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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俊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 項分別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89巷9 之 1 號地下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交還 原告。2.被告應自訴狀送達日起至系爭建物停車位交還原告管理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800 元。3.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以 民事陳報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即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停 車位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計算之。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無權出租停車位所獲致之停車費之收益,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而原告既撤回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請求,且於起訴狀就 該權利存續期間亦未特定,故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諸起 訴狀所指被告管理系爭建物停車場已有20年之久,認其後占有之 期間應超過10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之系爭建物停車位管 理費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7 萬6,000 元(計 算式:每月管理費114,800 元×12個月×10年=13,77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264 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4,662 元 ,應補繳11萬8,6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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