丁○○至系爭房屋現
場看屋。
四、原告與被告瑞慶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
3月21日。
五、系爭房屋經被告瑞慶公司仲介成交後,原告與訴外人林宏政
於100年12月31日在被告瑞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樓之營業所內,會同被告陳忠恕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
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及相
關稅務事項,委由被告陳忠恕即永立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辦理
(下稱系爭委託代辦契約)。
六、前項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當時,原告、訴外人林宏政、被告
丁○○、被告甲○○及證人乙○○等五人均在場。
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2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
月16日到場說明系爭房屋涉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
事項,經原告如期到場說明後,該局認定原告應補繳奢侈稅
150萬元,並應處罰鍰375,000元。原告已繳納奢侈稅150萬
元,尚未繳納罰款375,0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部分:
㈠、「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詢服務」是否
在原告與被告瑞慶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範疇內?被告丁○
○就上開諮詢服務是否提供原告錯誤資訊?
㈡、被告瑞慶公司及被告丁○○基於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款規定,對原告繳納奢侈稅與罰鍰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請求)
㈢、永立地政事務所基於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繳納奢侈稅與罰鍰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擇一為有利之請求)
二、備位一部分:
㈠、被告丁○○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
詢服務」是否提供原告錯誤資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1,87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丙○○與被告瑞慶公司連帶賠償1,875,000元,有無
理由?
㈡、被告甲○○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
詢服務」是否提供原告錯誤資訊?被告甲○○是否違反地政
士第49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被
告甲○○賠償1,875,000元,有無理由?
三、備位二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系爭房屋買賣是
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詢服務」是否在原告與被告丁○
○間之委任事務範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1,87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系爭房屋買賣是
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詢服務」是否在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委任事務範疇內?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875,000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瑞慶公司及被告丁○○之先位主張,為有理
由:
㈠、「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詢服務」是否
在原告與被告瑞慶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範疇內?被告丁○
○就上開諮詢服務是否提供原告錯誤資訊?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詢服
務」在原告與被告瑞慶公司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範疇內
一情,為被告瑞慶公司所否認。查原告於100年12月間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瑞慶公司乃住商不動產之永和福和
加盟店、被告丁○○乃被告瑞慶公司雇用之經紀人員,原告
因有意出售名下系爭房屋,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瑞慶公司
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即被告丁○○,原告並於100年12月間帶
被告丁○○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爾後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
瑞慶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3月21日;系爭房屋遂經被告
瑞慶公司仲介原告與訴外人林宏政買賣成交,並於100年12
月31日在被告瑞慶公司營業所內,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丁○○名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9-59
頁),
堪以認定。再觀被告瑞慶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其上
所載:被告瑞慶公司接受受託人即原告之委
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且由被告丁○○為本件系爭房屋買賣
之經紀營業員等節,故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瑞慶公司銷
售系爭房屋,且被告丁○○係被告瑞慶公司所僱用的經紀營
業員,負責處理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務,亦為被告瑞
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當可採認。
⒉又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約定受託人
