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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席塘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 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返還之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 萬貳仟貳佰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4 年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 元(見補字卷第9 頁)×占用土地面積37 平方公尺=392200元】;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 ,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容許通行部分,核非對於 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佰陸拾伍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零 肆萬貳仟貳佰元【計算式:392200+0000000 =0000000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 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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