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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巧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4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架、線槽, 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70萬7405元貨款,原告均已交貨, 被告拒不付款,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亦因招領逾期退回 ,為此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 供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 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許,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反擔保金額,許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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