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駱俊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89巷9 之1 號地
下二、三樓(下稱
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
收益權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系爭建物停車位交還原告管理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800 元。3.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
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
權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停車
位之管理及收益權所取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停車位所取得之
不當得
利,核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所取得
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停車位
之管理及收益權,即相當於每月得獲取該停車位收益所獲致之停
車費之利益,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於起訴狀就該權利存續期間並未
特定,認應超過10年,即應以10年之系爭建物停車位管理費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7 萬6,000 元(計算式:每
月管理費114,800 元×12個月×10年=13,77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3,264 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4,662 元,應補繳
11萬8,6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