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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返還借款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嗣於本件訴訟中,本於持有被告簽發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給付票款關係為訴訟標的, 核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泉於民國102年底向原告借款,原告交 付林明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林明泉遂提供其與被告 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 30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10日)之 支票1紙予原告為借款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皆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林明泉、大眾公司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發生視同 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6、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 付票款之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是林明泉、大 眾公司既蓋章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負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即應照系爭支票文義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再查,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遭退票,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泉與大 眾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票款。 五、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遵期提示後既遭退票,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103年11月27 日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泉、大眾公 司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 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本件其餘 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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