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廖秀鸞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張建中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29 萬4948元,
嗣於105 年2 月15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
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5 萬7948元,於105
年2 月17日再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5 萬1615元。原告
上開變更請求金額,
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
,
惟於行經中豐路1 段上之中油加油站前,竟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中豐路1 段左轉欲進入加油站,
致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第3 至8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原告
亦因本次車禍住院5 天、臥床1 個半月及身著八字肩帶長達
3 個月,且因生活無法自理需累及家人照顧生活起居,日後
亦無法參與原熱愛之騎車運動,身心承受之壓力可謂重大。
是被告上開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並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
權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2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
療費1 萬8932元(原證8 、附表2)、中藥費6225元(原證7
、附表1 、陳證8) 、開車至台北醫院治療時支出之停車費
825 元(原證9 、附表2)、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共計4 個月17天,以每月薪資9 萬5000元計算,無
法工作之損失43萬3833元(原證10、陳證5 、陳證6 、陳證
9) 、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共計21
日需全日看護、21日需半日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6 萬30 00
元(台北醫院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因本件車禍受
傷無法參加原預定計畫在103 年9 月27日為期9 日之自行車
高山環島活動,以報名費計算之所失利益2 萬8800元(原證
6 、陳證7 )、暨
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㈡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1.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原證2) 及
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就被告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中醫費622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骨折傷勢復原緩
慢,元氣大傷,為使骨頭加速癒合,恢復受傷前之生理機能
,是依中醫建議治骨斷後接好用補血行筋過節之良方購買中
醫,並支出6225元,從而該中醫費之支出確係為治療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且有其必要性。
⑵停車費480 元部分:原告受傷住院
期間,均由配偶至醫院照
顧,是於103 年9 月28日至103 年9 月29日至醫院而支出之
停車費480 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43萬3833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鎂
霞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9 萬5000元,因原告
與鎂霞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夫妻關係,薪資皆以現金支領
,而無扣繳憑單或報稅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及房貸繳款紀錄,
可證原告確實於鎂霞企業有限公司任
職,又因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共計4 個月又17日,依每月薪資9 萬5000元
計算,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為43萬3833元。
⑷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住院5 天、臥床1
個半月及身著八字肩帶長達3 個月,且因生活無法自理需累
及家人照顧生活起居,日後亦無法參與原熱愛之騎車運動,
且於事故發生後復原過程漫長,耗費之金錢、時間、勞力不
知其數,精神及身心狀況承受之壓力可謂重大,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尚屬允當。
㈢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1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不爭執。且對於
原告請求關於已支出醫療費1 萬8932元、看護費6 萬3000元
、停車費345 元、因無法參加高山環島活動所失利益2 萬88
00元之損害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中藥費6225元部分:原告所提之中醫處方籤(陳證8) 僅為
中醫建議,並
非治療其身體傷害之必要支出,是被告對此部
分應
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2.停車費480 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中,關於自10
3 年9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支出之停車費係原告之
配偶至醫院照顧原告時之支出,非原告之支出,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停車費無理由。
3.無法工作之損害43萬3833元部分:
原告之工作為任職於鎂霞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應屬非勞動
性之工作,其是否因本件車禍傷勢致無法工作,應有疑義。
又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私文書(原證10),應無法作為
認定原告每月薪資達9 萬5000元之證據,且依原告稱其係在
配偶開立之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以現金支領,而無所得扣繳
憑單,由此可知原告並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其應僅係掛
名於公司名下,而無實質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且其提出之
房貸繳款
記錄(陳證5) 僅能證明原告名下有房屋,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每月領有薪資。另依台北醫院北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醫囑僅建議原告休養3 個月,
而非4 個月又17
日,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為4 個月又17日,並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43萬3833元,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
過高。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過失行為撞及原告致其受
有上開傷害,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原證1 )、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原證2 )、本院104 年度交
簡字第2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3 )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證4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中豐
路1 段左轉欲進入加油站,致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之原
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 至8 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
否有來車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無法參加高山環島活動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參加原預定計畫於103 年9
月27日為期9 日之自行車高山環島活動,致其受有支出報名
費2 萬8800元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高山環島行程報名費收
據(原證6 )及高山環島行程之行程表(陳證7 )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中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骨折傷勢復原緩慢,元氣大傷
,為使骨頭加速癒合,恢復受傷前之生理機能,是依中醫建
議治骨斷後接好用補血行筋過節之良方購買中醫,並支出62
25元等語,固然提出中藥房收據(原證7 )及中藥處方籤(
陳證8 )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
所提之中藥房收據並未記載所購買之中藥為何,且中醫處方
籤(陳證8 )亦未記載係針對原告所受之傷勢而為處方,僅
針對骨斷之治療建議,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中藥費之必要性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893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原證8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應
予准許。
4.停車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均由其配偶至醫院照顧,是於10
3 年9 月28日至103 年9 月29日至醫院而支出之停車費480
元,加計原告出院後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停車費用共825 元
,自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固提出停車場發票收據為證(原證
9 ),然就其中原告配偶支出之停車費480 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
用34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停車場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允准許。至原告配偶開車至台北醫院所支出
之停車費480 元部分,並非原告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係在鎂霞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
,每月薪資9 萬5000元,因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3 年
9 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共計4 個月又17日,依每
月薪資9 萬5000元計算,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為43萬38
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薪資證明書(原證10)、玉山銀
行繳納房貸之明細(陳證5 )、勞工保險資料明細(陳證6
)及請假證明(陳證9 )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雖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9 萬5000
元,然原告亦
自承其每月薪資以現金支領,無繳納個人綜合
所得稅,而無所得扣繳憑單等情,故原告除上開薪資證明書
外,並無其他
佐證每月確有領取薪資9 萬5000元,本院
參酌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明細(陳證6 )記載其投保薪資為
2 萬100 元,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原告
103 年度所得資料為24萬1200元,故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應為
2 萬100 元,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房貸繳款記錄(陳證5 )
,僅能證明原告繳納貸款,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每月領有薪資
之數額。再者,依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原證4 )及衛生
福利部台北醫院北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
)所示,醫囑僅建議原告休養3 個月,而非4 個月又17日,
故應以3 個月範圍內計算無法工作之日數。據此,原告得請
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 萬300 元(計算式:2 萬100 元*3
個月=6 萬300 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看護費:
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21
日需全日看護、21日需半日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共計6 萬3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
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3
至8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身心健康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3 筆,給付總
額為27萬1682元,103 年度財產資料共9 筆,財產總額418
萬5780元,被告於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7 筆,財
產總額為448 萬821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
可稽,及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有畢業證書1 紙
在卷
可稽(陳證1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
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至4 萬元,已婚,育有二子等情(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應予
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請求27萬1377元(高山環島
行程報名費2 萬8800元+醫療費用1 萬8932元+停車費用34
5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 萬300 元+看護費6 萬300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27萬137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
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見本
院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309 號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