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巧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英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4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架、線槽,
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70萬7405元貨款,原告均已交貨,
惟被告拒不付款,經其以
存證信函催告,亦因招領逾期退回
,為此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
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
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許,另本院
依職權酌定反擔保金額,許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