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李文賢
訴訟
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返還借款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
嗣於
本件訴訟中,本於
持有被告簽發支票1紙(下稱
系爭
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給付票款關係為
訴訟標的,
核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泉於民國102年底向原告借款,原告交
付林明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林明泉遂提供其與被告
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
30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3年9月10日)之
支票1紙予原告為借款擔保,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
退票,屢經催討皆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林明泉、大眾公司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上開說明,已發生視同
自認之法律效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6、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
付票款之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是林明泉、大
眾公司既蓋章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負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即應照系爭支票文義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再查,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遭退票,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明泉與大
眾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票款。
五、復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遵期提示後既遭退票,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103年11月27
日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泉、大眾公
司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
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
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本件其餘
法律關係,即
無庸審究。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