義務為: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三、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
、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
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
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等語,可見被
告瑞慶公司受託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且受託範圍包括「諮詢服務」在內。再參原告提
出之住商不動產之網站內容,其上關於「賣屋指南」之部分
,載明:「如果您有任何問題,我們也歡迎您隨時與您鄰近
的住商不動產各加盟店詢問,相信您可以得到滿意的答案」
等語;並於該項下之「賣方權益說明」部分,載明:「若您
對房地產相關之法令、貸款及稅費有不清楚的地方,亦可以
向經紀人員詢問」、「房屋買賣是人生中大事,而房屋的取
得、出售、持有、繼承、贈與、出租均有不同的稅費需要繳
交,而在應繳稅費中,應如何節稅及退稅,以下將一併為您
說明,當然,若您對其中某一稅費欲深入了解,亦可就近向
您住家附近的住商不動產加盟店詢問,專業踏實的住商不動
產,隨時都已做好為您服務的準備」等語;又於「賣屋相關
稅費」之部分,併列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贈與稅
、遺產稅及奢侈稅等六種稅費等情,有上開住商不動產之網
站內容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頁),可認住商不動產
之網站內容已經表明,其下各加盟店及經紀人員,於接受賣
方委託銷售房屋時,均能提供不動產相關稅費之諮詢服務,
而且包括「奢侈稅之諮詢服務」在內。況且衡情不動產經紀
業者及經紀人員相較於一般民眾,對於房地產相關之法令、
貸款及稅費,包括奢侈稅等在內之房屋交易所生事項,應更
具專業智識與能力,而被告瑞慶公司既接受原告委託銷售系
爭房屋,並收取服務報酬,本負有接受委託人諮詢交易事項
並提供正確資訊之義務,準此,被告瑞慶公司應秉持其專業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原告說明奢侈稅課徵之條件
,並答覆原告諮詢奢侈稅問題,此均為被告瑞慶公司之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符
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詢服務」在原告與被告瑞慶公司間之
委託銷售契約範疇內,為有理由。
⒊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為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
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
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此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惟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
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此為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銷售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持有期間如
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仍應按銷售價格百分之10,持有期
間在1年以內者按銷售價格百分之15,繳納特種貨物稅。
⒋
經查,原告於100年上半年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購屋後於100
年7月5日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直至系爭房屋於同
年12月31日出售後之101年3月19日住址變更,同年6月1日遷
出;原告於100年7月間成立采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並於成
立後將公司址登記在系爭房屋內,直至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
31日出售後之101年2月間為公司址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正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函采沐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原告
戶籍謄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4頁),
堪以認定,因此,原
告持有系爭房屋尚未滿1年,且於持有期間成立采沐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並將公司址登記在系爭房屋,原告於100年12
月間委由被告瑞慶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31日出售
系爭房屋,是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原告出售系
爭房屋即會遭課徵奢侈稅。然原告主張委託銷售之過程中,
被告瑞慶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丁○○知悉系爭房屋有營業
登記,卻於原告詢問系爭房屋買賣是否會有奢侈稅時,積極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買賣符合免徵要件」之錯誤訊息一情,
為被告丁○○、瑞慶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非以
買賣房屋為業,且100年12月間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乃原告第
一次委託銷售房屋,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於100年5月
間始公佈,並自100年6月1日開始施行,可認原告對於房屋
交易事項及奢侈稅之課徵規定並不熟悉,是其不知悉本件系
爭房屋之買賣會課徵奢侈稅,自與一般人多不諳法令細節之
常情並無相左。又查,原告於100年12月間曾帶被告丁○○
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且多次諮詢被告丁○○「系爭房屋買
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詢服務」一情,為被告瑞慶
公司、被告丁○○所不爭執,此有被告瑞慶公司、被告丁○
○之
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322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瑞慶公司受原告有償委
託仲介系爭房屋之銷售,而其經紀營業員即被告丁○○為本
件系爭房屋買賣之實際銷售人員,為原告提供銷售服務,自
均應善盡調查並提供正確資訊之義務,提醒原告系爭房屋買
