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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席塘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直立鐵皮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818-7(1)、818-7(2)所示 土地(面積合計一○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編號818-7(1)、818-7(2)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 厚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A (面積以實測為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宇厚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18-7 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B (面積以實測為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宇厚公司應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有土 地面積計算之租金(見本院補字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2 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 禾泰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並於106 年 7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13-1 地 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 所)105 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下簡稱附圖)編 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㈢、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477元 ,及自105 年6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一 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779 元,並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及均自105 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一 禾泰公司應容許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26- 37 地號土地),並將如 附圖AB連接線所示之鐵皮牆(以下簡稱系爭鐵皮牆)拆除, 及將如附圖編號826-37⑴、826-37⑵所示土地修整為車輛得 自系爭826-3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 並不得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13-1 、81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6 月間 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樹林地政事務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 後,始知斯時為被告宇厚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有增建,且增建部分占用如附圖 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 別為37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合計145 平 方公尺【計算式:37+105 +3 =145 】。此由法院履勘時 ,仍可看出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土地原有建物占用,雖 有部分已經拆除,惟底下基座仍在,尚有廢水管占用可證。 且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土地現況係遭填高成與系爭建物 之基地齊平,顯係78、79年間建築系爭建物時所為。然該地 既屬系爭313-1 地號土地之範圍,同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 地面自應齊高,現遭填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影響原 告與他人之通行。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上亦有供被告宇厚 公司使用之水塔等地上物。嗣被告宇厚公司於104 年6 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826-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一禾泰公司。而被告一禾泰公司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 將系爭鐵皮屋簷拆除,惟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 示土地現仍遭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外之鐵柵 欄及系爭鐵皮牆包覆在內,且該鐵柵欄係由被告一禾泰公司 掌控,一直處於關閉狀態,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此由法院 於105 年1 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無法進入、105 年2 月17日 、105 年8 月23日因被告一禾泰公司之人員在場以遙控器移 除該鐵柵欄始能進入即明。是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現仍由被告一禾泰公司占有中,致原告無法使用 而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係於101 年 7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厚公司,被告宇厚公司於104 年 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禾泰公司,是以被告宇厚公司係 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4 年6 月23日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參以前開土地於101 年 1 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105 年1 月 、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7000元 、9200元、1 萬600 元、1 萬3600元、1 萬3500元,則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4 萬3718元【計算 式:(6700×145 ×10%÷12)×(5 +12/30 )=437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 日為10萬1500元【計算式:7000×145 ×10%=101500】、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為13萬3400元【計算式: 9200×145 ×10%=133400】、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3日為7 萬3859元【計算式:(10600 ×145 ×10%÷12 )×(5 +23/30 )=738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35萬2477元【計算式:43718 +101500+133400+73859 =352477】。又被告一禾泰公司自104 年6 月24日起占用上 開土地,計算至106 年7 月10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04 年6 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8 萬263 元【計算式 :(10600 ×145 ×10%÷12)×(6 +8/30)=8026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為19萬7200元【計算式:13600 ×145 ×10%=197200】、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0日為10萬3316元【計算式: (13500 ×145 ×10%÷12)×(6 +10/30 )=1033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萬779 元【計算式:80263 +197200+103316=380779】,並應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計算式: 13500 ×145 ×10%÷12=163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此外,系爭826-37地號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字第1023 120870號函認定道路起點,並於102 年10月3 日自同小段82 6-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系爭826-37地號土地自應供作道 路通行使用。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供工 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惟該地後方地勢高陡,難 以通行至後方公路,更不可能滿足興建工廠及工業設施之需 求,僅能從前方即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系爭826-37地 號土地形成之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且該既成巷道亦有連接到 系爭818-7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就 系爭826-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至於系爭鐵皮牆雖坐落於系 爭826-37地號土地上,惟其與系爭建物相連,且與系爭建物 及其外之鐵柵欄共同將系爭818-7 地號土地包覆在內,致原 告出入系爭818-7 地號土地僅能自系爭鐵皮牆左下方一狹窄 通道穿過,顯已阻礙原告通行。