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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固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長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總經理柯新國前經球敘因而認識被告陳 俊明,因原告承攬上游廠即訴外人商漢唐集成有限公司(下 稱漢唐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之部分工程,而有購買訴外人YTC公司閥門定位 器之需求,因而由陳俊明居間向被告固鋒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固鋒公司)分4次購買閥門定位器(下稱系爭閥門定位器 )201台,至西元2011年11月原告再次下單購買系爭閥門定 位器時,固鋒公司告知因利潤不多又要進口產品,其已跟大 陸供應商商討過,其將改為居間角色,由原告直接向其大陸 供應商即訴外人NUTORK公司下單購買,固鋒公司不再供貨。 ㈡原告購買上開閥門定位器產品並安裝於台積電公司之廠 房後,於民國102年6月份接獲訴外人韓商永泰公司委託律師 來函並檢附公證書乙份,陳稱原告販售並使用於台積電公司 之閥門定位器涉嫌侵害其商標權等語。雖原告極力向韓商永 泰公司解釋;但仍不為該公司所接受,甚至後來該公司不願 直接與原告協商。㈢韓商永泰公司繼而與原告之上游廠商漢 唐公司連繫,並發函予台積電公司,經漢唐公司多次協調, 購買300台之YTC閥門定位器,由韓商永泰公司直接交付予業 主台積電公司予以更換,價錢高出原本售價許多(每只600 美金),當然該筆款項亦係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㈣被告以 真品之價格出售仿冒品予原告,就此部分涉及詐欺罪嫌,業 經原告提出告訴,而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又原告之所以會 購買系爭閘門定位器係經由陳俊明居間介紹,且報價單上 亦記載葛蘭富本案業務「陳俊明」。可見,陳俊明從系爭買 賣中獲取相當之報酬。另原告於訂購系爭閘門定位器時,一 般均係與陳俊明或被告周長泰聯繫;因此,陳俊明、周長泰 等為共同侵權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 購買系爭仿冒YTC公司商標之閘門定位器,其中201台確係向 固鋒公司所購買,致業主以每台600美金價購後扣款並要求 全數更換【每台更換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元,使得原 告受有每台2萬4,000元之損失(600×30 +6,000=24,000) 】,共購買201台,合計損失為482萬4,000元(24,000×201 =4,824,000)。㈥現固峰公司出售仿冒YTC商標之閘門定位 器予原告,固峰公司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完全給付無 疑。原告於收悉YTC公司委請律師來函後,即連繫被告說明 、處理,被告雖曾出面協商,但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民法227、229、254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23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出售仿冒品及不完 全給付致受有482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固鋒公司、周長泰則以:㈠周長泰於100年間經陳俊明介紹 認識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新國,某日陳俊明偕同柯新國至 固鋒公司拜訪,其間發現固鋒公司有1份中國上海NUTORK公 司型錄,柯新國翻閱後向周長泰及陳俊明表示原告公司希望 能了解NUTORK公司製造之風管用定位器等語;但因固鋒公司 之前從未進口、販售NUTORK公司製造之相關產品,因此對相 關產品並不熟悉,因NUTORK公司負責人莊文彬為我國國民 ,周長泰即直接介紹莊文彬與柯新國認識,其後柯新國、陳 俊明及訴外人曾獻宏等3人偕同至上海NUTORK公司看產品, 周長泰雖隨後亦趕到NUTORK公司,但有關原告買受NUTORK公 司何種產品之細節,皆由柯新國與莊文彬洽談。其後柯新國 因NUTORK公司係透過周長泰介紹認識,所以透過陳俊明告知 可讓固鋒公司賺取傭金,因此欲透過固鋒公司向NUTORK公司 購買售風管用定位器,周長泰允之而自100年11月間開始進 行交易,惟周長泰對於風管用定位器並不熟悉,且為節省運 送成本及增進效率,因此固鋒公司進口NUTORK公司產品後, 一出海關即直接運送至原告公司,前後共進口4次皆同樣情 形,第4次之後,因周長泰認為利潤過低,因此於101年11月 間告知柯新國,請原告直接由向NUTORK公司採購、進口,故 其後原告公司即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進口閥門定位器,惟 其次數及數量,周長泰即不清楚。