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得福
訴訟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席塘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直立鐵皮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818-7(1)、818-7(2)所示
土地(面積合計一○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編號818-7(1)、818-7(2)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捌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原
訴之聲明係:㈠、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
厚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
A (面積以實測為準)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宇厚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18-7 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B (面積以實測為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宇厚公司應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有土
地面積計算之租金(見本院補字卷第3 頁)。
嗣於105 年12
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
禾泰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並於106 年
7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13-1 地
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
所)105 年8 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下簡稱附圖)編
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㈢、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477元
,及自105 年6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一
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779 元,並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及均自105 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一
禾泰公司應容許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26- 37 地號土地),並將如
附圖AB連接線所示之鐵皮牆(以下簡稱系爭鐵皮牆)拆除,
及將如附圖編號826-37⑴、826-37⑵所示土地修整為車輛得
自系爭826-3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
並不得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13-1 、81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6 月間
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樹林地政事務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
後,始知
斯時為被告宇厚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有增建,且增建部分占用如附圖
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
別為37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合計145 平
方公尺【計算式:37+105 +3 =145 】。此由法院
履勘時
,仍可看出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土地原有建物占用,雖
有部分已經拆除,
惟底下基座仍在,尚有廢水管占用
可證。
且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土地現況係遭填高成與系爭建物
之基地齊平,顯係78、79年間建築系爭建物時所為。然該地
既屬系爭313-1 地號土地之範圍,同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
地面自應齊高,現遭填高,顯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及影響原
告與他人之通行。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上亦有供被告宇厚
公司使用之水塔等地上物。嗣被告宇厚公司於104 年6 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826-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一禾泰公司。而被告一禾泰公司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
將系爭鐵皮屋簷拆除,惟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
示土地現仍遭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外之鐵柵
欄及系爭鐵皮牆包覆在內,且該鐵柵欄係由被告一禾泰公司
掌控,一直處於關閉狀態,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此由法院
於105 年1 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無法進入、105 年2 月17日
、105 年8 月23日因被告一禾泰公司之人員在場以遙控器移
除該鐵柵欄始能進入即明。是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現仍由被告一禾泰公司占有中,致原告無法使用
而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係於101 年
7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厚公司,被告宇厚公司於104 年
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禾泰公司,
是以被告宇厚公司係
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4 年6 月23日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參以前開土地於101 年
1 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105 年1 月
、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7000元
、9200元、1 萬600 元、1 萬3600元、1 萬3500元,則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4 萬3718元【計算
式:(6700×145 ×10%÷12)×(5 +12/30 )=437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
日為10萬1500元【計算式:7000×145 ×10%=101500】、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為13萬3400元【計算式:
9200×145 ×10%=133400】、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3日為7 萬3859元【計算式:(10600 ×145 ×10%÷12
)×(5 +23/30 )=738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35萬2477元【計算式:43718 +101500+133400+73859
=352477】。又被告一禾泰公司自104 年6 月24日起占用上
開土地,計算至106 年7 月10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04 年6 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8 萬263 元【計算式
:(10600 ×145 ×10%÷12)×(6 +8/30)=8026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為19萬7200元【計算式:13600 ×145 ×10%=197200】、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0日為10萬3316元【計算式:
(13500 ×145 ×10%÷12)×(6 +10/30 )=1033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萬779 元【計算式:80263
+197200+103316=380779】,並應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計算式:
13500 ×145 ×10%÷12=163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此外,系爭826-37地號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字第1023
120870號函認定道路起點,並於102 年10月3 日自同小段82
6-3 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故系爭826-37地號土地自應供作道
路通行使用。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供工
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惟該地後方地勢高陡,難
以通行至後方公路,更不可能滿足興建工廠及工業設施之需
求,僅能從前方即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系爭826-37地
號土地形成之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且該既成巷道亦有連接到
系爭818-7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就
系爭826-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至於系爭鐵皮牆雖坐落於系
爭826-37地號土地上,惟其與系爭建物相連,且與系爭建物
及其外之鐵柵欄共同將系爭818-7 地號土地包覆在內,致原
告出入系爭818-7 地號土地僅能自系爭鐵皮牆左下方一狹窄
通道穿過,顯已阻礙原告通行。又除系爭鐵皮牆之阻隔外,
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826-37⑴、826-37⑵所示
之土地因均遭墊高,致車輛完全無法經由系爭826-37地號土