又除系爭鐵皮牆之阻隔外, 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826-37⑴、826-37⑵所示 之土地因均遭墊高,致車輛完全無法經由系爭826-37地號土 地進入系爭818-7 地號土地,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81 8-7 地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規定 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將系爭鐵皮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826- 37⑴及826-37⑵所示之土地修整為車輛得自系爭826-37地號 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且被告一禾泰公司 不得在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 行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 示地上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⒉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之 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2477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一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779 元,並自106 年7 月1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及均自105 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並將 系爭鐵皮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826-37⑴、826-37⑵所示 土地修整為車輛得自系爭826-3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並不得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 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宇厚公司則以:系爭313-1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指定之道路,其上並無建築物,而如附圖編號 313-1 ⑴所示部分目前為道路駁坎,係由訴外人翊純木業有 限公司於72年間起造,且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柒拾貳雜字 第零零肆雜項執照,並非被告宇厚公司所建,被告宇厚公司 亦未曾買受該駁坎或占有之,自無占用系爭313-1 地號土地 之情事。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被告指 稱占用該地之水塔亦非被告宇厚公司所有,被告宇厚公司於 買受系爭建物及售予被告一禾泰公司時均未見有該水塔,原 告所述顯然不實。至於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鐵皮屋簷占用 如附圖編號818-7 ⑵所示土地乙節,已於105 年12月12日拆 除。被告宇厚公司自101 年7 月取得系爭建物以來,只進行 拆除重建之評估,原欲蓋建廠房,惟因範圍太小而未果,亦 未曾遷入使用及出租,並無不當得利,無庸給付原告。況系 爭建物於78年即已存在,且領有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原告自 103 年7 月15日鑑界後,1 年來皆未為主張,現系爭建物已 非被告宇厚公司所有,原告始起訴求償,居心可議。另系爭 鐵皮牆與鐵柵欄於被告宇厚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 現亦已歸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且與系爭建物均未占用系爭 313-1 、818-7 地號土地,亦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另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字第1023120870號函並無認 定系爭818-7 地號土地面臨巷道,原告所述不實。再者,系 爭818-7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於買受時,即同時購買附近土地 ,並作整體規劃及開設道路通行,即於系爭建物前○○○區 段○○○○○ ○號土地環山建造1 條道路可供通行,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故系爭鐵皮牆並未影響原告通行。況系爭818-7 地 號土地與系爭826-37地號土地落差約4 、5 公尺,若要開路 必發生土石流,相當危險,主管機關亦不會同意,故系爭81 8-7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係以繞道方式開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宇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一禾泰公司則以: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 3-1 ⑴所示土地現為道路駁坎,非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亦 未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占用。又被告一禾泰公司買受系爭 建物時,未曾為任何變動,且現已拆除如附圖編號818-7 ⑵ 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簷(面積3 平方公尺)。另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地籍套繪圖所示之終點處釘有1 個基樁,而該基樁 係釘在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818-7 地 號土地面臨現有巷道,顯有事實不符。又原告指稱之鐵柵欄 ,於被告一禾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被告一禾泰 公司並未妨害原告通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一禾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313-1 、818-7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並有本院補字卷第9 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86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為證】。 ㈡、被告宇厚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一禾泰公司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並有本院補字卷 第13頁、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所附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 ㈢、被告一禾泰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起登記為系爭826-3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 面、第169 頁、第212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162 至163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各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及拆除系爭鐵皮牆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13-1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 積為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37平方公尺);其所有系爭 818-7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818-7 ⑴、 818-7 ⑵所示(面積分別為10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合 計108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位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7頁、 第103 至106 頁),並由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 於勘驗時到場測量後,提出(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兩造對於前述占用範 圍及面積暨系爭鐵皮牆位置之測量結果均未予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253 頁),自堪信屬實。 ⒊經查,就系爭313-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指遭占用如附圖 編號313-1 ⑴所示之地上物,實為水泥平台(兩造嗣改稱為 「駁坎」),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7、35 頁),並有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 面)。然參諸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 物僅登記為1 層,附屬建物即防空避難室係位於地上而非地 下(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第37至39頁),自不能認為系爭 建物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下方,遑論更不能包含系爭建物 「旁邊」下方之該水泥平台。復觀之現場照片亦可知,水泥 平台之顏色與材質為深灰色水泥,明顯與系爭建物外觀為粉 紅色磁磚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益徵原告 所指遭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之水泥平台(或稱駁坎 ),應非系爭建物之一部,要難遽認曾為被告宇厚公司所有 ,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將此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次查,就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指遭占用如附圖 編號818-7 ⑴所示土地,其上現已無被告之物品置放,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並有照片1 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如附圖編號818-7 ⑵所 示土地上方之鐵皮亦經被告一禾泰公司拆除,亦有照片3 張 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6 頁)。