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得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主文第1 項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
捌佰元(主文第3 、4 項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
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04 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 元=000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6
頁、第111 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