賣有奢侈稅課徵之問題,始足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次查,系爭房屋信箱上曾貼有采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公
司招牌,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信箱上之公司招牌外觀照片
2幀(見本院卷第314頁),而被告丁○○亦曾至系爭房屋查
看現況,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現場看屋時察知系爭房屋
設有公司營業一情,並非虛構,非不可信實。且觀原告、被
告丁○○與訴外人乙○○三人間於104年6月28日之錄音對話
內容略引如下:「原告:我後來回去看,我是100年買的。
」、「被告丁○○:100年買的,那你幾年賣的?」、「原
告:同一年啊!年初買年後賣,而且我的狀況都有讓他知道
得很清楚。」、「被告丁○○:他那個狀況是怎麼樣呢,就
是在當時,名下只有一間房子。」、「訴外人乙○○:你說
你都有讓對方知道。」、「原告:當然啊,我一開始就有讓
他知道。」、「被告丁○○:對啊,我們都很清楚啊。」、
「原告:,一定要讓他知道,我的狀況都讓他都很清楚,公
司戶籍都在那裡。而且,那個時候我跟義山(註:指前夫)
就一間房子而已。」、「被告丁○○:是。」、「原告:我
們狀況都會讓你知道,然後呢,你們仲介做了那麼久,一定
比我們更清楚。」、「被告丁○○:對,對,對。我講一下
你姐賣的那間房子賣的狀況好不好?她100年買,裝潢,100
年賣,對不對?但是,在那個時候的稅制規定上面是說,她
名下有一間房子然後符合自用條件,就是你戶籍遷進去,然
後再來賣掉,就符合免奢侈稅的豁免條款,我自己住的,所
以我自己賣,對不對,這很正常嘛!」、「原告:對,他就
是這樣講的,所以我房子才會給他賣。反正你就放心啦,反
正我那時候福和路的狀況都有跟他講的很清楚,雖然有點久
了,但是他已經做那麼久了,店長也當那麼久了,他對這個
很了解的,我那時候公司戶籍都在那裡…」、「訴外人乙○
○:你是在幫他講話還是在幫我講話啊?」、「被告丁○○
:哈哈哈哈…。」、「被告丁○○:因為你姐那個房子的狀
況也符合當時的一些規定啊。也符合當時的規定啊。那現在
?甚麼很多人買了沒有到兩年要賣,怕會有奢侈稅,是因為
他們沒有居住事實。」;「訴外人乙○○:所以那時候我姐
,你跟他說是不用課奢侈稅。」、「被告丁○○:如果自用
的話就不用課奢侈稅,就是戶籍遷進去,對,戶籍遷進去。
」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第298頁反面、
第320頁正反面),亦見原告、被告丁○○與訴外人乙○○
三人對話中,原告多次提及其委託被告瑞慶公司銷售系爭房
屋當時,已將系爭房屋之狀況、公司戶籍都設在系爭房屋內
等情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不僅未否認、亦未反駁不
知情,甚至表陳「我們都很清楚啊」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其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曾告知過被告丁○○系爭房屋內設
有公司址一情,應可信實。
⒌況查,原告當初詢問有關奢侈稅問題時,被告丁○○
斯時究
竟有無向原告清楚而具體說明「免徵奢侈稅之規定」為何、
如何適用?自始未見被告瑞慶公司及被告丁○○舉證證明之
,被告瑞慶公司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原告具體
說明「免徵奢侈稅之規定」,已非無疑。且參被告瑞慶公司
及被告丁○○自陳:被告丁○○當時回答原告「房屋如果符
合自用條件,且將戶籍遷入,可以免徵奢侈稅」;丁○○是
否有說明「自用條件」為何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對照原告與被告丁○○間於104年6月21日之對話內
容,及前開原告、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三人間於104
年6月2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多次稱:「遷戶籍,那
你就符合自用,不用課奢侈稅…」、「她名下有一間房子然
後符合自用條件,就是你戶籍遷進去,然後再來賣掉,就符
合免奢侈稅的豁免條款,我自己住的,所以我自己賣」、「
如果自用的話就不用課奢侈稅,就是戶籍遷進去,對,戶籍
遷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亦見被告丁○
○自始認為「屋主名下只有一間房屋,而屋主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及居住就符合房屋自用條件,同時符合免課奢侈稅的
規定」,並僅以此情向原告說明,然此等認知及說明均與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之規定有落差,且被告瑞慶公司
及被告丁○○從未提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就免徵奢侈稅
之具體規定,顯見原告諮詢有關系爭房屋買賣是否會有奢侈
稅之問題時,被告丁○○之回覆應屬不確切、不完整。再者
,奢侈稅之課徵是自100年6月1日開始施行,而實價申報登
錄之推動是自101年8月1日開始等情,應為從事房地交易買
賣之重要事項,然觀原告與被告丁○○於104年6月21日之對
話內容:「被告丁○○:101年的時候奢侈稅還沒實施,那
時候只有實價登錄。」、「原告:101年買,嗯…。」、「
被告丁○○:你那時候如果我沒有記錯,根本沒有奢侈稅這
個東西,奢侈稅是近兩年才實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在在顯示被告瑞慶公司經紀人員即被告丁○○對
於奢侈稅、實價申報登錄等房屋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政策並非
熟悉,卻多次向客戶表稱「你放心,我們是專家,聽我們的
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實在難認被告瑞慶公司
、被告丁○○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原告正確之資訊
。
⒍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丁○○諮詢系爭房屋買賣是否會課徵
奢侈稅問題時,被告丁○○未提供正確之法律規範內容,且
原告已曾告知被告丁○○系爭房屋內設有公司一情,被告丁
○○亦應本於其從事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及敏銳度,就其所
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徹底瞭解系爭房屋
買賣涉及奢侈稅課徵之一切因素之舉,而非於原告諮詢時,
草率、攏統回覆系爭房屋有戶籍遷入符合自用條件,可免徵
奢侈稅云云,是認被告丁○○身為被告瑞慶公司之經紀人員
,卻提供錯誤、不完整之資訊予原告,被告瑞慶公司顯然違
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㈡、被告瑞慶公司及被告丁○○基於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款規定,對原告繳納奢侈稅與罰鍰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請求)
