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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俊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89巷9 之1 號地 下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系爭建物停車位交還原告管理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800 元。3.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 權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停車 位之管理及收益權所取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停車位所取得之不當得 利,核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所取得 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停車位 之管理及收益權,即相當於每月得獲取該停車位收益所獲致之停 車費之利益,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於起訴狀就該權利存續期間並未 特定,認應超過10年,即應以10年之系爭建物停車位管理費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7 萬6,000 元(計算式:每 月管理費114,800 元×12個月×10年=13,77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3,264 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4,662 元,應補繳 11萬8,6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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