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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旺 被   告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 玖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 伍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14,19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748,5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鼎旺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旺。 被告鑫旺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金額共 計71萬4197元(含稅),此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據(原 證一)。被告鼎旺公司亦係自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 貨,金額共計74萬8553元(含稅),亦有統一發票及送貨 單足稽(原證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鑫旺公司、鼎旺公 司既已分別受領原告交付之貸物,依首揭法文自應給付貨 款,然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罝理,故於104年8月31日分 以台北東門郵局第383、38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鑫旺公司 、鼎旺公司給付(原證三),寄予被告鑫旺公司者因「 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原證四),至被告鼎旺公司雖收受 該信函(原證五),卻仍拒不給付。 (三)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信封、回執等影本為 證據。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一發票、送 貨單、存證信函、信封、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清償 前揭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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