⒈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再按經紀業指本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
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
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
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款、第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瑞慶公司接受原告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而丁
○○係被告瑞慶公司所僱用的經紀營業員,亦是系爭房屋買
賣之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務,
屬被告瑞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對於「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符
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事項,有受原告諮詢及回覆原告之義務
,屬於此委託銷售房屋之委任事務之一,然而原告詢問有關
系爭房屋買賣是否會課徵奢侈稅問題時,被告丁○○提供錯
誤、不完整之資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業如前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丁○○及被告瑞慶公司就
執行仲介業務或代銷業務及對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查,原告因10
0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屋,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應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150萬元,且因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價格計1000萬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計150萬
元,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
375,0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89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再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
前,曾多次向被告丁○○詢問系爭房屋買賣是否免課徵奢侈
稅,被告丁○○均表示符合免徵一情,此
業據證人乙○○到
庭證述碁祥(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6頁),且為被告丁○
○、被告瑞慶公司所不否認,可認原告極為重視系爭房屋買
賣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一而再、再而三與被告丁○○確認
此點,是認原告主張其是因被告丁○○說免徵奢侈稅,伊才
願意把房子委託他出售,如果知道會被課徵奢侈稅,就不會
委託銷售等語為真,堪可採信。故而,原告因為被告丁○○
、被告瑞慶公司提供錯誤、不完整之資訊,一再表明不負擔
奓侈稅之情況下,未盡注意義務告知原告此一徵稅問題,導
致原告誤認不須繳納奢侈稅,而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瑞慶公
司及被告丁○○銷售,並以不須繳奢侈稅為基礎之10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且使得原告不知應依法按期申報銷售價
格及奢侈稅,導致原告事後遭國稅局追繳奢侈稅150萬元及
受有罰鍰375,000元,合計1,875,000元,此已使原告出賣系
爭房屋之實質
對價受有同額之減損,自可認係因被告瑞慶公
司、被告丁○○執行委託銷售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被告瑞慶公
司及被告丁○○就上開損害1,875,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陳忠恕、被告甲○○之先位及備位主張,均
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之諮詢服務」是否
在原告與被告陳忠恕間之委任事務範疇?是否在原告與被告
甲○○間之委任事務範疇內?被告甲○○就原告諮詢奢侈稅
問題時,是否提供原告錯誤資訊?
⒈經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永立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人
員,被告甲○○為陳忠恕本件履行輔助人,原告與訴外人林
宏政於100年12月31日會同被告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稅務事項,委由被告陳忠
恕即永立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2頁正反面),
堪予認定,是認被告陳忠恕與原告間
成立委任代辦契約。再查,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
塗銷申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等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
完全委由住商總部特約地政士(代書)陳忠恕代為辦理。特
約地政士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
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第6條約定系爭買賣之稅
費事項包括「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
、「設定費」、「印花稅」、「特約地政士(代書)業務
執
行費用」、「塗銷費」,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認被告陳忠恕僅就系爭房屋之
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以
及涉及上開稅賦事項之事務,與原告及買受人林宏政成立委
任之法律關係。且觀上開委任契約所涉及之稅賦事項均未包
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故而,被告陳忠恕抗辯
有關奢侈稅之申報及諮詢事務均不在其受原告委任事務之範
圍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甲○○係被告陳忠恕即永立地政
士事務所之助理人員,代被告陳忠恕前去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及辦理上開委任事務,其僅是被告陳忠恕就上開委任
事務之履行輔助人,是認被告甲○○抗辯其非原告、訴外人