㈡固鋒公司製作之銷貨單 及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品名雖皆記載「YT-1000R定位器」等 情,惟如前所述,固鋒公司對於風管用定位器並不熟悉,因 此貨物品名係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記載,且原告購買NUTORK 公司定位器之細節完全由柯新國與莊文彬洽談,固鋒公司僅 單純受託代為辦理進口,復且於辦理NUTORK公司之風管用定 位器進口後,係於海關直接運送至原告公司,因此固鋒公司 及周長泰並不知悉該定位器實際進口者之外觀、型號為何, 即固鋒公司及周長泰對於該產品之外觀完全一無所悉;且原 告公司委託固鋒公司代為辦理進口4次後,原告公司即自行 向NUTORK公司購買及辦理進口風管用定位器,而未再透過固 鋒公司。因此,直至事後原告發函告知被告所出購之定位器 經韓國YTC原廠指稱為仿冒品後,經被告查核,方知NUTORK 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定位器型號實則為「NT-1000R」。㈢柯新 國至固鋒公司看到NUTORK公司型錄後,亦曾親自至上海參觀 NUTORK公司。基此可知,原告應明知NUTORK公司所銷售定位 器之型號為NT-1000R。再者,由NUTORK公司交付固鋒公司之 訂單確認書(ORDER ACKNOWLEDG-EMENT)、發票(PROFORMA INVOICE)以觀,NUTORK公司前後4次(自100年11月至101年 7月期間)所交付予原告之定位器皆為型號NT-1000R之定位 器無疑,由該定位器外觀銘牌所載亦可明顯察知。準此,為 何原告皆未發現有異而向固鋒公司或NUTORK公司提出異議? ㈣101年12月間原告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定位器,然由該 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QUOTATION)以觀,亦明載產品 為型號NT-1000R定位器,右下方亦經柯新國簽名確認,足徵 原告早已知悉NUTORK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並非型號YT-1000R定 位器。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即知悉中國上海NUTORK公司交付 之定位器型號為「NT- 1000R」,而非韓國YTC原廠製造之「 YT-1000R」。準此,原告指摘固鋒公司涉嫌販售仿冒之韓國 YTC公司製造之閥門定位器云云,實無理由。故本件固鋒公 司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周長泰更無從知 悉中國上海NUTORK公司交付原告之定位器之型號為NT-1000R 而非YT-1000R,故自無由與固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俊明則以:㈠原告主張固鋒公司曾出售違反商標法之仿冒 貨品予原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 ,即便屬實,也與陳俊明無關。㈡陳俊明並未與原告或固鋒 公司訂立任何「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內容之合約 ,也未曾由雙方獲取任何報酬,根本不成立居間契約。原告 應舉證陳俊明與原告及固鋒公司就本案有締結「居間契約」 及其內容,否則應駁回原告對於陳俊明之請求。原告固以原 證2號固鋒公司之報價單上載有「葛蘭富本案業務:陳俊明 …」而認陳俊明有居間介紹之情事。然該段記載根本為固鋒 誤套用先前葛蘭富公司與固鋒公司之報價單格式,就本案而 言,陳俊明並未與固鋒公司合作,也無從得知該報價單內容 。再者,原告稱本案均與陳俊明或周長泰聯繫,然陳俊明自 從應兩造要求幫忙,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之後,即未曾因本案 採購產品之任何實質問題而與原告公司人員有所聯繫。綜上 所述,陳俊明確實因球敘而認識原告公司總經理柯新國,因 原告公司有相關產品之需求,陳俊明當時得知而善意介紹固 鋒公司予原告,僅此而已,原告與固鋒公司後續就相關產品 之締約過程,陳俊明均未曾介入,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可言。㈢固鋒公司交付之產品是否確實為侵權仿品,根本 尚無任何公正之司法判決或公文書可證,原告所舉原證3律 師函及公證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無法證明固鋒公 司確實有侵權之情事,且無法證明與陳俊明有關,陳俊明因 未涉及商品買賣行為,更無從得知。且固鋒公司銷售予原告 之產品,究竟有何瑕疵或不用之情形,原告也無任何舉證 ,顯屬舉證未盡。且原告無法證明本案與陳俊明有關,陳俊 明因未涉及商品買賣行為,更無從得知。