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旺
被 告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
玖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
伍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14,197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748,5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鼎旺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旺。
被告鑫旺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金額共
計71萬4197元(含稅),此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據(原
證一)。被告鼎旺公司亦係自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
貨,金額共計74萬8553元(含稅),亦有統一發票及送貨
單
足稽(原證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鑫旺公司、鼎旺公
司既已分別受領原告交付之貸物,依
首揭法文自應給付貨
款,然
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罝理,故於104年8月31日分
以台北東門郵局第383、382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鑫旺公司
、鼎旺公司給付(原證三),
惟寄予被告鑫旺公司者因「
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原證四),至被告鼎旺公司雖收受
該信函(原證五),卻仍拒不給付。
(三)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信封、回執等影本為
證據。為此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一發票、送
貨單、存證信函、信封、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清償
前揭買賣價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