然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81 8-7 ⑴、818-7 ⑵所示之地現係由山坡、系爭建物、系爭鐵 皮牆所包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無法依一般合理方式藉 由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826-37地號土地使用如附圖 編號818-7 ⑴所示土地(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詳下述),就系 爭81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確因系爭鐵皮牆存在 而受有影響,且系爭鐵皮牆坐落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已 由被告一禾泰公司受讓系爭建物時一併取得。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補字卷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 256 頁),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拆除系爭鐵皮,並將如附圖 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 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 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 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 積2201平方公尺,104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600 元,土地旁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巷 00號,此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甚明(見本院補字卷 第11至13頁)。又系爭818-7 地號周遭除山坡地及工廠外, 別無其他商店,有地圖1 紙、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 字卷第19頁、第37頁、第79頁、第105 至106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堪認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甚低。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位置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 高,應以百分之5 為適當。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於101 年 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800元、18 00元、1800元、2700元、2700元,故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1440元、1440元、1440元、1440元、2160元、2160元, 此有地價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亦屬 實在。 ⒊次查,就被告宇厚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係於 101 年7 月20日至104 年6 月23日(連同系爭建物讓與被告 一禾泰公司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 萬27 64元【計算式:1440×108 ×5 %×(165/366 +1 +1 + 174/365 )=227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一禾 泰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係於104 年6 月24日 至106 年7 月10日(受讓取得系爭建物至辯論終結之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 萬1837元【計算式:1440 ×108 ×5 %×191/365 +2160×108 ×5 %×(1 +191/ 365 )=21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範圍 之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系爭313-1 地號土地部分 ,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 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 ,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 、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一禾泰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 地,迄今仍未返還原告,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自本件辯論終結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 起,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按月給付仍繼續占有如附圖編號81 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惟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為按月給 付972 元【計算式:2160×108 ×5 %÷12=972 】。逾上 開金額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再就被告宇厚公司、一禾泰公司金錢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雖主張應分別自105 年6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宇厚公司翌日、105 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惟原告既已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算至 106 年7 月10日,自僅得自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算週年 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就被告一禾泰公司按月給 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亦主張應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月給付係於106 年7 月11日後發生, 不可能於105 年12月30日即提前陷於遲延,而應自各期給付 到期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利 息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㈢、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1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 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1 人所有,而得因之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1 筆或數筆與公路相 通聯),其中之1 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 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1 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 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 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 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稱「圍繞地之他人性」 ,亦為通行權之要件之一,亦即土地四周應為他人之土地所 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該土 地方得稱之為「袋地」(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修訂5 版,第289 、309 頁)。 ⒉經查,系爭818-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 院補字卷第11頁),故系爭818-7 地號土地自有可能係因自 行分割而造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能否依前開規定主 張通行權,即非毫無疑問。況系爭826-3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又該826-3 地 號土地因面臨巷道通行已達20年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 字第1023120870號函(含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故分割自該826-3 地 號土地之系爭826-37地號土地自仍應承受此物上負擔,而屬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無訛。足見系爭鐵皮牆經拆除 後(如前述),原告應可通行系爭826-37地號土地,而非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主張通行權之要件不 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87 條規 定,請求:①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系爭鐵皮牆拆除,並將如 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764元, 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一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1837元,及自 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一禾泰公司應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7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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