尤原告起訴狀自承 其極力向韓商永泰公司解釋,但仍不為該公司所接受,甚至 後來該公司不願直接與原告協商等語。原告既無法與韓商永 泰公司直接協商,如何確認本案產品確實有侵權之情事?難 道,徒憑上游廠商或台積電一句話,原告就照單全收,並轉 而向被告等人求償?原告是否自願與上游廠商、韓商永泰公 司或台積電公司達成另行採購產品之協議,再故意轉向被告 求償,顯不合理,且於法無據。㈣原告主張本案賠償金額為 482萬4,000元,所憑無非以業主以每台美金600元購買,每 台換裝費6,000元,美金部分並以30元匯率換算為1萬8,000 元,每台共計請求2萬4,000元賠償,201台共計482萬4,000 元。然有關每台安裝費用6,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衡以固鋒公司銷售價格每台僅以1萬元出售給原告,安 裝費用竟達產品價值6成,根本有違常理。另原告公司請求 每台產品600元美金之賠償,雖提供原證4漢唐公司之採購單 及匯款水單為憑。然該採購單及匯款水單之真正性已有可疑 ,且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該採購單乃漢唐公司向「 森美高設備公司」採購,但匯款水單之受款人卻是韓商永泰 公司,根本牛頭不對馬嘴。且上開單據頂多也只能證明漢唐 公司向其他公司採購而匯款,然採購之產品是否用於本案, 或原告公司是否因此有賠償漢唐公司或有其他額外損失,均 無舉證以實其說。由上可證,依據目前證據,原告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此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總經理柯新國前經球敘而認識陳俊明,因原 告承攬上游廠商漢唐公司所承攬台積電公司之部分工程而有 購買YTC公司閥門定位器之需求,因而透過陳俊明、固鋒公 司分4次購買由大陸NUTORK公司供應之閥門定位器計201台, 原告購買上開閥門定位器產品並安裝於台積電公司之廠房後 ,於102年6月份接獲韓商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並檢附公證 書,陳稱原告販售並使用於台積電公司之閥門定位器涉嫌侵 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有固鋒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02年6月20日(102)大成龍字第060 05號函、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經由陳俊明居間介紹,向固鋒公司購買系爭仿冒 YTC公司商標之閥門定位器201台安裝於台積電公司之廠房, 致業主以每台600美金價購後扣款並要求全數更換,使得原 告受有每台2萬4,000元之損失,共購買201台,合計損失482 萬4,000元,且原告訂購系爭閥門定位器201台,一般均係與 陳俊明或周長泰聯繫,故陳俊明、周長泰為共同侵權人,而 固峰公司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9、254、231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俊明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所以會購買系爭閥門定位器,乃係經由陳俊明居 間介紹,且報價單上亦記載葛蘭富本案業務陳俊明,可見陳 俊明從系爭買賣中獲取相當之報酬,另原告於訂購系爭閥門 定位器時,一般均係與陳俊明或周長泰聯繫,故陳俊明、周 長泰為共同侵權人等語,為陳俊明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伊公司或固鋒公司與陳俊明間成立居間契約,陳俊明 曾因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而受有報酬,與周長泰 為共同侵權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固鋒公司、周長泰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固鋒公司訂購YT-1000R閥門定位器,固鋒公司 、周長泰明知NUTORK公司實際出口之商品,並非為YT-1000R 之真品,而為仿冒品,仍與NUTORK公司宣稱出售是YT-1000R 之真品,而有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惟查,關 於本件事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案件偵辦中,原告公司總經理柯新 國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明而認識周長泰,又伊曾與陳俊明、 周長泰聽莊文彬介紹該公司之產品,莊文彬並拿出NUTORK公 司之型錄,因伊之前向另家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因該公司 態度惡劣,伊看見莊文彬提出之NUTORK公司之型錄有生產閥 門定位器,故決定改向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商品自 大陸寄送至台灣,經過報關行後,就附上海關文件一起直接 寄至原告處,商品並無經過固鋒公司,後來固鋒公司表示沒 有利潤,要伊直接與莊文彬聯絡、購買。