地進入系爭818-7 地號土地,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81
8-7 地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規定
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將系爭鐵皮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826-
37⑴及826-37⑵所示之土地修整為車輛得自系爭826-37地號
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且被告一禾泰公司
不得在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
行為。
㈣、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
訴
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
示地上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⒉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之
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2477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一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779 元,並自106 年7 月1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及均自105 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並將
系爭鐵皮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826-37⑴、826-37⑵所示
土地修整為車輛得自系爭826-3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並不得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
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宇厚公司則以:系爭313-1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指定之道路,其上並無建築物,而如附圖編號
313-1 ⑴所示部分目前為道路駁坎,係由訴外人翊純木業有
限公司於72年間起造,且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柒拾貳雜字
第零零肆雜項執照,並
非被告宇厚公司所建,被告宇厚公司
亦未曾買受該駁坎或占有之,自無占用系爭313-1 地號土地
之情事。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被告指
稱占用該地之水塔亦非被告宇厚公司所有,被告宇厚公司於
買受系爭建物及售予被告一禾泰公司時均未見有該水塔,原
告所述顯然不實。至於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鐵皮屋簷占用
如附圖編號818-7 ⑵所示土地乙節,已於105 年12月12日拆
除。被告宇厚公司自101 年7 月取得系爭建物以來,只進行
拆除重建之評估,原欲蓋建廠房,惟因範圍太小而未果,亦
未曾遷入使用及出租,並無不當得利,
無庸給付原告。況系
爭建物於78年即已存在,且領有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原告自
103 年7 月15日鑑界後,1 年來皆未為主張,現系爭建物已
非被告宇厚公司所有,原告始起訴
求償,居心可議。另系爭
鐵皮牆與鐵柵欄於被告宇厚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
現亦已歸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且與系爭建物均未占用系爭
313-1 、818-7 地號土地,亦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另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字第1023120870號函並無認
定系爭818-7 地號土地面臨巷道,原告所述不實。再者,系
爭818-7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於買受時,即同時購買附近土地
,並作整體規劃及開設道路通行,即於系爭建物前○○○區
段○○○○○ ○號土地環山建造1 條道路可供通行,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故系爭鐵皮牆並未影響原告通行。況系爭818-7 地
號土地與系爭826-37地號土地落差約4 、5 公尺,若要開路
必發生土石流,相當危險,
主管機關亦不會同意,故系爭81
8-7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係以繞道方式開發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宇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一禾泰公司則以: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
3-1 ⑴所示土地現為道路駁坎,非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亦
未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占用。又被告一禾泰公司買受系爭
建物時,未曾為任何變動,且現已拆除如附圖編號818-7 ⑵
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簷(面積3 平方公尺)。另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地籍套繪圖所示之終點處釘有1 個基樁,而該基樁
係釘在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818-7 地
號土地面臨現有巷道,
顯有事實不符。又原告指稱之鐵柵欄
,於被告一禾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被告一禾泰
公司並未妨害原告通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一禾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313-1 、818-7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並有本院補字卷第9 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86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為證】。
㈡、被告宇厚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一禾泰公司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並有本院補字卷
第13頁、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所附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
㈢、被告一禾泰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起登記為系爭826-3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
面、第169 頁、第212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162
至163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各1 份為證】。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及拆除系爭鐵皮牆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13-1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
積為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37平方公尺);其所有系爭
818-7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818-7 ⑴、
818-7 ⑵所示(面積分別為10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合
計108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位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之事實,
業據本院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3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7頁、
第103 至106 頁),並由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
於勘驗時到場測量後,提出(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兩造對於前述占用範
圍及面積
暨系爭鐵皮牆位置之測量結果均未予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253 頁),自
堪信屬實。
⒊
經查,就系爭313-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指遭占用如附圖
編號313-1 ⑴所示之地上物,實為水泥平台(兩造嗣改稱為
「駁坎」),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7、35
頁),並有照片2 張存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
面)。然
參諸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
物僅登記為1 層,附屬建物即防空避難室係位於地上
而非地
下(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第37至39頁),自不能認為系爭
建物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下方,遑論更不能包含系爭建物
「旁邊」下方之該水泥平台。復觀之現場照片亦可知,水泥
平台之顏色與材質為深灰色水泥,明顯與系爭建物外觀為粉
紅色磁磚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
益徵原告
所指遭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之水泥平台(或稱駁坎
),應非系爭建物之一部,要難
遽認曾為被告宇厚公司所有
,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將此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次查,就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指遭占用如附圖
編號818-7 ⑴所示土地,其上現已無被告之物品置放,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並有照片1 張