林宏政與被告陳忠恕間委任代辦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間無
成立委任關係一情,亦可採認。且被告甲○○為被告陳忠恕
之履行輔助人,其承辦之委任事務範圍當僅限於原告與被告
陳忠恕間之委任事項,自不包括奢侈稅之申報及諮詢事項。
⒉至於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有告知被告甲○○
系爭房屋設有公司登記址,且當場請教被告甲○○是否會被
課徵奢侈稅?被告甲○○當場未拒絕回答,反而積極告知「
原告符合免徵要件」,是依民法第530條規定,認原告與被
告甲○○合意將奢侈稅問題之諮詢服務,納入委託代辦事項
之範圍云云,為被告陳忠恕、被告甲○○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
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
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30條所謂「公然表示」,係指受任人有承受委任人委託處
理系爭事務之公然表示,
始足當之。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
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
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固然
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口頭詢問被告甲○
○有關奢侈稅問題,並經被告甲○○答覆一節,然上開原告
與被告陳忠恕間之委任事務不包含奢侈稅事項,業如前述,
是認原告所支付予被告陳忠恕之業務執行費用本不包括奢侈
稅諮詢之對價,且一般向專業人士諮詢法律問題均會收取一
定報酬,除非已明確表示免費諮詢,否則自會依據諮詢事項
之難易程度收取諮詢費用,而自證人乙○○到庭證述原告與
被告甲○○於100年12月31日會面、互動之經過(見本院卷
第199-206頁,詳述如下),原告與被告甲○○間從未就將
諮詢奢侈稅事項納入委任代辦事項範圍之必要之點為討論,
且衡情此詢問答覆過程僅有三言兩語,難認被告甲○○有承
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款項之公然表示,被告甲○○亦否認上
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與受任人有承受委任人委託處
理事務之公然表示要件不符,無民法第530條之適用甚明,
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信,要無疑義。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妹妹乙○○到庭之證述:「(問: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前,有無詢問丁○○和甲○○關於課徵奢侈稅之
問題?)答:有,簽約當天原告有詢問丁○○。簽約當天也
有詢問甲○○。」、「(問:原告如何詢問甲○○?)答:
原告問『我是符合不會被課稅,請陳代書再確認一次』。」
、「(問:甲○○是怎麼回答的?)答:甲○○跟原告說『
是符合的,不會被課。』」、「(問:簽約日當天談到奢侈
稅這件事,是否有提及系爭房屋有設立公司登記這件事?)
答:我個人沒有提,我只有提會不會被課奢侈稅。」、「(
問:有無印象簽約現場有無人提及糸爭房屋上有公司設立登
記這件事?)答:沒有印象。」、「(問:證人方才說原告
有問被告丁○○關於奢侈稅問題,原告或證人有無簽約當場
提到房屋其他資訊?)答:簽約當天沒有聽到,我只有問是
否有課奢侈稅。」、「(問:簽約當場原告或證人是否有提
及把原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答:原告戶籍都在系爭房屋
,至於當天有無談到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問:簽
約當天證人是否沒有提及系爭房屋其他資訊,只是單純詢問
是否符合不用課徵奢侈稅?)答:因為原告有問過,我擔心
原告有遺漏,所以我當下有再一次詢問甲○○代書『確定不
會被課徵奢侈稅?』,我個人當下沒有提及房屋的其他資訊
。」、「(問:丁○○或甲○○有無跟證人解釋說系爭房屋
免徵奢侈稅是自用或其他原因?)答:我印象中原告這間房
子本來就自用,丁○○、甲○○有簡單的說因為系爭房屋為
自住的,原告只有一間房子,所以符合免課徵奢侈稅。」、
「(問:證人跟原告前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證人是否
知道有公司設立登記在糸爭房屋?)答:我知道,因為是原
告的公司。」、「(問:既然證人知道有公司登記在系爭房
屋,當丁○○或甲○○表示系爭房屋因為自用不用課徵奢侈
稅一事時,證人沒有提出質疑?)答:我當下只知道奢侈稅
,且只是要確認原告會不會被課徵奢侈稅,所以沒有深入去
講,我只是想再次確認。」、「(問:原告當時有無深入去
問?)答:我跟原告有電話聯絡,原告說她都有問清楚,我
沒有從頭參與,我只有簽約當天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206頁),可見10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
,原告及證人乙○○均係簡單訊問被告甲○○系爭房屋買賣
是否符合免課徵奢侈稅,且除系爭房屋為自用外,並未提出
包括設有公司址等其他資訊以供評估,而甲○○亦僅簡單回
覆「因系爭房屋為自住的,原告只有一間房子,所以符合免
課徵奢侈稅。」等語,且原告亦
自承其與被告甲○○於簽約
當日為第一次接觸一情(見本院卷第322頁),難認被告甲
○○於簽約當日知悉系爭房屋內設有原告經營之公司營業登
記之事實。況觀,原告因接到國稅局通知說明函於104年6月
30日前去詢問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我是賣
方,我是賣房子的。」、「被告甲○○:你是賣方喔!你那
時候賣的時候,名下有房子嗎?」、「原告:名下沒有房子
。」、「被告甲○○:也有設籍?」、「原告:我有設籍阿
!」、「被告甲○○:沒有出租沒有營業?」、「原告:我
公司戶籍都在那,夫妻名下就那間。」、「被告甲○○:不
行耶!」、「原告:但是你們那時候都跟我說可以阿!」、
「被告甲○○:我沒有,我應該不會直接跟你講,應該是經
紀人跟你講的。」、「原告:經紀人跟我講我還懷疑,我還
問你,你還跟我講ok,不會有問題。」、「被告甲○○:你
有公司就不行阿。」、「原告:對啊,我就說,我當初就一
直特別強調。」等語;「被告甲○○:未滿兩年一定會被課
徵奢侈稅,你夫妻名下跟未成年子女只有一間房子,這是很
確定的啊。」、「原告:對,這是很確定的,所以我就覺得
很奇怪,但是我們是不知道什麼狀況。那個時候在委任賣屋
的時候,不對,我的狀況都讓經紀人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147頁);「被告甲○○:對對對,那現在就是因
為,妳可能講了很多很多的內容,因為再接這個的第一線,
一定是經紀人嘛,那妳可能,因為他請妳賣嘛、教妳賣嘛,
那妳們可能中間溝通了很多,可是在當下我去的時候,可能
妳有問我,但是你問的可能沒問到重點,那經紀人也並沒有
跟我講這些事,說有沒有奢侈稅,有的話我會跟他講奢侈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可見原告向被告甲○
○查證之第一時間,一經原告表示系爭房屋設有公司登記時
,被告甲○○即刻明確回應「此不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規定」