又伊原本欲購買之 型號係YT-100 0R,惟伊並未直接向莊文彬說過,因莊文彬 並無生產閥門定位器,其僅係經銷商,故其公司產品型均為 「NT」,其型錄上亦有載明,故伊認為莊文彬係向原廠韓商 永泰公司購買商標「YTC」產品後再貼上NUTORK公司之「NT 」型號,及伊認為係相同產品,僅掛不同公司之型號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7頁)。次查,101年12月間原告 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NUTORK公司提供予原告 之報價單(Quotation)上記載產品型號為NT-1000R,右下 方亦經柯新國簽名確認等情,有報價單(Quotation)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知悉NUTORK公司交付之定位 器型號為「NT-1000R」而非韓國YTC原廠製造之「YT-1000R 」。 ⒉又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案件之證人莊文彬亦證 稱:伊一直在大陸工作設廠,並希望產品可以回台灣,伊與 周長泰認識10幾年,伊想找周長泰為伊之代理商,但周長泰 對伊公司之產品不了解,故周長泰找其友人陳俊明來,伊不 清楚陳俊明是否瞭解伊公司產品,之後原告係經陳俊明向伊 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因被告等對閥門定位器並不十分瞭解 ,且其等僅係貿易商,之後原告係直接與伊聯絡購買以節省 時效,又本件之閥門定位器伊公司另向大陸其他工廠所購買 等語,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至127頁)。是固鋒公司、周長泰抗辯僅係從事貿易或經銷 商,本身並無產製商品,對於風管用定位器亦不熟悉,系爭 閥門定位器亦非固鋒公司之進出口貿易或代理經銷商品項目 之一,原告購買NUTORK公司定位器之細節完全由柯新國與莊 文彬洽談,固鋒公司僅單純受託代為辦理進口,故包含貨物 名稱等之相關記載,不論是固鋒公司、周長泰或係承辦人員 ,均係依原告及NUTORK公司之指示填載相關資料,而固鋒公 司、周長泰辦理系爭商品之報關所需之文件,亦係由NUTORK 公司所提供,固鋒公司、周長泰自無從知悉進口貨品之內容 為何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者,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案件之證人孔令義 即新祥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伊公司有幫固鋒公司報關 ,一般報關流程係向客戶索取進口之單據向海關申報報關, 通知固鋒公司關稅等費用,固鋒公司之產品大部分係由伊公 司直接運送至指定之客戶,並非送至固鋒公司等語,有上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又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回覆本院函詢謂:「來函附件AA/01/29 36/0447、AA/01/2505/1809、AW/01/0936/1073等3份報單, 係以免審免驗通關方式(C1)放行」等語,亦有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05年2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2348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0頁)。是固鋒公司、周長泰抗辯等對系爭閥 門定位器並未經手或點收,自無從知悉進口貨品之外觀名牌 究如何記載等語,亦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固鋒公司及周長泰抗辯等確實並不知悉系爭閥 門定位器實際進口者之外觀、型號為何,於該產品之外觀完 全一無所悉,自無可能明知系爭閥門定位器係仿冒品而仍販 售予原告,且歷次進口者皆為NT-1000R定位器亦為原告所明 知等語,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固鋒公司、周長泰負損害賠 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9、254、 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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