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如附圖編號818-7 ⑵所
示土地上方之鐵皮亦經被告一禾泰公司拆除,亦有照片3 張
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6 頁)。然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81
8-7 ⑴、818-7 ⑵所示之地現係由山坡、系爭建物、系爭鐵
皮牆所包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無法依一般合理方式藉
由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826-37地號土地使用如附圖
編號818-7 ⑴所示土地(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詳下述),就系
爭81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確因系爭鐵皮牆存在
而受有影響,且系爭鐵皮牆坐落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已
由被告一禾泰公司受讓系爭建物時一併取得。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補字卷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
256 頁),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拆除系爭鐵皮,並將如附圖
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
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
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
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
積2201平方公尺,104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600
元,土地旁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巷
00號,此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甚明(見本院補字卷
第11至13頁)。又系爭818-7 地號周遭除山坡地及工廠外,
別無其他商店,有地圖1 紙、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
字卷第19頁、第37頁、第79頁、第105 至106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堪認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甚低。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位置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
高,應以百分之5 為
適當。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於101 年
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800元、18
00元、1800元、2700元、2700元,故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1440元、1440元、1440元、1440元、2160元、2160元,
此有地價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亦屬
實在。
⒊次查,就被告宇厚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係於
101 年7 月20日至104 年6 月23日(連同系爭建物讓與被告
一禾泰公司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 萬27
64元【計算式:1440×108 ×5 %×(165/366 +1 +1 +
174/365 )=227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一禾
泰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係於104 年6 月24日
至106 年7 月10日(受讓取得系爭建物至
辯論終結之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 萬1837元【計算式:1440
×108 ×5 %×191/365 +2160×108 ×5 %×(1 +191/
365 )=21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範圍
之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系爭313-1 地號土地部分
,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
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⒋另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
,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
、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一禾泰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
地,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自本件辯論終結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
起,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按月給付仍繼續占有如附圖編號81
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惟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為按月給
付972 元【計算式:2160×108 ×5 %÷12=972 】。逾上
開金額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再就被告宇厚公司、一禾泰公司金錢給付之
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雖主張應分別自105 年6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宇厚公司翌日、105 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云云。惟原告既已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算至
106 年7 月10日,自僅得自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算週年
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就被告一禾泰公司按月給
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亦主張應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月給付係於106 年7 月11日後發生,
不可能於105 年12月30日即提前陷於遲延,而應自各期給付
到期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利
息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㈢、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1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
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1 人所有,而得因之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1 筆或數筆與公路相
通聯),其中之1 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
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1 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
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
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
上訴人土地較
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
所稱「圍繞地之他人性」
,亦為通行權之要件之一,亦即土地四周應為他人之土地所
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該土
地方得稱之為「袋地」(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修訂5 版,第289 、309 頁)。
⒉經查,系爭818-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
院補字卷第11頁),故系爭818-7 地號土地自有可能係因自
行分割而造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能否依前開規定主
張通行權,即非毫無疑問。況系爭826-3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又該826-3 地
號土地因面臨巷道通行已達20年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
字第1023120870號函(含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故分割自該826-3 地
號土地之系爭826-37地號土地自仍應承受此物上負擔,而屬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無訛。足見系爭鐵皮牆經拆除
後(如前述),原告應可通行系爭826-37地號土地,而非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
核與前開規定主張通行權之要件不
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87 條規
定,請求:①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系爭鐵皮牆拆除,並將如
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764元,
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一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1837元,及自
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一禾泰公司應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7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