,益徵被告甲○○熟知奢侈稅課徵規定。且從被告甲○○上
開回覆之情節及反應可知,
苟若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簽約
當日有提及系爭房屋設有公司登記云云,被告甲○○豈會回
覆「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規定」之理,益證原告於100年12月
31日簽約當日並無向被告甲○○提及系爭房屋設有原告經營
之公司登記一節,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系爭房屋設有公
司登記址,卻告知免徵奢侈稅,提供錯誤資訊云云,洵非有
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辦理申報
,可見被告甲○○於簽約當日知悉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云云
,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於同年度市場買賣
之房屋及基地,一般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優惠稅率,原則上一生亦僅有一次或
一屋之機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簡介節
稅園地網頁
可參(見本院卷第531頁),因此,地政士於辦
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是否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定當
特別謹慎,縱然是自用住宅之買賣,實務上當事人亦會選擇
以以一般稅率申報,並非少見,係為避免貿然申報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造成日後當事人另有房地出售更有節稅需求
時,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窘境。而查,本件
系爭房屋之買賣乃同年度市場交易,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故被告甲○○直接以一般稅率申報,對當事人較為有利,亦
屬合理,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知悉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
云云,甚為牽強無據,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陳忠恕及被告甲○○所承辦之委任事務範圍
未包括奢侈稅申報及諮詢事項,本無為原告主動調查系爭房
屋是否有營業及將來有課徵奢侈稅可能之義務,且被告甲○
○非系爭房屋銷售第一線與原告接觸之人,原告自始未告知
被告甲○○系爭房屋設有公司址,被告甲○○僅能依原告提
供系爭房屋為自用等資訊回覆,難認被告甲○○有可歸責之
事由提供錯誤資訊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忠恕即永立地政事務對原告繳納奢侈稅與罰鍰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87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
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地政士應
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且損
害係因地政士不為完全之給付所引起者,或地政士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陳忠恕指示不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甲○○,為原告辦
理房地簽約事宜,被告陳忠恕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地政
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及第18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
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
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
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等規定,而被
告甲○○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
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規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新北府地籍
字第104207306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且為被告陳忠恕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認被告陳忠恕及被告甲○○確實均有違反地政士法
規之情形。然查關於出售房屋、土地應繳納奢侈稅之事項非
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
之稅捐,本非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且亦非
被告陳忠恕與原告間委任事務範圍,而被告甲○○僅係被告
陳忠恕本件之履行輔助人,亦非委任關係之當事人,業如前
述,故而,被告甲○○縱然有回答原告詢問有關奢侈稅之問
題,亦非在執行被告陳忠恕所受託辦理之業務,或在執行自
身受委任之事項,難認有違地政士法第2條所定於受託辦理
業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況且被告
甲○○無地政士資格卻自稱地政士並擅以地政士為業一情,
亦與原告誤認不須繳納奢侈稅,而同意由被告瑞慶公司及被
告丁○○銷售,並受有1,875,000元之損失等情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備位主張依地政士
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恕及被告甲○○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均於
法無據。
柒、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瑞慶公司
、被告丁○○連帶賠償1,875,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0、81頁)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瑞慶公司及被告丁○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瑞慶公
司、被告丁○○連帶賠償1,875,000元,及自年104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與被告瑞慶公司、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